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海事海商| 貨損賠償 | 危險品瞞報 | 告知義務 | 混合過錯
裁判要旨
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共同實施海上危險貨物瞞報行為導致貨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相關規定,綜合考量各方過錯程度及行為原因力,按照比例原則確定賠償責任分擔。
案情
原告:A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被告:C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案外人:B船公司
案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2022年1月4日,A公司委托C公司辦理海運訂艙,通過B船公司將“1400箱機制炭”貨物從中國溫州運往卡摩洛哥卡薩布蘭卡,雙方商定海運費2萬美元。
1月19日,A公司與C公司溝通該票貨物報關事宜,A公司告知C公司涉案貨物為機制炭。1月23日提單確認環節,C公司建議填報"日用品",A公司提出使用"hookah accessories(水煙炭配件)"的品名表述。在C公司提示船公司可能核查的情況下,雙方最終確定使用虛假品名申報。涉案貨物于1月24日在工廠完成裝箱;于1月27日申報出口報關,報關單載明貨物為1400箱機制炭,價值為3萬美元;后于2月7日裝船出運。
2月20日,B船公司因品名含"碳"發起調查,后將貨物扣留在新加坡,并提出包括危險品誤報費、檢測費、堆存費等費用,預估超5萬美元;而A公司始終主張費用系C公司操作不當導致而拒絕支付費用。
6月24日,B船公司向C公司發出最后通牒,給出退運、轉運或銷毀方案。7月16日,A公司向B、C公司發送郵件,聲明棄貨并要求C公司賠償貨值20萬元(并附采購憑證),貨物最終被銷毀。
審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及責任認定,即C公司應否賠償A公司的貨物損失。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68條的規定,作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托運人,A公司有義務向承運人B船公司準確告知貨物品名等信息。C公司其作為專業貨運代理人,也應主動詢問并向承運人提供準確的貨物信息以便于承運人確定貨物是否存在運輸安全方面的風險及是否接受訂艙。在涉案貨物裝船出運前,即至少在1月19日C公司在代理A公司處理貨物報關事宜時已明確知曉涉案貨物為機制炭,其理應及時向承運人如實告知,尤其是在與A公司確認提單信息時應如實準確反映提單貨物品名,如承運人在確認提單信息環節發現貨物品名有問題,亦有機會盡早中止運輸,減少損失的發生。綜上,A、C公司就涉案機制炭貨物出運均存在過錯。
A、C公司均確認涉案貨物已由B船公司銷毀,故A公司主張貨物滅失具有事實依據。關于A公司的貨值損失,其提供的采購憑證及向C公司出具的棄貨及索賠聲明顯示“實際采購貨值金額及索賠金額為20萬元”,本院予以認定。根據我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綜合考慮涉案貨物狀況、貨值及雙方當事人在涉案貨物出運環節的過錯、原因力等,酌定由C公司承擔涉案貨物價值損失的50%,即C公司應賠償A公司貨物損失10萬元。
評析
一、危險貨物運輸的特殊風險規制
海上危險貨物運輸是一項具有較大風險的行業,承運人面臨的不僅有海上環境、惡劣天氣等因素帶來的風險,更有危險貨物自身屬性給船上人身、財產帶來的風險,一旦危險貨物運輸發生事故,將是不可預想的災難。
本案凸顯海運危險品瞞報的典型風險特征。國際海運公約體系(《漢堡規則》、《鹿特丹規則》)及我國《海商法》第68條第1款均確立危險貨物嚴格告知制度,核心在于平衡承運人風險知情權與托運人商業利益。瞞報行為不僅影響運費議定,更危及船舶航行安全,可能造成災難性后果。
二、過錯認定的裁判規則
本案確立兩項裁判規則:1.托運人與貨運代理人共同瞞報構成"行為關聯型"混合過錯;2.責任比例應當綜合考量主觀過錯程度(故意/過失)、行為原因力(風險制造與實施作用)及損害可避免性等因素。裁判采用"比例擔責"原則,避免簡單化的全有或全無責任判定,符合海上運輸商事糾紛的特點。
三、對國際貨運代理行業的警示意義
專業貨運代理人兼具受托人身份與行業專家地位,不能以委托人指令對抗法定義務。本案警示貨運代理企業應當:1.建立危險貨物識別核查機制;2.完善單證審查流程;3.對可疑申報保持職業警惕。對于委托人提出的違法操作要求,建議依法拒絕。
本案關涉國際貨運中品名瞞報的典型風險,確立混合過錯下的比例擔責規則,對平衡托運人與國際貨代企業權益、規范貨運代理操作具有指導價值。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66條、第68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29條第1款
作者簡介
姚成功律師
泰和泰(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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