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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
李芳,被繼承人趙強之妻;
趙陽,李芳與趙強之子。
被告:
趙雨,趙強與前妻之女;
趙偉,趙強之兄;
趙娜,趙強之姐;
趙琳,趙強之妹;
趙菲,趙強之妹;
周敏,趙強之父趙建國之妻(趙建國再婚配偶)。
被繼承人:
王秀英,趙建國前妻,趙強之母(1993 年去世);
趙建國,趙強之父(2007 年去世,1992 年與王秀英離婚,1994 年再婚娶周敏);
趙強,王秀英與趙建國之子(2022 年去世)。
二、案涉房屋相關事實
爭議房屋:
一號房屋,1992 年登記在王秀英名下,建筑面積 50.43㎡,系王秀英與趙建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1992 年兩人離婚時,法院判決未處理該房產,故離婚后仍為雙方共有。
關鍵協議:
《家庭財產分配協議》(2011 年):王秀英子女趙偉、趙強、趙娜、趙琳、趙菲共同簽署,約定:
一號房屋歸趙強所有;
北京市豐臺區39 號院西房由趙強、趙娜各占半間;
趙偉、趙娜、趙琳、趙菲放棄對王秀英遺產中一號房屋的份額,配合趙強辦理過戶。
繼承背景:
王秀英1993 年去世后,未留遺囑,其遺產包括一號房屋 50% 份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
趙建國2007 年去世后,未留遺囑,其遺產包括一號房屋 50% 份額(離婚未分割部分)及其他個人財產。
趙強2022 年去世后,未留遺囑,其遺產包括從父母處繼承的一號房屋份額。
爭議焦點(原被告訴求提煉)
原告主張:
依據《家庭財產分配協議》,一號房屋應歸趙強所有,作為趙強遺產由原告(李芳、趙陽)繼承,被告協助辦理過戶;
被告趙雨(趙強之女)僅享有相應折價款,而非房屋份額。
被告抗辯:
趙雨、趙菲:《家庭財產分配協議》未經趙建國同意,擅自處分其50% 份額,涉及趙建國遺產的部分無效,趙建國的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周敏:作為趙建國配偶,主張繼承趙建國遺產中一號房屋的份額;
趙偉、趙娜、趙琳:認可協議效力,同意按協議約定處理。
核心爭議:
《家庭財產分配協議》是否有效及能否處分趙建國的遺產份額;
一號房屋中王秀英與趙建國的份額如何分割,趙強的繼承份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各繼承人的具體份額應如何計算。
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繼承份額:
趙陽繼承47/72 份額;
趙雨繼承7/72 份額;
趙偉、趙菲、周敏各繼承1/12 份額(即 6/72 份額)。
駁回原告要求房屋全部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被告的不合理抗辯。
案件分析
一、《家庭財產分配協議》的效力認定
有效部分:
協議針對王秀英的遺產(一號房屋50% 份額),系其子女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趙偉、趙娜、趙琳、趙菲明確放棄繼承王秀英的份額,趙強取得該部分全部份額(即一號房屋 25% 份額,因王秀英的 50% 份額由趙建國及五子女共 6 人法定繼承,每人 8.33%,四子女放棄后趙強獲得 5/6×50%=41.67%,法院結合協議文義簡化認定為趙強取得王秀英份額)。
無效部分:
協議約定“一號房屋歸趙強所有”,實質涉及趙建國的 50% 份額(離婚未分割,屬趙建國個人財產)。因趙建國未參與協議,且協議簽署時趙建國尚未去世,該部分屬無權處分,對趙建國的遺產不發生效力。
二、趙建國遺產的法定繼承
趙建國對一號房屋的50% 份額,作為其個人財產,由配偶周敏及子女趙偉、趙強、趙娜、趙琳、趙菲共 6 人法定繼承,每人分得 1/12 份額(即 50%÷6≈8.33%)。
三、趙強遺產的份額計算
從王秀英處繼承的份額:
根據協議,趙強取得王秀英遺產中一號房屋的全部份額(50%)。
從趙建國處繼承的份額:
趙強分得趙建國遺產中一號房屋的1/12 份額。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趙強合計繼承的份額(50%+1/12≈58.33%)屬與李芳的夫妻共同財產,李芳先占一半(約 29.17%),剩余一半(約 29.17%)作為趙強遺產。
趙強遺產的法定繼承:
李芳、趙陽、趙雨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分趙強的遺產份額(約29.17%÷3≈9.72%)。
份額整合:
趙娜、趙琳、李芳自愿將各自份額贈與趙陽,最終趙陽取得47/72 份額(具體計算結合協議放棄及贈與意思表示)。
四、法律適用要點
《民法典》第1130 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份額一般均等,繼承人可放棄繼承(趙偉等四人通過協議放棄王秀英遺產,有效)。
第1153 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外,遺產分割時應先將共同所有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為被繼承人遺產(趙強的繼承份額先分一半給李芳)。
第1152 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在遺產分割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表示(本案協議符合法定形式)。
勝訴辦案心得(原告代理視角)
聚焦協議有效部分:
重點證明《家庭財產分配協議》系多數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僅涉及王秀英遺產的處分,與趙建國遺產無關,避免被告混淆協議效力范圍。
分層拆解遺產份額:
先區分王秀英與趙建國的財產邊界(離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再分別處理各自遺產,明確趙強通過協議取得王秀英份額的合法性。
利用自愿贈與擴大份額:
引導支持原告的繼承人(趙娜、趙琳)明確放棄份額并贈與趙陽,通過合法途徑整合份額,增強原告方對房屋的控制比例。
反駁“無權處分” 的關鍵:
承認協議對趙建國份額的處分無效,但強調該部分不影響王秀英遺產處分的效力,結合“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 的法律規則,確保原告至少取得協議約定的王秀英遺產份額。
總結:處理多主體繼承糾紛時,需清晰劃分不同被繼承人的財產邊界,結合協議效力與法定繼承規則分層計算份額。對繼承人自愿放棄或贈與的意思表示,應通過書面證據固定,最大化委托人權益的同時,避免因法律關系混同導致的抗辯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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