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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李芳,被繼承人陳志強之女
被告:
陳剛,陳志強之子(原告兄長)
陳敏,陳志強之女(原告妹妹)
陳莉,陳志強之女(原告妹妹)
被繼承人:
陳志強,2021 年 10 月 12 日去世
王秀英,陳志強配偶,1994 年 12 月 13 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陳志強與王秀英婚后育有四子女(李芳、陳剛、陳敏、陳莉),王秀英1994 年去世后,陳志強于 2000 年購得北京市房山區一號房屋,登記為個人財產。陳志強生前先后立有 4 份遺囑:2004 年、2018 年自書遺囑及 2010 年、2018 年公證遺囑均指定房屋由長女李芳繼承;2021 年 2 月 1 日,陳志強再立自書遺囑,內容為 “房屋由 4 個子女分”。陳志強去世后,李芳以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為由訴請獨自繼承,陳剛、陳敏、陳莉以最后自書遺囑有效為由主張均分,引發訴訟。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遺囑爭議核心:
原告證據:
2004 年自書遺囑(手寫)、2010 年公證遺囑、2018 年自書及公證遺囑,均明確房屋由李芳繼承,其中 2018 年公證遺囑特別注明 “作為李芳個人財產”。
2020 年 12 月醫療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陳志強摔傷后意識模糊(如混淆已故親屬、無法辨識日期)。
被告證據:
2021 年 2 月 1 日自書遺囑(附書寫照片及 8 秒視頻),內容為 “房屋由 4 個子女分”,落款有簽名、手印及日期。
2021 年 8 月住院記錄(GCS 評分 15 分,神志清楚)、日常生活視頻(行走、交流正常),證明陳志強具備行為能力。
房屋權屬:
登記在陳志強名下,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但未舉證,被告以登記為準主張遺產屬性。
行為能力爭議:
原告稱陳志強2020 年頭部受傷后神志不清,被告以醫院診斷及日常記錄反駁,形成行為能力認定分歧。
二、爭議焦點
(一)2021 年自書遺囑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原告主張:
形式無效:遺囑中房屋單元號書寫錯誤(“5 單元” 劃改為 “3 單元”),內容不準確;被告未充分證明為陳志強親筆書寫,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實質無效:陳志強立遺囑時已92 歲,2020 年摔傷后長期意識模糊(如誤認已故親屬在世、無法識別日期),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非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抗辯:
形式有效:單元號筆誤不影響唯一房產指向(陳志強名下僅該房屋),且提交同期手稿、書寫視頻等證據鏈,證明遺囑為親筆書寫。
實質有效:陳志強2021 年身體康復,住院記錄顯示 GCS 評分滿分(神志清楚),偶發記憶偏差屬高齡正常現象,不影響行為能力認定,遺囑內容與多次表達的 “子女均分” 意思一致。
(二)多份遺囑沖突時的效力順位
原告主張:公證遺囑效力優先于自書遺囑,應執行2018 年公證遺囑。
被告抗辯:根據《民法典》,后立遺囑優先,2021 年自書遺囑合法有效,應作為繼承依據。
三、裁判結果
房屋繼承分配:
北京市房山區一號房屋由李芳、陳剛、陳敏、陳莉各繼承1/4 份額。
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訴訟費承擔:原告承擔40%,被告共同承擔 60%(按份額比例分擔)。
四、案件分析
(一)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審查
筆跡真實性認定:被告提交2021 年 1 月手稿、2 月書寫視頻及同期照片,形成證據鏈證明遺囑為陳志強親筆書寫,原告雖質疑但撤回筆跡鑒定申請且未提交反證,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規則,認定遺囑真實性成立。
內容明確性判斷:雖單元號書寫有誤,但結合房產唯一性(陳志強名下僅該房屋),遺囑指向明確無歧義,形式瑕疵不影響效力。
(二)立遺囑行為能力的實質審查
行為能力舉證責任:原告通過微信記錄、醫療記錄初步證明陳志強存在認知障礙,被告需進一步舉證。被告提交的2021 年 8 月住院記錄(GCS 評分 15 分,神志清楚)、日常生活視頻(自主行走、交流),結合專業法官會議多數意見,形成優勢證據,證明陳志強立遺囑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財產處分權認定:房屋登記在陳志強名下,原告未舉證實際出資或借名買房關系,依法認定為陳志強個人財產,其有權自主處分。
(三)多份遺囑的效力沖突解決
根據《民法典》第1142 條 “后遺囑優先” 規則,2021 年自書遺囑雖形式上為最后一份,但其效力需滿足實質要件。法院經審查認定該遺囑形式合法、意思真實、處分權明確,故優先于此前的公證遺囑,成為遺產分割依據。
(四)舉證責任的關鍵影響
原告對遺囑真實性及行為能力的質疑停留在間接證據層面,未申請鑒定或提交醫學證明;被告通過多組直接證據(書寫視頻、醫院診斷)完成舉證,體現“優勢證據規則” 在繼承糾紛中的適用。
五、勝訴辦案心得(被告視角)
(一)遺囑真實性的證據鏈構建策略
同期行為佐證:收集立遺囑前后的手稿、日常書寫材料(如2021 年 1 月 “4 個孩子分” 手稿),證明被繼承人長期持有 “子女均分” 意愿,與爭議遺囑內容一致。
可視化證據運用:提交8 秒書寫視頻及同步照片,直觀展示被繼承人簽名、注日期過程,強化 “親筆書寫” 的事實認定。
(二)行為能力的醫學證據與生活證據結合
關鍵醫學指標:重點引用GCS 評分(15 分滿分)及醫師 “神志清楚” 診斷,以客觀醫療記錄反駁 “意識不清” 主張,降低年齡因素對行為能力的負面影響。
日常行為反證:通過原告曾認可的“老爸精神挺好” 微信回復、自主行走視頻,形成 “偶發記憶偏差≠喪失行為能力” 的邏輯閉環,契合一般民眾認知。
(三)法律規則的精準援引與程序運用
廢除公證優先規則:強調《民法典》取消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突出“最后有效遺囑” 原則,直接回應原告 “公證遺囑優先” 的法律適用錯誤。
鑒定程序應對:在原告申請筆跡鑒定后,主動配合提供樣本,利用其撤回鑒定的行為,向法院強調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鞏固被告證據優勢。
(四)家庭關系證據的巧妙運用
原告陳述矛盾:抓住原告在溝通中曾稱“房子每個人都有份” 的記錄,與原告主張的 “獨自繼承” 形成對比,暗示被繼承人后期意愿變更的合理性,增強遺囑真實性的可信度。
本案啟示:在多份遺囑沖突案件中,需圍繞“最后遺囑的形式真實性”“立遺囑行為能力”“財產處分權” 三大核心要素構建代理體系,結合醫學證據、日常行為記錄及法律規則變化,實現事實與法律的雙重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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