引言
在上期實務研析中,我們討論了重審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是否合法的問題。這期文章中,我們將討論在實務中另一常見問題,即庭審現場,檢察官助理全程宣讀證據的現象。公訴席上,檢察官助理取代檢察官成為舉證主體,這一現象暴露出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模糊地帶:檢察官助理是否具備獨立行使部分公訴權的資格?
從《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十三條到《檢察官法》第六十八條,法律明確規定檢察官助理的職責是協助檢察官出庭,但實踐中,檢察官助理代為舉證的庭審模式漸成趨勢。這種“權責錯位”可能衍生出檢察官辦案虛置化、庭審效果形式化等深層問題。
一、檢察官助理的工作職權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四十三條和《檢察官法》第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20條規定,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的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一)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二)接待律師及案件相關人員;(三)現場勘驗、檢查,實施搜查,實施查封、扣押物證、書證;(四)收集、調取、核實證據;(五)草擬案件審查報告,草擬法律文書;(六)協助檢察官出席法庭;(七)完成檢察官交辦的其他辦案事項。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公訴人應當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參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根據需要可以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從上述規定可見,檢察官助理在刑事案件中的職責范圍僅限于從事檢察輔助事務。那么由此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在庭審時,舉證是否屬于檢察官助理的“協助”事項?
二、庭審時,檢察官助理代為舉證是否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第一點,出席法庭支持公訴是刑事公訴工作的龍頭,舉證質證是出庭支持公訴的核心環節。舉證質證的質量,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質量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
第二條 舉證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訴過程中,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材料并予以說明,對出庭作證人員進行詢問,以證明公訴主張成立的訴訟活動。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完善檢察官權力清單的指導意見》第十點,檢察官助理輔助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在檢察官指導下履行除《關于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規定的檢察官須親自承擔及檢察官權力清單確定的辦案事項決定權之外的辦案職責。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全面準確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第6點,協助檢察官出席法庭,經檢察長批準,高階段的檢察官助理可以在檢察官就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發言后,輔助進行舉證質證、補充發表出庭意見、參與法庭辯論。
智勝觀點:檢察官助理代為舉證不符合法律規定。此舉可能導致程序違法、檢察官辦案親歷性受損的問題。
(1)程序合法性爭議
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公訴權由檢察官行使,而舉證質證是公訴人的權利范疇,檢察官助理僅能擔任輔助、補充的職責,因此,由助理代為舉證可能構成“訴訟主體不適格”。
(2)辦案親歷性受損
根據法律規定,舉證質證是出庭支持公訴的核心環節,而由檢察官助理代為履行,助理越權可能導致檢察官對案件細節掌握不足,違反了檢察官作為公訴人應當親歷辦案的原則。參考最高檢專家組在關于檢察官助理協助出庭具體如何理解的所作出的解答,“我們認為,宣讀起訴書、訊問、詢問、質證、答辯及發表出庭意見等屬于檢察官親歷性事項,屬于出庭的重要職責,應當由檢察官本人履行。檢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檢察官的指示從事宣讀證據、協助進行多媒體示證等補充性、輔助性工作。”(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眾號《【檢答網集萃—60】出庭時檢察官助理的具體職責是什么》)
綜上,為確保刑事案件的程序合法和庭審效果,辯護人在遇到檢察官助理代為舉證時,可以當庭提出異議。
除此之外,我們整理了檢察官與檢察官助理職責與權限如下,以供參考:
來源:芙蓉律師事務所
作者:戴卓逸
編輯: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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