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磊,被繼承人張建國次子
被告:
張建國,原告之父
李芳,張建國長子張輝之妻
張敏,張輝之女
第三人:
張娜,張建國長女
張麗,張建國次女
被繼承人:
張輝,2017 年 11 月 去世
陳淑蘭,張建國之妻,2007 年 4 月去世
親屬關系:
張建國與陳淑蘭育有四子:張輝(長子)、張磊(次子)、張娜(長女)、張麗(次女);
李芳系張輝之妻,張敏系二人之女。
(二)案件背景
張建國與陳淑蘭婚姻存續期間,以房改優惠價購得北京市西城區A室(以下簡稱A室),登記在張建國名下。陳淑蘭去世后未析產,張建國于2010 年以 1 萬元價格將房屋 “出售” 給長子張輝并過戶。張輝去世后,其妻李芳、女張敏通過繼承取得房屋共有權。2022 年,次子張磊起訴主張張建國與張輝惡意串通,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將房屋恢復登記至張建國名下。張建國及李芳、張敏以家庭協議、訴訟時效等為由抗辯。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
A室購于2002 年,系張建國與陳淑蘭夫妻共同財產,陳淑蘭去世后,其 50% 份額作為遺產由張建國及四名子女共同共有。
2010 年房屋過戶時,張建國未告知其他繼承人,合同約定價款明顯低于市場價值。
家庭協議爭議:
張建國稱購房時與子女約定“誰出資誰得房”,張輝全額出資并負責贍養,但未提供書面協議;
張磊否認知曉該約定,稱張建國擅自處分遺產。
過戶程序與價格:
房屋買賣合同價款僅1 萬元,張建國承認未實際收款;
張輝去世后,李芳、張敏通過公證繼承取得房屋共有權。
二、爭議焦點
(一)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因惡意串通無效
原告主張:張建國與張輝明知房屋含其他繼承人份額,仍以明顯不合理低價過戶,構成《民法典》第154 條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合同無效。
被告抗辯:購房時存在家庭協議,張輝因出資及贍養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惡意串通。
(二)原告主體資格與訴訟時效
被告主張:張磊自2010 年已知曉過戶事宜,至 2022 年起訴已超訴訟時效;且其未盡贍養義務,可能喪失繼承權,無權主張合同無效。
原告主張:確認合同無效屬形成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贍養爭議與合同效力無關。
(三)家庭協議的法律效力
被告主張:張建國與子女達成口頭協議,誰出資購房誰繼承房屋,張輝已履行出資及贍養義務,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口頭協議無證據支持,且陳淑蘭去世前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認可該協議。
三、案件分析
(一)房屋共有權與處分限制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A室屬張建國與陳淑蘭共同財產,陳淑蘭去世后,其50% 份額由張建國及四名子女各繼承 10%(即房屋總份額的 50%÷5 人 = 10%),張建國實際持有 60% 份額,其他子女各占 10%。
無權處分的認定:
張建國僅有權處分自身60% 份額,轉讓全部房屋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與張輝的交易未征得張磊、張娜、張麗同意,構成對他人 10% 份額的無權處分。
(二)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惡意串通的構成:
張建國與張輝作為近親屬,應當知曉房屋屬共有財產,卻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1 萬元交易,且未實際支付價款,符合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特征(《民法典》第 154 條)。
家庭協議的證明力不足:
被告未提供書面協議,僅以口頭陳述主張家庭約定,且張磊、張麗否認知情,無法證明協議存在及陳淑蘭同意。
(三)訴訟時效與主體資格
確認合同無效屬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民法典》第196 條)。張磊作為陳淑蘭法定繼承人,有權主張共有權不受侵害,主體適格。
四、裁判結果
確認合同無效:
張建國與張輝2010 年 5 月 27 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五、案件啟示
(一)共有財產處分的法定程序
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遺產共有份額時,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尤其涉及繼承時,應先析產再處分,避免構成無權處分。
(二)口頭協議的風險防范
家庭財產約定需以書面形式固定,并由全體權利人簽字確認,否則難以對抗法定繼承規則。
(三)惡意串通的舉證要點
證明惡意串通需結合交易價格、當事人關系、履行情況等綜合判斷,明顯不合理低價或未實際履行的交易易被認定為惡意。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