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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李芳,被繼承人王秀英之女
被告:
陳麗,王秀英孫女、李芳侄女
昌平區A村村委會
被繼承人:
王秀英,2007 年去世
親屬關系:
王秀英育有一女李芳,陳麗系李芳兄長之女。
(二)案件背景
1999 年,王秀英與女兒李芳的昌平區A村宅院被拆遷,安置對象為二人,獲得一號房屋(91.44㎡)。2000 年,A村村委會與陳麗簽訂《回遷樓房認購合同》,將房屋登記至陳麗名下。李芳主張合同無效,認為自己是被安置人且拆遷款用于購房,村委會與陳麗惡意串通損害其權益;陳麗與村委會抗辯合同合法,王秀英生前已通過遺囑等方式將房屋指定由陳麗繼承。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基礎:
1999 年拆遷協議明確安置人口為王秀英、李芳,安置房為一號房屋,拆遷補償款154,491 元中含李芳份額;
李芳自認因經濟原因放棄購房資格,收取2.5 萬元補償(對應 8㎡面積)。
房屋權屬爭議:
村委會主張王秀英生前多次表示將房屋留給陳麗,并提交《家庭產權明析表》(2007 年填寫,產權人登記為陳麗);
陳麗提交代書遺囑(村委會見證)、錄音遺囑,證明王秀英遺囑處分房屋給孫女。
合同簽訂爭議:
認購合同落款日期為2000 年,實際為 2007 年倒簽,用于辦理產權登記。
二、爭議焦點
(一)認購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
陳麗非被安置人,無權購買安置房;
村委會與陳麗倒簽合同,惡意串通損害其拆遷利益;
合同違反回遷房不得向非安置人出售的政策。
被告抗辯:
王秀英作為產權人有權處分房屋,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李芳已放棄購房資格并獲補償,無權主張權利;
合同倒簽系辦證流程需要,不影響實質效力。
(二)李芳是否享有安置權益
原告主張:拆遷協議明確其為安置人口,購房款含其補償款份額,對房屋享有共有權。
被告抗辯:李芳放棄購房資格且未實際出資,王秀英用個人補償款購房,房屋屬王秀英個人財產。
(三)遺囑效力與房屋處分
原告主張:代書遺囑無代書人簽字、見證人不適格,錄音遺囑無在場人證明,均無效。
被告抗辯:遺囑形式瑕疵不影響王秀英真實意愿,村委會見證及產權明析表可佐證其處分房屋給陳麗的意思表示。
三、案件分析
(一)安置權益與放棄認定
安置資格與購房權利:
根據拆遷政策,李芳作為安置人口有權以優惠價購房,但其自認因經濟原因放棄,且收取2.5 萬元補償(對應 8㎡面積),應視為對自身安置權益的處分。
房屋權屬性質:
拆遷協議約定安置房由王秀英購買,補償款扣除購房款后剩余部分支付給王秀英,故房屋屬王秀英個人財產,非李芳與王秀英共有。
(二)合同效力與倒簽行為
倒簽合同的合法性:
合同實際簽訂于2007 年(辦證時),倒簽日期系流程操作,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王秀英生前未提出異議。
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
李芳主張村委會與陳麗惡意串通,需證明雙方存在損害其利益的主觀故意及通謀行為。本案中,村委會基于王秀英的多次意思表示(遺囑、產權明析表)與陳麗簽約,屬合理履職,無證據證明存在惡意。
(三)遺囑瑕疵與事實推定
遺囑形式缺陷:
代書遺囑無代書人簽字,錄音遺囑無見證人,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則上無效。
事實處分的補強證據:
村委會證明、產權明析表(王秀英生前填寫)均顯示其認可房屋歸屬陳麗,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王秀英生前處分房屋的真實意愿,彌補遺囑形式瑕疵。
四、裁判結果
駁回李芳全部訴訟請求:
認定《回遷樓房認購合同》有效,駁回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
李芳因放棄購房資格且無證據證明惡意串通,無權主張房屋權益。
五、案件啟示
(一)安置權益放棄的法律后果
被安置人明確放棄購房資格并接受補償的,視為對拆遷權益的處分,事后不得反悔主張共有權。
(二)合同倒簽的效力邊界
倒簽合同若基于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第三人利益,僅屬程序瑕疵,不影響合同實質效力。
(三)遺囑形式瑕疵的補救規則
遺囑形式不合法時,若有其他證據(如生前產權登記、書面聲明)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真實意愿,可認定處分行為有效。
(四)拆遷安置中的證據保留
放棄安置資格、產權歸屬約定等重要事項需以書面形式固定(如簽署棄權聲明、家庭協議),避免口頭約定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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