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1年,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張某忠重大責任事故案引發廣泛關注。案件起因于2018年,張某忠因鄰居岳某泉請求,臨時承接鋁合金頂棚安裝項目,并雇傭李某林進行高空作業。施工過程中,李某林未佩戴安全設備,不慎墜亡。一審法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張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但二審法院認為張某忠與李某林系臨時雇傭關系,施工活動不具備組織性、可重復性,不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最終裁定發回重審并準許檢察院撤回起訴。
法院裁判的核心觀點在于: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需具備“生產、作業”活動的組織性與持續性。張某忠早年從事鋁合金門窗業務,但案發時已長期脫離該行業,此次施工屬偶發、臨時性行為,其雇傭關系缺乏穩定生產活動的特征。因此,張某忠不符合刑法第134條規定的“負責人、管理者或具體實施者”身份,不構成該罪。(人民法院案例庫:張某忠重大責任事故準許撤回起訴案——被雇用人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墜亡,個人雇用者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入庫編號:2024-05-1-057-002)
二、刑事法理分析:業務過失與一般過失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均屬過失犯罪,但二者在主體要件、行為場景及法益保護上存在本質區別。根據刑法理論,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典型的業務過失犯罪,其核心在于行為人的職業屬性與生產作業的關聯性。業務過失要求行為人因從事特定職業或業務活動,負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例如,在挖掘機司機未持證違規操作致人死亡的案例中,法院認定其行為發生在建筑施工領域,違反行業安全管理規定,屬于業務過失,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反之,若行為與生產作業無關,僅為日常生活中的過失行為,則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張某忠的行為是否屬于“業務活動”成為爭議焦點。若施工活動具有持續性、反復性,如長期從事鋁合金安裝業務,則張某忠需承擔更高注意義務。但本案施工系偶發、短期行為,張某忠已脫離行業多年,其雇傭行為更接近個人幫工,而非職業化生產活動。因此,其過失行為不具備業務屬性,不宜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這一結論與司法實踐中對“生產、作業”的嚴格界定相契合,即只有持續、有組織的生產經營活動才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三、刑事法理分析:臨時雇傭關系中的責任邊界
臨時雇傭行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需結合“生產、作業”的實質特征判斷。刑法修正案(六)雖將本罪主體擴大至“生產、作業中所有人員”,但司法實踐仍強調行為與生產活動的內在關聯性。例如,在砍伐樹木致人死亡的案例中,雇傭者因施工系臨時行為且無行業資質,法院未認定其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僅以濫伐林木罪追責。這體現了對“組織性”要件的嚴格把握。
本案中,張某忠與李某林的雇傭關系僅為短期合作,既未形成穩定的勞動管理架構,也未嵌入連續性生產流程。從因果關系看,李某林墜亡的直接原因是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張某忠作為臨時雇主,缺乏對高空作業的專業管理能力。若要求其承擔與正規施工單位同等的安全責任,顯然超出合理預期。此外,刑法因果關系要求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必然聯系。張某忠未提供安全設備雖屬過失,但該過失與李某林自主作業中的疏忽共同導致結果,難以認定其行為是危害結果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因此,法院排除其刑事責任具有法理依據。
張某忠案的裁判要旨為厘清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邊界提供了重要參考。通過嚴格界定“生產、作業”的組織性與業務屬性,司法實踐既維護了安全生產秩序,又避免了對臨時雇傭關系的過度追責。這一邏輯與刑法謙抑性原則相契合,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樹立了標桿。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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