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涉嫌詐騙罪一案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
申請人:金翰明律師
工作單位: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地址:廣州市越秀區天河路45號恒健大廈2302
聯系方式:13802927667
申請事項:
請求貴院對涉嫌詐騙罪一案的孫某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并向辦案機關建議變更孫某的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事實與理由: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受孫某及其親屬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師在孫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孫某的辯護人。辯護人通過會見孫某了解案情,結合相關法律規定,現為孫某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申請。
一、孫某具有無罪的可能性,符合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具體分析見《法律意見書》)
(一)W公司與X家企業、商務局之間均存在合同關系,W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為企業提供服務、收取服務費用,同時按照商務局規定的流程為企業申領補貼款項有事實依據,W公司與X家企業之間的轉賬、付款流程,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詐騙罪理由。
(二)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W公司向X家企業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本案中部分企業及其相關人員關于W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約定服務內容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同時與在案事實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三)W公司、商務局、企業的三方關系中,企業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直接提供方,W公司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整理轉交方,商務局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審核方,W公司在涉案模式中的角色和地位相對次要,即使W公司的少數業務員在部分幾起業務辦理過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違規操作,其核心的責任主體并非是W公司或孫某。
(四)企業申報材料和項目驗收材料均由商務局審核,結合商務局的審核流程和審核材料的內容,能夠證明商務局在本案中并未陷入認識錯誤,并非基于認識錯誤向企業或W公司支付補貼款項,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基于此,孫某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
二、孫某成立自首,案發前后均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對其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本案早在X年X月相關部門已經介入調查,在近一年的調查過程中,孫某及W公司一直積極配合,從未實施過任何干預調查、偵查的行為,本案雖尚在偵查階段,但案件核心證據已經固定,對孫某取保候審不會造成影響偵查的不利后果。
辯護人會見過程中,孫某向辯護人陳述,其是在X年X月X日,開車去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孫某符合主動到案的規定,且到案后能夠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應認定成立自首。
此外,結合本案涉案事實、案件類型,孫某是本地的民營企業家,對孫某采取取保候審不致于發生逃跑等現實風險,孫某陳述其會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隨叫隨到。
本案從X年X月開始,已經經過審計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的長期調查,案件核心證據已經固定,涉案辦公場所及相關實物證據材料已經被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在案證據基本不存在偽造、滅失的風險,對孫某變更強制措施不會影響到辦案機關的偵查活動,不致于發生社會危險性。
三、W公司愿意將涉案爭議款項置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協助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對孫某取保候審不會造成攜款潛逃、隱匿財產等行為的發生。
針對本案涉案的X萬元爭議款項,W公司及孫某愿意主動將上述款項一直處于辦案機關控制之下,對于本案爭議款項的解決愿意積極配合。辦案機關對孫某變更強制措施,不會對涉案資金造成毀損和滅失的風險,不會影響到本案可能存在的追繳、沒收、罰金以及相關執行問題。
四、孫某作為W公司的負責人,對其取保候審可以最大限度降低長期羈押對涉案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更有利于保護民營企業家的合法利益,保護地方經濟的穩定發展,解決社會就業問題、保障地方財政稅收,符合國家政策。
W公司并非是為了涉案的補貼項目而成立的空殼公司,W公司的業務領域涉及多個行業,公司規模有幾百人。孫某以及涉案公司自X年以來,在省內多地開展X、Y、Z等多領域業務。孫某陳述,其創業的初心是為了幫助省內相關企業的發展,涉案公司也一直積極納稅,履行個人和企業的社會責任。
本案因為孫某被羈押,涉案公司的經營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公司業務難以維繼。對孫某及時變更強制措施,能夠有效的保障涉案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對于地方稅收、就業問題、社會矛盾的解決,均有積極的價值,懇請辦案機關予以審查、批準。
綜上所述,辯護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相關規定,懇請貴院對涉嫌詐騙罪一案的孫某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并向辦案機關建議將孫某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X年X月X日
附件:《孫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的法律意見書》
孫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的法律意見書
X市人民檢察院:
我受孫某及其親屬的委托和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孫某涉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孫某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會見了孫某,聽取了其本人對案件的意見,結合本案的基本事實、證據及其相關法律規定,辯護人認為,孫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具體辯護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W公司與X家企業、商務局之間均存在合同關系,W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為企業提供服務、收取服務費用,同時按照商務局的規定流程為企業申領補貼款項有事實依據,W公司與X家企業之間的轉賬、付款流程,不能作為本案認定詐騙罪依據。
首先,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X年X月X日,W公司與X市商務局簽訂了《X合作協議》。其后,X市商務局對企業進行申請審核,并將通過審核的X家企業名單提供給W公司,W公司與上述X家企業簽訂項目服務合同,企業為爭取最大的性價比服務,選擇與W公司簽訂價值C萬元的服務項目。
由上述基本事實可知,本案中W公司與商務局、X家企業之間均存在項目合同關系,按照合同的明確約定,W公司為企業提供價值C萬元的服務內容。在W公司與企業之間的合同關系上,雙方約定的價值C萬元的服務項目為雙方在簽訂服務合同時均認可的事實,具有對外的合同效力。因此,W公司依據商務局、財政局文件的政策規定,以及三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按照C萬元的服務費用為企業向商務局申領補貼款項,并無不當。
其次,針對W公司與企業之間合同約定服務內容的價值問題。辯護人認為,每個企業都存在不同的經營現狀和服務需求,其所對應的服務內容、服務期限也不完全相同,但是服務費用的確定應由雙方合意達成,而并非取決于約定服務事項的多少以及服務期限的長短。
針對W公司與X家企業之間簽訂的項目服務合同,即使不同企業的服務內容、服務期限不完全相同,W公司針對部分企業的服務內容多一點、服務期限長一點,針對部分企業的服務內容少一點、服務期限短一點,也不影響不同企業的服務費用均按照相同的C萬元進行約定。
此外,企業在向商務局提交項目驗收材料,以及商務局的審核過程中,均未對服務內容和服務期限提出質疑,能夠證明企業認可與W公司之間關于服務費用的約定,以及認可W公司提供的服務內容。
因此,辦案機關不應當對X家企業進行內部比對,認為獲得服務相對較少、服務期限相對較短的企業,其獲得的服務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C萬元價值。針對服務合同的價值,應當以雙方約定為準,不應以服務內容的多少來確定。
最后,針對辦案機關指控的,W公司及其業務員與企業之間的轉賬、付款流程問題。首先,W公司為企業墊付服務費用符合“《X工作項目申報指南》七(三)第三方公司協助項目申報單位上傳項目驗收材料并墊付財政補助的相應資金”的文件規定。
本案中,無論涉案的項目服務費用以何種形式支付,是W公司先行墊付,還是企業直接支付,還是W公司或業務員預借給企業再由企業轉賬支付,均不影響雙方針對項目服務合同所涉費用的約定。
此外,按照上述文件規定,W公司應當為企業墊付的金額,系商務局應當發放的補貼金額。但是實際操作過程中,W公司及其業務員在面對企業資金風險考慮的現實需求時,針對全部的服務費用進行墊付,雖超出文件要求的墊付范圍,但并不違法,屬于W公司與企業之間的協商合意,并不存在欺騙問題。
二、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W公司向X家企業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本案中部分企業及其相關人員關于W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約定服務內容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同時與在案事實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首先,本案所涉的服務項目雖然發生在X年,已經過去數年時間,不少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沒有保存或者已經遺失,W公司及相關涉案人員現階段難以復盤全部的案件事實。但是W公司為了配合相關部門的調查,仍力盡可能的向辦案機關提交了其所持有的與案件相關的實物證據材料。
根據W公司向辦案機關提交的“工作執行痕跡材料”、“佐證材料”等證據,能夠證明W公司向X家企業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上述實物證據材料顯示,W公司向X家企業提供的服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設計框架”、“產品構造”、“活動參與”等,符合“《X工作項目申報指南》三、支持內容”的文件要求。
其次,X市商務局在針對項目進行驗收時,對企業所提交的驗收材料進行了嚴格審查,按照文件要求,其審查內容包括“線上營銷活動或廣告截圖”、“相關月份的財務報表”、“稅款繳納憑證復印件”、“驗收材料真實性申明”等實物證據材料,同時商務局亦向相關企業進行了電話核實,以確認W公司是否按照文件要求和合同約定,向企業實際履行了服務內容。在商務局驗收、核實過程中,X家企業并未提出異議,商務局因此審核通過、發放補貼款項。
我們有理由相信,X市商務局已經審核、確認了W公司為企業提供的“線上營銷活動或廣告截圖”的真實性;企業也在與商務局的核實過程中,確認了W公司的服務內容,并未向商務局提出任何實質性異議。上述兩個確認環節,只要任何一個環節有異議,X市商務局都不可能審核通過,并發放補貼款項。
因此,本案在相關部門介入調查以及案發后,部分企業針對W公司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全部履行服務內容、服務期限的證言,真實性存疑。企業無法解釋為什么在項目驗收時不向商務局提出異議,但是在相關部門介入調查時,在企業自身可能涉嫌“騙補”的刑事責任時,“適時”的針對W公司的合同履行提出了異議。
本案不排除企業及其相關證人為了規避刑事責任,而作出不實證言的可能性。辯護人認為,本案中企業在X市商務局驗收時確認W公司服務內容的相關證據,更具有真實性,在案發后否認W公司服務內容的陳述,真實性存疑,懇請辦案機關予以調查核實。
最后,退一萬步說,即使本案中W公司在少數企業的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內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應當認定為民事合同履行的糾紛問題。同時辦案機關應當對X家企業進行全面調查和綜合審查判斷,不能以少數企業在案發后,可能帶有目的性的異議,即對W公司針對X家企業的履行行為予以全盤否定。
三、W公司、商務局、企業的三方關系中,企業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直接提供方,W公司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整理轉交方,X市商務局系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的審核方,W公司在整個涉案模式中的角色和地位相對次要,即使W公司的少數業務員在部分幾起業務辦理過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違規操作,其核心的責任主體并非是W公司或孫某。
首先,根據本案所涉的項目申報和驗收流程,以及商務局、財政局文件的政策要求,涉案項目的申報和驗收材料均是由企業填寫、蓋章后提交給W公司,W公司整理后再送X市商務局審查、驗收。
由此可見,在涉案項目的申報、驗收過程中,W公司并非是X家企業申報、驗收材料的制作方,其所承擔的是材料轉交方的職責,材料由企業填寫、蓋章、提供,并最終由商務局審核、驗收。如果企業提交的驗收材料存在虛假內容,其核心的責任主體應當蓋章、提供并承諾材料內容真實性的企業,其次是負責項目以及驗收材料審核的商務局,并非是作為材料整合、轉交方的W公司。
其次,即使W公司的少數業務員在與企業對接、材料提供過程中,存在一定形式的違規操作,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該類行為是W公司的整體授意,并無證據證明W公司對業務員進行過類似違規操作的培訓,亦無法證明孫某個人對業務員或相關人員進行過授意的情況下,不應由W公司或公司負責人孫某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針對業務員的個人違規行為,W公司以及公司負責人孫某即使存在疏于管理,也應當是監管職責,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不構成詐騙犯罪。如果以監管責任來認定刑事責任,那么X家企業針對自己提交的已經簽字、蓋章、作出真實性承諾,并最終決定了補貼款項是否發放的項目驗收材料,反而沒有做到確保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其更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如果認定W公司對業務員有監管不當的責任,那么X市商務局在審核X家企業“財務報表”、“稅款繳納憑證”、“項目服務合同及開展情況佐證材料”等驗收材料的基礎上,其本應當能夠審核材料中存在的不實問題,但商務局并未嚴格審查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僅僅是做形式審查未做實質審查,是否更應當承擔相應的監管職責。
四、企業申報材料和項目驗收材料均由商務局審核,結合商務局的審核流程和審核內容,商務局在本案中并沒有陷入認識錯誤,并非基于認識錯誤向企業或W公司支付補貼款項,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辦案機關認定本案中孫某成立詐騙罪,核心事實在于W公司與企業之間的轉賬流程、虛假驗收材料等事實。本案如果認定構成詐騙罪,商務局必然屬于不知情的“被騙人”角色。
但是根據“《X工作項目申報指南》六、項目驗收材料”內容可知,X市商務局需要審查企業“銷售額達X萬元的證明材料、項目服務合同及開展情況佐證材料、項目實際發生服務費用的合法憑證、財務報表、稅款繳納憑證等等。
因涉及到財政補貼款的發放,X市商務局針對上述材料的審查,不可能只流于形式做形式審查,應當做內容真實性與否的實質審查。商務局審查企業財務數據、完稅證明等材料的過程中,對企業實際經營情況應當是清楚的,對于企業是否符合申領條件、驗收通過標準應當是知情的。因此商務局在涉案行為中,并非是基于認識錯誤而向企業或W公司交付補貼款項,本案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孫某不構成詐騙罪。
辦案機關或許會提出質疑,如果商務局明知,為何會放縱不真實驗收材料的存在,給予驗收通過并發放補貼款項。我們在處理類似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此類案件可能會存在補貼指標問題,即商務局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會適當放寬審核、驗收標準,以確保補貼指標達成、確保工作任務完成的現象。懇請辦案機關針對上述疑點問題,進行實質上的調查核實。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孫某依法不構成詐騙罪,懇請辦案機關依法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處理。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律師
X年X月X日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