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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發布2024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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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例勝過一打文件”。為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領作用,彰顯山西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堅定立場,山西高院發布2024年度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典型案例。本次發布的10件案例,涵蓋著作權、商標、專利、企業名稱、技術合同、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類型,涉及傳統文化傳承、銷售模式創新、專利技術應用、知名商標和商業秘密保護等領域,既展現知識產權嚴保護的基本立場,又防范權利人權利濫用,兼顧公共利益和激勵創新,突出反映了山西法院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更好服務保障中國式現代化山西實踐的工作成效,對于提升全省知識產權審判質效,提高公眾尊重保護知識產權意識具有很強的示范、引領意義。

目 錄

案例1.取材于公有領域的著作權保護要兼顧公共利益

案例2.通過非正常批量訴訟進行牟利應受規制

案例3.商標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案例4.模仿原創技術特征仍然構成侵權

案例5.“一件代發”的經營者仍應盡到審查義務

案例6.合法注冊的企業名稱字號重復并不必然侵權

案例7.技術開發合同應明確具體驗收標準

案例8.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

案例9.銷售知名品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構成犯罪

案例10.利用公司商業秘密牟利構成犯罪

案例一、取材于公有領域的著作權保護要兼顧公共利益

——王某訴某旅游文化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堯帝陵是堯帝的陵寢,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王某的父親以中華百家姓氏為藍本,結合古代漢字、出土文物等,創作了百家姓圖騰作品,如:李、張等,并享有著作權。在其去世后,由王某繼承。

某旅游文化公司是堯帝陵景區的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將103幅百家姓圖騰作品刻印在景區姓氏圖騰甬道上,并通過視頻播放。原告王某發現后,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銷毀姓氏圖騰甬道,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300余萬元。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百家姓圖騰作品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依法應予保護。某旅游文化公司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構成侵權。但是,案涉作品承載著中國姓氏文化等濃厚民族印記,景區致力于傳播帝堯文化,其使用案涉作品一定程度上是為了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且景區投資巨大,若簡單判令銷毀使用案涉侵權作品的甬道,浪費巨大,有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民法典綠色原則。出于保護作者權利、節約資源、弘揚民族文化的目的,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以調解方式結案。某旅游文化公司支付王某后期授權許可費、賠償金等40萬元。

【典型意義】

著作權法保護作者權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更深層的目的是鼓勵文化創作和傳播,促進文化繁榮,因此在責任承擔程度上,需綜合考慮案件實際情況予以認定。當作品取材于公有領域,且傳播具有公益屬性時,應當以更有利于作品的使用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價值取向,在適當保障著作權人經濟回報的同時,鼓勵作品的公益性傳播。本案通過調解促成實質解紛,兼顧著作權保護和作品傳播的同時,維護景區的完整性和正常經營,促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對增強中華民族凝聚力和文化認同,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二、通過非正常批量訴訟進行牟利應受規制

——某商貿公司訴某電商工作室、王某杰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介紹】

某文化傳媒公司于2022年7月拍攝創作了“條紋裙子”等攝影作品,并在網上公開發表。后將上述作品的著作財產權授予某商貿公司。

2023年5月,原告某商貿公司發現被告某電商工作室未經許可,在其開設的網店銷售頁面中使用了11張案涉攝影作品用作商業宣傳。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萬元。

經查明,某商貿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至本案審理時,該公司涉及訴訟案件794件,涉訴對象281個,類似的攝影作品侵權案件在本案受理法院就有8件。某電商工作室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為王某杰。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侵權事實存在,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杰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某電商工作室的投資人依法應在工作室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時承擔責任。案涉作品系通過手機拍攝形成,創作難度小,獨創性不高,在公開進行網絡發布且未采取權利標識(水印)等防止侵權措施下,原告可以預見作品存在被他人擅自使用的風險。當作品被大量使用后,原告再通過訴訟要求高額賠償,應予規制。綜合考慮案涉作品的創作難度、市場價值,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經營規模以及原告在全國各地批量維權的情況,酌定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600元。

【典型意義】

商業維權本身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但司法實踐中,逐利性思維往往驅使權利人通過批量訴訟牟利。當訴訟成為權利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謀利手段時,就背離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初衷,應予規制。本案的審理,明確傳達了遏制以訴訟作為商業維權形式的價值導向,提醒廣大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正當使用權利,合理維權,切莫將知識產權異化為牟利工具,否則會受到法律的合理規制。

案例三、商標權人無權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馬某明訴某公司晉得利眼鏡店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公司晉得利眼鏡店成立于1987年,一直以“晉得利”標識作為門頭對外進行眼鏡銷售,但未將其注冊為商標。

馬某明于2000年成立某城區晉得利眼鏡店,并在2005年獲準注冊“晉得利”商標。其認為某公司晉得利眼鏡店門頭突出使用“晉得利”字樣,以“晉得利”名義進行經營,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晉得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5萬元。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晉得利眼鏡店自1987年成立后,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晉得利”標識,使得“晉得利”在當地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因此,某公司晉得利眼鏡店對“晉得利”標識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權。馬某明雖享有使用“晉得利”商標并限制他人使用“晉得利”標識的權利,但該權利不應對善意在先使用人進行約束,故判決駁回馬某明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也是市場經濟活動中應遵守的商業道德,更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其要求一切市場參與者在從事經濟活動、追求利益的同時,要善意行使自身權利,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體現在商標法領域,即便商標權人經合法注冊,享有商標專用權,亦無權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本案的審理,傳導了保護商標權的同時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權益的價值導向。

案例四、模仿原創技術特征仍然構成侵權

——李某文訴梁某媛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李某文系“一種磁力控制拉線開關的趣味臺燈”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梁某媛未經許可,在網上擅自銷售涉嫌侵犯案涉專利的同類產品。故李某文訴請判令梁某媛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0萬元。梁某媛辯稱,其所售產品與案涉專利并不一樣,關鍵部位“磁力拉繩”在外觀材質上存在區別。

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訴侵權產品與案涉專利除了“磁力拉繩”的外觀材質有所區別外,其他部分均相同。被訴侵權產品的“磁力拉繩”是兩個內裝磁鐵球的木球,案涉專利是兩個磁性鐵球,二者技術特征均是依靠其裝備的磁性鐵球吸引原理,通過拉拽拉繩控制開關的開合功能。

人民法院認為,侵權產品中的木球與案涉專利中磁鐵球的功能、作用、原理在本質上是相同的,二者構成實質上相同,具有等同特征,認定侵權成立。綜合考慮案涉專利的技術難度、市場價值,以及被告所在地經濟發展狀況、侵權程度、獲利情況,判令梁某媛賠償李某文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5500元。

【典型意義】

等同特征,是指與專利權利要求書所記載的技術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利用等同特征進行簡單替換,依然構成專利侵權。本案對無需創造性勞動的等同特征替換予以否定性評價,切實維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充分激發市場主體內生動力和創新活力。同時,提醒廣大市場主體,企業高質量發展必須依靠創新,而不是簡單的抄襲模仿,否則不會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案例五、“一件代發”的經營者仍應盡到審查義務

——某塑業公司訴楊某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塑業公司享有名為“冰盤”的外觀設計專利。后發現楊某在其經營網店所銷售的塑料盤侵犯了該專利。故訴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費用5萬元。

楊某辯稱,其采用“一件代發”的經營模式,即消費者在購物網站上下單后,由第三方供應商直接發貨給消費者,并未直接經手貨物,不構成銷售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案涉專利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并無差異,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設計與案涉專利相同,構成侵權。楊某雖未采取傳統的銷售方式,由第三方供應商直接供貨,但依然構成商業活動中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綜合考慮案涉專利價值、被告侵權程度,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費用2000元。

【典型意義】

隨著電子商務日益發達,越來越多的電商經營者選擇“一件代發”的經營模式銷售商品。該模式的特點在于,經營者不持有商品,而是在接到訂單后,通過第三方供應商直接發貨給消費者,可以減輕庫存積壓和資金壓力。但經營者應當對所售商品是否侵權進行必要審查,如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依然可能因銷售侵權商品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的審理,提醒廣大經營者在采用“一件代發”的經營模式時,對所售商品的合法性仍負有一定的審查義務,若怠于履行該義務,則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案例六、合法注冊的企業名稱字號重復并不必然侵權

——譜恒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裴某強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譜恒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為拓展山西市場,在山西注冊含有“譜恒”字號的企業名稱時,發現該字號已被山西譜恒科技有限公司注冊使用,認為其侵犯了自己的企業名稱(商號)權和商標權,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請判令被告變更企業名稱并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

山西譜恒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其企業名稱經山西某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登記,且與原告不屬于同一行業,無攀附其商譽之故意,不構成侵權。

經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原名“杭州譜恒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機關為浙江某市場監督管理局。2019年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準,變更為無行政區域企業名稱,經營范圍為“其他科技推廣服務業”。2020年,原告將企業名稱中的“譜恒”注冊為商標。被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3日,經營范圍為“信息技術咨詢服務”。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無行政區劃企業名稱并不當然具備跨地域的排他性,被告雖然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譜恒”作為字號,但其并未進行商標性使用,且未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并對原告造成損害,不應認定存在侵權行為。審理過程中,考慮到原告拓展山西市場的意向,避免雙方出現經營沖突和消費者市場誤認,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主動將企業名稱變更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

【典型意義】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司法裁判是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的重要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態度明確,肯定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權使用“譜恒”字號作為企業名稱。同時,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對在先注冊的譜恒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給予禮讓,主動變更企業字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案例七、技術開發合同應明確具體驗收標準

——某技術公司訴某汽車制造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汽車制造公司與某技術公司簽訂《皮卡項目設計開發合同》,約定根據某汽車制造公司的需要,基于成熟產品底盤平臺開發皮卡車型。合同約定交付的技術成果為車身數據,驗收標準以某汽車制造公司的設計標準為準,需要技術成果具備排他性、獨創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實用性及經濟性等。

后技術公司交付車身、底盤等實物以及車身數據,汽車制造公司提出修改意見,但仍未就驗收標準予以具體和明確。技術公司進一步溝通、修改后,汽車制造公司依然以提交的數據不符合驗收標準為由拒付費用。故技術公司訴請判令汽車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費用。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汽車制造公司關于技術成果應具備排他性、獨創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實用性及經濟性等屬性的主張,具有宏觀及抽象的特點,難以作為合同交付可參照的具體驗收標準。雖經技術公司溝通,但汽車制造公司一直未明確具體指標。技術公司的交付成果雖不被汽車制造公司認可,但符合行業慣常標準,且已盡到勤勉誠實義務,應視交付成果符合驗收標準,故判令汽車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費用。

【典型意義】

技術開發投入多、難度高,風險大。當開發合同雙方并未明確驗收標準又難以協商一致,在無國家標準可供參考的情況下,應當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主導作用,以促進技術成果轉換為導向,結合行業一般性特征與要求認定技術開發合同受托方是否完成交付義務。本案的審理,提醒廣大市場主體,在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時,應當明確驗收標準,以便厘清各自的權利義務范圍,防范形成法律糾紛。

案例八、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

——馮某宏等三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情簡介】

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馮某宏在未取得商標權人某知名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分別向林某、李某珠購買假冒的某名牌服飾、鞋,并在其經營的服裝店進行銷售,銷售金額105余萬元,違法所得21余萬元。林某向馮某宏銷售假冒的某名牌服飾,銷售金額50余萬元,違法所得2萬元。李某珠向馮某宏銷售假冒的某名牌鞋,銷售金額10余萬元,違法所得4350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馮某宏店內查扣未出售的假冒某名牌服飾9609件、假冒某名牌鞋1006雙,貨值金額共計約40萬余元。檢察機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宏、林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特別嚴重;李某珠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嚴重,三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決馮某宏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1.5萬元,李某珠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萬元,沒收各自違法所得。

【典型意義】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僅侵犯商標專用權,同時也損害消費者權益,破壞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承擔刑事責任。人民法院通過對此類犯罪的嚴厲打擊,有效遏制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市場流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案例九、銷售名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構成犯罪

——張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案

【案情簡介】

2023年3月至10月,張某雇人在飯店大量收購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蓋和包裝箱。收回后,張某按照某名牌白酒生產廠家的生產日期和生產班組號將酒瓶、瓶蓋和包裝箱整理成套。先后數次將整理好的成套空酒瓶、瓶蓋、包裝箱高價銷售給他人,銷售金額約6.5萬元,獲利約4.5萬元。案發時,其整理成套但未銷售的空酒瓶庫存為170箱(12個為一箱)、151袋(12個為一袋)及零散5個。檢察機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大量回收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蓋和包裝箱并按生產日期和生產班組號整理后,高價進行銷售,使其重新進入流通環節,再次賦予商標標識的功能,且銷售金額約6.5萬元,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沒收違法所得4.5萬元。

【典型意義】

商標標識是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單獨規制非法制造商標標識行為,是從源頭遏制侵權鏈條,避免侵權產品流入市場后造成更大危害。本案中,被告人外在表現上雖然沒有直接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但大量收購某名牌白酒空酒瓶,并整理成套高價出售,主觀惡意明顯,意在為他人生產假冒偽劣白酒提供條件,應視為制造他人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本案的審理,通過刑法威懾阻止侵權行為向市場終端擴散,避免后續假冒產品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

案例十、利用公司商業秘密牟利構成犯罪

——孫某兵等七人侵犯商業秘密罪案

【案情簡介】

某公司為省重點高新技術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和技術力量開發泡沫陶瓷、蜂窩陶瓷等系列高科技產品,并通過制定保密制度、簽訂保密協議等方式對公司的商業秘密予以保護。2020年12月,被告人孫某兵等七人共謀利用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各自掌握或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成立新公司,生產與某公司同樣的產品進行銷售獲利。2020年12月30日,新公司成立。七被告人為隱瞞身份,由他人代持股份,利用已獲取的原公司商業秘密促使新公司快速投產,并通過原公司的銷售渠道搶占市場。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新公司銷售獲利300余萬元。檢察機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七被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并使用,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審理中,七被告人提交了認罪悔罪書,自愿認罪認罰,且與原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故對七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對孫某兵等七人均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并處30萬至75萬不等罰金,并設置了從業禁止要求。

【典型意義】

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的核心競爭力,凝聚著企業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創造的智力成果,是企業創新發展、參與市場競爭的重要資源。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極大影響企業創新創造動力,損壞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本案的審判,提醒廣大勞動者,在享有從業自由的同時,應遵循基本的商業道德和法律規定,保守商業秘密,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嚴懲。同時,有力保護高科技企業商業秘密,才能讓真創新受到真保護,讓創新者安心創業,助推新質生產力培育壯大。

來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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