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由AI技術生成)
01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23日,徐某購買了一輛摩托車,2024年4月24日,徐某駕駛該摩托車與李某駕駛的汽車在市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摩托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李某負全部責任,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徐某要求李某對車輛進行修理、賠償未果,便自行將車輛送到維修廠進行維修,并將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車輛維修費10020元、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花費5310.5元、車輛貶值損失費7000元、鑒定費1000元。
02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李某駕駛汽車致使徐某車輛損壞,對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案涉車輛剛購買2個月,行駛不足300KM,受損嚴重,維修后對該車的操縱性、安全性等影響較大,經司法鑒定評定車輛貶值損失7000元,并且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綜合考慮徐某要求貶值損失7000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于徐某請求李某賠償租賃代步車的費用問題,經查,徐某在購車后2個月內,車輛行駛里程不足300KM,由此可以認定徐某出行并不是以事故車輛為主,故該項訴求不予支持。李某未為其車輛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故以上賠償責任應當由李某自行承擔。綜上,依法判決李某賠償徐某車輛維修費、車輛貶值損失、鑒定費損失共計16020元,駁回徐某其他訴訟請求。
03
法官說法
車輛貶值損失是指遭遇交通事故車輛經過完全修復后與事故前車輛性能相比所減少的經濟損失。近年來,隨著車輛數量的增加和機動車事故的頻繁發生,車輛因事故受損情況普遍存在,車主維權時往往會主張車輛貶值損失,但在訴訟中車輛貶值損失是否能支持,依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原則上應持審慎態度,兼顧侵權救濟與防止濫訴的平衡,以“必要性”和“合理性”為尺度,結合車輛狀況、損害程度、證據效力綜合判斷,以不支持為原則,對于極少數、極端情形下可以考慮適當賠償。
本案,徐某購買車輛僅兩個月的時間即發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經鑒定機構鑒定,車輛雖經維修達到了使用要求,但維修后的車輛與事故前的車輛在安全性、舒適性、駕駛操控性等性能上均受到影響,如該車進入交易市場,價格會低于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傷的車輛,客觀上存在車輛貶值損失,評估損失值為7000元。該車僅購買兩個月,行駛里程少,在價值與性能上與新車無異,但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性能和價值均顯著降低,且在本次事故中徐某無責任,根據財產損害賠償填平損失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鑒定結論、車輛購置年限和受損部位情況及結合公平、合理等民事法律原則,認定徐某車輛貶值損失客觀存在并應當予以賠償。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來源:聊城市東昌府區法院、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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