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5年2月,林某至胡某經營的美容中心進行注射玻尿酸填充手術,在簽訂《整形知情同意告知書》后,胡某為其注射4支玻尿酸,林某通過微信掃二維碼的方式向胡某轉賬5000元。林某因注射后身感不適,到醫院就診,被診斷為靜脈栓塞。
林某認為,美容中心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胡某也無醫師執業資格,屬于非法行醫且存在欺詐,遂將美容中心訴至法院,請求:1. 美容中心退還服務費5000元并支付三倍賠償15000元;2. 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失、后期治療費用等共計18萬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胡某給林某臉部注射針劑,造成林某靜脈栓塞的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胡某經營的美容中心美容中心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且胡某也不具備執業醫師等相關進行美容服務的資格,卻為林某臉部注射針劑,其行為存在過錯,對林某產生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遂判決美容中心向林某返還5000元并支付三倍賠償金15000元;美容中心賠償林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000元,后續治療費用可在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
法官說法
一、 消費型醫美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林某接受玻尿酸注射是為追求美觀,屬于生活消費需求;美容中心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有償服務,符合“經營者”定義。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消費者有權主張退一賠三。
二、相應機構資質缺失直接推定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美容中心未取得醫療資質、使用無證人員,可直接推定其存在過錯。即便操作過程無瑕疵,資質違法仍構成根本違約。
法官提醒:
近年來,醫療美容行業快速發展,但“黑診所”“偽醫生”等問題頻發。消費者若忽視資質核查、風險告知和證據留存,極易陷入維權困境。
一、要核驗雙資質,不要輕信熟人推薦
1. 機構資質:登錄國家衛健委官網,查詢醫美機構是否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確認診療范圍包含“醫療美容科”。生活美容院、美甲店等場所開展注射、激光等項目均屬非法。
2. 醫師資質:通過衛健委官網“醫生執業注冊信息”欄目,輸入醫生姓名和執業機構,核查其是否具備《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及醫療美容主診資質。警惕“韓國名師”“資深顧問”等虛假頭銜。
二、要簽訂正規合同,不要使用化名消費
1. 實名簽約:使用真實姓名簽訂《醫療美容消費服務合同》,明確項目名稱、效果承諾、風險告知及售后條款。化名消費可能導致病歷無效、維權受阻。
2. 警惕低價陷阱:超低價項目可能伴隨劣質產品或強制消費,建議選擇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示范合同文本,拒絕空白協議。
三、要核查產品合法性,不要忽視付款風險
1. 三類醫療器械認證:注射用玻尿酸、膠原蛋白、射頻儀器等必須標注“械”準字號,可通過國家藥監局官網查詢生產企業許可信息。
2. 付款至對公賬戶:拒絕向個人轉賬,索要正規發票和產品外包裝照片,避免遭遇走私藥、假器械。
四、要留存全程證據,不要盲目修復補救
1. 術前術后對比:拍攝術前原始狀態照片及術后效果,要求機構提供完整病歷(含術前檢查、手術記錄)。
2. 證據鏈閉環:保留聊天記錄、繳費憑證、知情同意書,若使用化名需補充身份關聯證明。
緊急應對:出現紅腫、感染等癥狀,立即到正規醫院就診并保存診斷報告,切勿自行修復或找原機構“補救”。
五、要依法理性維權,不要拖延最佳時機
1. 投訴渠道:
資質問題:撥打12345向衛健部門舉報;
虛假宣傳:通過12315向市場監管部門投訴。
2. 司法維權:若造成毀容、功能障礙,可申請司法鑒定并起訴索賠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
美麗誠可貴,安全價更高!變美路上牢記“資質是底線、合同是保障、證據是后盾”。
法條鏈接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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