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劉浩,被繼承人劉建軍之長子
被告:
劉輝,劉建軍之次子
被繼承人:
劉建軍,2011 年 去世
李素蘭,劉建軍之妻,2012 年 去世
親屬關系:
劉建軍與李素蘭育有二子:劉浩(長子)、劉輝(次子),無其他子女。
(二)案件背景
劉建軍與李素蘭生前在延慶區陽光村1 號院建有北房四間、東房兩間一過道、西房三間,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去世后未留遺囑,長子劉浩起訴要求繼承院內部分房屋;次子劉輝抗辯父親生前已通過《證明》將 院落贈與自己,并主張繼承后排房屋。雙方因房屋權屬及繼承份額發生爭議。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
1 號院房屋:1982 年由劉建軍出資建造,登記在其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未翻建。
后排房屋:位于1 號院北側,獨立成院,無權屬證明。劉浩稱 2009 年自行出資建造,劉輝主張父母出資,屬遺產。
贈與協議爭議:
劉輝提交2010 年《證明》,載明劉建軍將 1 號院房屋贈與劉輝,有村委會、鎮政府蓋章及證人簽字,但無李素蘭簽名。
贍養與建造爭議:
劉輝主張獨自繼承1 號院基于贈與協議,劉浩認為協議未經母親同意,部分無效。
二、爭議焦點
(一)《證明》的性質與效力
原告主張:《證明》系遺囑或贈與協議,但未經母親李素蘭同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無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被告抗辯:《證明》是父親生前真實意思表示,且經村委會、鎮政府見證,屬有效贈與,母親生前對此知情且無異議。
(二)后排房屋是否屬于遺產
原告主張:后排房屋由自己出資建造,屬個人財產,非父母遺產。
被告主張:父親參與后排房屋地基建設并出資,屬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應納入繼承范圍。
(三)1 號院房屋繼承方式
原告請求:按法定繼承分割1 號院房屋,自己繼承北房東邊兩間、西房一間半、東房一間。
被告請求:依據贈與協議,1 號院房屋全部歸自己所有,同時繼承后排房屋一半份額。
三、案件分析
(一)贈與協議的法律效力
協議性質認定:
《證明》內容為劉建軍將夫妻共同房屋贈與劉輝,符合《民法典》第657 條贈與合同特征,但因涉及夫妻共同財產,需區分處分權限。
處分權限劃分:
1 號院房屋屬劉建軍與李素蘭共同財產,劉建軍僅能處分自己 50% 份額。李素蘭去世后,其 50% 份額按法定繼承由劉浩、劉輝各繼承 25%(即房屋總份額的 12.5%)。
劉建軍對自己50% 份額的贈與有效,對李素蘭 50% 份額的處分無效,該部分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二)后排房屋的權屬認定
后排房屋無權屬登記,劉浩提供建造出資證據,劉輝僅提交復印件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 條,應認定后排房屋屬劉浩個人財產,不納入遺產范圍。
(三)房屋分割的合理性考量
1 號院房屋需兼顧居住現狀與利用效率。劉浩已居住后排房屋,1 號院由劉輝實際使用,故酌情分配劉浩繼承北房一間、西房一間,其余由劉輝繼承,以減少騰退矛盾。
四、裁判結果
1 號院房屋繼承:
北房四間中東數第一間、西房三間中南數第一間由劉浩繼承;
剩余房屋由劉輝繼承(含劉建軍贈與的50% 份額及繼承李素蘭的 25% 份額)。
后排房屋處理:
駁回劉輝主張分割后排房屋的請求,認定屬劉浩個人財產。
其他請求駁回:
劉浩超出法定繼承份額的請求及劉輝全部贈與的抗辯,均缺乏事實依據。
五、案件啟示
(一)農村房屋贈與的形式要件
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贈與協議需雙方一致意思表示,單方贈與僅對個人份額有效。建議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共有權人意見,避免爭議。
(二)遺產范圍的證據規則
主張房屋屬遺產者,需提供權屬證明或建造出資證據。無產權登記且無充分出資證明的,難以認定為遺產。
(三)共有財產分割的居住權保護
法院分割房屋時優先考慮實際居住狀況及利用效率,避免因強制騰退影響生活穩定。
(四)見證程序的法律效力邊界
村委會、鎮政府蓋章可證明協議簽署事實,但不能替代共有權人同意。涉及重大財產處分時,需共有權人親自簽署或提供授權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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