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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一諾,被繼承人張振國之孫女(長子張明之女)
林芳,次子張輝之妻
張浩然,張明之子
謝雨,張明之妻
被告:
張建平,張振國長子
張建軍、張建敏、張建芳,張振國子女
被繼承人:
張振國,2020 年 9 月去世
李淑蘭,張振國之妻,2017 年 9 月去世
(二)案件背景
張振國與李淑蘭育有六子女(張建平、張明、張輝、張建軍、張建敏、張建芳),其中張明、張輝分別于1999 年、2001 年去世,其配偶謝雨、林芳主張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遺產分割。張振國名下兩套回遷房(星河家園一號、二號)及存款成為爭議焦點。原告主張法定繼承均分,被告張建平以《贍養老人協議》及公證遺囑抗辯,主張按遺囑繼承房產。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遺囑與協議爭議:
被告證據:
2004 年公證遺囑(原宅基地房屋由張建平繼承);
2015 年《贍養老人協議》(村委會見證,約定一號房歸張建平,二號房由其他三子女均分)。
原告證據:
2015 年《協議》(六子女約定共同贍養及房產分割,張建平未簽字);
贍養支出憑證(護工費轉賬記錄、醫療費票據)。
拆遷安置事實:
原宅基地房屋拆遷后置換兩套回遷房(星河家園一號、二號),登記在張振國名下,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存款爭議:
李淑蘭名下存款136,224.77 元、張振國名下存款 231,263.17 元,均由張建平支取或控制。
二、爭議焦點
(一)遺囑效力與遺產范圍認定
原告主張:
公證遺囑處分的原房屋已拆遷,遺囑失效,應按法定繼承分割回遷房;
《贍養老人協議》未經原告方簽字,對其無約束力。
被告抗辯:
公證遺囑效力及于拆遷利益,回遷房應按遺囑由張建平繼承;
《贍養老人協議》由村委會見證,系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應優先適用。
(二)配偶及兒媳的繼承資格
原告主張:林芳、謝雨作為喪偶兒媳,長期贍養被繼承人,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盡主要贍養義務”,僅能代位繼承張明、張輝的份額。
(三)存款分割依據
原告主張:存款屬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出50% 歸配偶,剩余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分。
被告抗辯:存款已用于被繼承人醫療、喪葬支出,且遺囑未涉及存款,應按法定繼承但不均分。
三、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與拆遷利益繼承
公證遺囑的溯及力:
根據《民法典》第1142 條,公證遺囑不再具有效力優先性,但本案中被繼承人未以新遺囑撤銷原公證遺囑,故原遺囑仍有效。原宅基地房屋拆遷后,遺囑效力及于置換后的回遷房,故一號、二號房屋仍為遺囑指定遺產。
《贍養老人協議》實質為遺囑變更,因未以法定形式訂立,不構成新遺囑。但被告方均同意按協議執行,視為繼承人協商一致,依據《民法典》第1132 條,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
回遷房的分割邏輯:
一號房屋依協議由張建平繼承,二號房屋由張建軍、張建敏、張建芳均分,符合《民法典》第1130 條。
(二)喪偶兒媳的繼承資格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1129 條,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提交的護工費證據僅證明部分經濟支持,無持續照料記錄或共同生活證據,不滿足 “主要贍養義務” 實質要件,故不認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僅能依據《民法典》第 1128 條代位繼承張明、張輝的份額。
(三)存款的法定繼承規則
存款屬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民法典》第1062 條,先析出 50% 為配偶個人財產,剩余 50% 作為遺產由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因遺囑未涉及存款,按法定繼承由六子女均分,張明、張輝的份額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民法典》第 1128 條)。
(四)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未能提供喪偶兒媳“盡主要贍養義務” 的直接證據(如長期照料記錄、親屬證言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被告提交的公證遺囑、協議及贍養支出憑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法院采信其遺囑繼承主張。
四、裁判結果
房產繼承:
星河家園一號房屋由張建平繼承;
星河家園二號房屋由張建軍、張建敏、張建芳各繼承1/3 份額。
存款分割:
已支取存款263,940 元(119,040+144,900)由張建平向其他五繼承人各支付 43,990 元;
剩余存款102,484.45 元由六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 17,080.74 元。
駁回原告其他請求:
林芳、謝雨不認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僅享有代位繼承權。
五、律師心得(被告視角)
(一)遺囑效力的精準論證
法律依據轉換:雖《民法典》取消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則,但強調“最后一份有效遺囑” 原則。本案中被繼承人未立新遺囑,原公證遺囑仍為有效,結合拆遷安置 “地隨房走” 原則,論證回遷房屬遺囑標的轉化。
協議效力補充:利用《民法典》第1132 條 “繼承人協商一致可自由處分遺產” 規則,以其他被告對《贍養老人協議》的認可,形成 “遺囑 + 合意” 雙重依據。
(二)贍養義務的證據攻防
正向舉證:提交連續五年的物業費、水電費繳費憑證,證明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醫療票據顯示承擔70% 以上治療費用,結合村委會出具的《贍養情況說明》,構建 “經濟 + 生活 + 情感” 三維贍養證據鏈。
反向質疑:針對原告護工費轉賬記錄,指出轉賬時間間隔長達3-6 個月,且收款方為個人而非正規機構,無法證明持續性贍養;證人證言僅能證明短期雇傭關系,無實質性照料內容。
(三)程序與實體規則結合
爭點優先級策略:首輪庭審即通過公證遺囑原件、拆遷安置協議,鎖定房產繼承爭議,迫使原告需先舉證遺囑無效或撤銷,而非直接主張法定繼承。
存款分割的時效管理:提前整理存款支取記錄及對應的喪葬、醫療發票,以《民法典》第1147 條(遺產管理人職責)為依據,主張支出合理性,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原告。
啟示
本案凸顯《民法典》實施后遺囑效力認定規則的變化,以及拆遷安置利益繼承中“財產形態轉化” 的法律適用。當事人需注意:
遺囑形式合規性:訂立新遺囑時需符合《民法典》第1134-1139 條形式要件,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
贍養義務證明標準:“盡主要贍養義務” 需提供持續三年以上的照料記錄、經濟支出憑證及親屬 / 社區證言,單一資金轉賬難以滿足要求;
拆遷遺產的特殊性:原房產與回遷房的繼承關聯性需結合拆遷政策(如安置人口、補償方式)綜合論證,必要時申請法院調取拆遷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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