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楠,被繼承人張建國之長子
被告:
張陽,張建國次子
被繼承人:
張建國,2016 年 去世
李淑蘭,張建國之妻,2010 年 去世
親屬關系:
張建國與李淑蘭育有四名子女:張楠(長子)、張陽(次子)、張磊(許某4 化名,三子)、張薇(許某 5 化名,女兒)。
(二)案件背景
張建國與李淑蘭生前共同購買大興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登記在張建國名下。李淑蘭去世后,張建國于2011 年 7 月與張陽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過戶至張陽名下。張楠認為該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李淑蘭去世后其份額未分割,張建國無權單獨處分,且張陽存在惡意,故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張陽抗辯合同系真實買賣,母親生前已承諾將房屋給其,且自己盡主要贍養義務,合同合法有效。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
一號房屋購于張建國與李淑蘭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均認可為夫妻共同財產,李淑蘭去世后,其50% 份額作為遺產未分割。
2011 年房屋過戶時,張建國以 193,521 元價格將房屋出售給張陽,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贍養爭議:
張陽主張獨自承擔父母贍養及喪葬費用,其他子女未參與,但未提供書面證據;
張楠認可張陽參與贍養,但否認其盡“主要義務”。
合同性質爭議:
張楠主張合同系無權處分且張陽惡意受讓;
張陽主張合同為真實買賣,價格合理且母親生前有口頭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議焦點
(一)合同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原告主張:李淑蘭去世后,其50% 房屋份額作為遺產由全體子女繼承,張建國僅擁有 50% 份額及繼承的部分份額,擅自出售全部房屋構成無權處分。
被告抗辯:張建國作為登記產權人,有權處分房屋,且母親生前已口頭將房屋贈與自己,張建國系有權處分。
(二)合同效力是否因惡意串通或違反強制性規定無效
原告主張:張陽明知房屋含其他繼承人份額,仍與張建國簽訂合同,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依據《民法典》第154 條合同無效。
被告抗辯: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價格符合市場行情,不存在惡意串通,且原告無證據證明合同無效。
(三)訴訟時效是否屆滿
被告主張:合同簽訂于2011 年,原告于 2023 年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主張:繼承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且原告知曉權利受損時間未超過3 年。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與處分權認定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一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李淑蘭去世后,其50% 份額由張建國及四名子女各繼承 10%(即房屋總份額的 50%÷5 人 = 10%),張建國最終持有 60% 份額(自身 50%+ 繼承 10%),其他子女各占 10%。
張建國的處分權限:
張建國僅有權處分自身60% 份額,出售全部房屋涉及其他子女 10% 份額,屬于部分無權處分。
(二)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
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區分:
根據《民法典》第597 條,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僅影響物權變動。本案中,張建國處分自身 60% 份額的行為有效,處分他人 10% 份額的行為效力待定,需其他繼承人追認。
惡意串通的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張陽惡意串通,需證明其明知房屋含他人份額且雙方存在損害原告利益的通謀。因原告未提供張陽明知份額歸屬的證據,且房屋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張陽有理由相信其有權處分,故不構成惡意串通。
(三)訴訟時效與繼承關系
原告主張確認合同無效屬于物權保護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但主張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請求權適用3 年訴訟時效。本案中原告僅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未超時效。
四、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認定張建國與張陽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原告主張無權處分及惡意串通證據不足;
其他子女對房屋享有的10% 份額可另行通過繼承糾紛主張權利。
五、案件啟示
(一)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限制
配偶一方去世后,生存方僅能處分自身份額及繼承的份額,擅自處分全部共同財產可能構成無權處分,但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二)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的區分
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受讓方可依據合同追究違約責任,但無法取得物權(除非構成善意取得)。
(三)口頭遺囑與贍養義務的證明
主張口頭遺囑需符合形式要件(危急情況下、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否則難以認定;贍養義務的證明需提供具體支出憑證或證人證言。
(四)繼承與合同糾紛的案由選擇
涉及遺產處分的合同糾紛,需優先明確遺產范圍及繼承人權利,避免因案由混淆導致舉證方向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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