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218”玉米植物新品種無效案
【貴州輝某種業公司與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湖北康某種業公司植物新品種權無效行政糾紛】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2)京73行初4665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終627號
【基本案情】
湖北康某種業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貴州輝某種業公司向農業農村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該品種在申請日前已大量生產、銷售,以其作為親本培育審定的其他品種也已大量生產、銷售,故涉案品種不具備新穎性。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作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品種缺乏新穎性和特異性,維持涉案品種權有效。貴州輝某種業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FL218”具備新穎性和特異性,判決駁回貴州輝某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貴州輝某種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貴州輝某種業公司僅以“FL218”不具備新穎性為由請求宣告品種權無效,未明確主張特異性。但考慮到湖北康某種業公司在無效審查程序及行政訴訟中亦同意對“FL218”是否具備特異性予以審查,無效宣告審查決定保障了品種權人答辯權益,聽取了品種權人意見,不構成程序違法。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是指該品種的繁殖材料與申請日以前的已知品種存在明顯的性狀區別。無效請求人需要明確授權品種的已知品種,并通過DNA鑒定結果或者田間測試結果等證據證明授權品種與已知品種無明顯區別,該舉證責任由無效宣告請求人承擔。貴州輝某種業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三個親本品種為“FL218”的已知品種,亦無初步證據證明“FL218”與涉案三個親本品種為同一品種,未完成舉證責任。因其未能證明“FL218”不具備新穎性和特異性,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確了依申請啟動的品種權無效宣告程序的審理范圍和品種權確權程序中特異性的認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為品種權無效宣告程序中的審查和舉證提供了指引。本案有助于規范品種權無效審查程序,推動種業高質量發展。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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