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周鵬,被繼承人周淑蘭之子
被告:
周浩然,周淑蘭長孫
周剛,周淑蘭次子
周強,周淑蘭三子
周芳,周淑蘭之女
被繼承人:
周建國,1995 年去世
周淑蘭,周建國之妻,2020 年去世
親屬關系:
周建國與周淑蘭育有五子:周平(長子,2022 年去世)、周剛(次子)、周強(三子)、周芳(女兒)、周鵬(幼子);
周浩然為周平之子,其父親先于祖母去世。
(二)案件背景
周建國去世后,周淑蘭于2014 年就豐臺區A號院(以下簡稱A號院)宅基地拆遷,以個人名義簽訂《騰退補償協議書》,獲50㎡安置房指標。2019 年,周淑蘭在律師見證下立代書遺囑,指定該安置房由幼子周鵬繼承。周淑蘭去世后,其他子女以遺囑處分共有財產、形式不合法為由,反對遺囑效力,周鵬遂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權益:
A號院宅基地原登記在周建國名下,周建國去世后未析產;
2014 年拆遷協議明確被安置人為周淑蘭,安置指標 50㎡,對應購房款從補償款中抵扣。
遺囑形式與內容:
代書遺囑由律師王某代書,見證人王某、李某在場,周淑蘭加蓋人名章并按手印,未親筆簽名或書寫日期;
立遺囑錄像顯示周淑蘭意識清醒,見證過程完整,但未進行精神能力鑒定。
爭議焦點證據:
原告提交遺囑、錄像、拆遷協議,證明遺囑真實性及安置權益歸屬;
被告主張宅基地屬家庭共有,遺囑處分他人份額無效,并質疑周淑蘭行為能力。
二、爭議焦點
(一)遺囑是否處分他人財產
原告主張:拆遷協議明確安置對象為周淑蘭個人,其處分50㎡安置房指標系個人權利,不涉及他人利益。
被告抗辯:A號院宅基地原屬周建國遺產,拆遷利益包含周建國份額,周淑蘭擅自處分屬無權處分。
(二)遺囑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原告主張:代書遺囑有兩名見證人在場,內容經宣讀確認,周淑蘭以蓋章及手印表示同意,形式合法。
被告抗辯:遺囑未親筆簽名、未注明年月日,周淑蘭年近九旬未進行精神鑒定,無法證明其行為能力。
(三)見證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被告主張:見證人存在誘導式提問,周淑蘭聽力障礙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
原告主張:錄像顯示周淑蘭對遺囑內容明確認可,見證程序無違法情形。
三、案件分析
(一)安置權益的權屬認定
宅基地與拆遷利益分割:
A號院宅基地使用權原屬周建國,其去世后,宅基地上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周淑蘭先占50%,剩余 50% 由周淑蘭及五名子女各繼承 1/6(即房屋總份額的 8.33%)。
2014 年拆遷協議以周淑蘭為唯一被安置人,安置指標 50㎡系基于其個人身份取得,屬其個人財產,與宅基地繼承權分割無直接關聯。
(二)遺囑形式要件的嚴格性與靈活性
代書遺囑的法定要求:
根據《民法典》第1135 條,代書遺囑需由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淑蘭因不會寫字以蓋章及手印代替簽名,見證人代注日期,符合 “形式瑕疵不影響真實意思表示” 的裁判原則。
行為能力的推定:
被告未提交周淑蘭患老年癡呆或精神疾病的證據,錄像顯示其對遺囑內容理解清晰,應推定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見證程序的合法性審查
錄像顯示見證人完整宣讀遺囑內容,周淑蘭對“是否自愿處分” 等關鍵問題明確作答,無證據證明存在誘導,見證程序合法有效。
四、裁判結果
確認遺囑有效:
周淑蘭所立代書遺囑符合《民法典》關于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處分個人合法財產的意思表示真實,判決確認遺囑有效。
駁回被告抗辯請求:
被告主張遺囑處分共有財產、形式不合法及行為能力存疑,因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納。
五、案件啟示
(一)拆遷安置權益的個人屬性
拆遷安置指標若明確指向特定被安置人,即使宅基地原屬共有,該指標仍屬被安置人個人財產,可通過遺囑單獨處分。
(二)代書遺囑的形式瑕疵補正
遺囑人因身體原因無法簽名時,加蓋人名章并按手印可替代簽名,但需全程錄像留痕,見證人需在筆錄中注明替代原因。
(三)行為能力的舉證責任分配
主張遺囑人行為能力欠缺者,需提供醫學鑒定或精神狀態證明,僅憑年齡或身體狀況推定無效。
(四)見證程序的規范性要求
律師見證需全程錄音錄像,避免誘導式提問,確保遺囑人對內容充分理解,關鍵問題需明確作答并記錄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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