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華婚姻家事律師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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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回顧
原告李某和被告張某1于1990年登記結婚,并于1991年共同生育了一個婚生子張某2。1998年,雙方開辦A公司。后因張某1與公司外貿業務員劉某1發生婚外情并生育一私生子某2,雙方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張某1離婚并分割財產。
原告李某訴稱:關于A公司的股份,其沒有經濟能力歸并被告張某1的股份,其原在公司負責生產經營,有經營能力,希望持有公司股份。同時,張某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并持有英國B公司普通股的三分之一,該部分股份權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被告張某1辯稱:如原告李某需要繼續經營公司,歸并價格也合理,其愿意退出公司。以及,雖然其確在英國B公司出資了英鎊46000,至于是否為普通股的三分之一,其不清楚。
但原被告未在規定時間內對A公司股權歸并價格無法協商一致,亦并未向法院提出價值評估的申請。
二、 法院審理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注冊資本5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張某1,股東為張某1、李某,分別出資63.5%、36.5%。該出資情況與法院審理時保持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A公司系成立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原被告雙方對股權歸并價格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也未申請股權價值評估,故法院對此不作歸并。但雙方作為公司僅有的兩股東,法院確認公司股權由雙方各自享有。股權份額變更手續由雙方自行至相關部門辦理;2、張某1在英國B公司持有的股份,李某享有其中一半的權益。
就爭議股權分割問題,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1.A公司的股權由原被告各享有50%;2.原告李某對被告張某1在英國B公司持有的股份享有50%的權益。
三、 道華律師案件評析
隨著經濟的發展,夫妻共同財產從車輛、房產、現金存款等常見的財產類型需要進行分割外,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股份、投資收益乃至整個公司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本案中,A公司是原被告在婚后成立的公司,故其股份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現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訴請解除婚姻關系,在共有基礎不存在的情況下,雙方均有權要求對該公司股份予以處理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以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因本案原被告對于股權歸并價值無法協商一致,法院可以根據股份的數量按照比例進行分配。因此,即使李某在A公司工商登記中的股份占比低于男方,在離婚訴訟中主張分割股份時,仍可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取得50%的公司股份權益。
(案例來源: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四、法律索引
《最高法發布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條 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并均登記為股東,雙方對相應股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離婚時,一方請求按照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章程記載的各自出資額確定股權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當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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