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為,其特殊性在于兼具金融屬性和人情紐帶,易引發復雜的法律糾紛,尤其是在借貸關系產生時,雙方有時會忽視留存相關證據,為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留下隱患。那么,民間借貸中只有轉賬記錄,沒有其他證據,法院是否應該認定此借貸關系成立?近日,青海省海東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古鄯法庭審結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2023年8月,薛某通過手機銀行向孟某轉賬共計10萬元,附言為“往來款”。2023年10月9日,薛某向某商貿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該公司向孟某轉款10萬元。2023年11月,薛某向被告孟某轉賬5萬元,該轉賬未附轉賬用途。薛某認為自己分三次向孟某轉賬表明雙方借款事實成立,轉賬記錄可以證明上述事實,孟某應將上述25萬元借款全額歸還。雙方為此發生糾紛,薛某遂將孟某訴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幾番尋找孟某并發出開庭傳票,開庭前還多次電話溝通,但孟某最終未參加庭審。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原告提供的轉賬憑證、委托支付函僅能證明原告薛某向被告孟某轉款的事實,只能證明雙方存在資金的流動,不能證明該筆動賬系借款、還款、投資還是其他業務往來,也無法證明雙方之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原告提交的轉賬憑證標注為“往來款”,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款”,尤其在被告孟某未到庭的情況下,原告應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
原告薛某認為,其提交轉賬憑證后,已經完成了對借貸事實的證明,舉證責任轉移,因被告未出庭應訴應承擔不利后果,故法庭應支持其訴訟請求。法官認為,該主張片面地將轉賬憑證認定為借貸事實成立的唯一要件,這明顯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以及司法實踐,法院僅僅以轉賬記錄證明借貸關系成立顯然不符合證據證明標準。
最終,民和縣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薛某上訴至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民間借貸關系留存證據方能保障權益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產生于當事人對該法條的理解不恰當,認為只要有轉賬記錄即可證明雙方借款事實成立,實則不然,在適用該條款時仍應當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舉證規則與證明標準,綜合考慮其他事實與證據。就該條款而言,應當分情形考慮以下因素: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記錄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若被告出庭且抗辯,則嚴格遵循條文表述,根據被告抗辯內容及舉證情況確定是否適用該條款。若被告出庭未抗辯,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初步證據,即轉賬憑證的前提下,被告未就轉賬憑證、借貸合意提出異議,應當就自己在庭審中未行使陳述抗辯權利導致的法律后果承擔不利責任,而非必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若被告未出庭未抗辯,無論是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抗辯,還是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參加訴訟抗辯,舉證責任在原告,法院應當依照轉賬事實和借款合意綜合判斷原告的主張應否采信,被告也非必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知,被告未到庭抗辯不必然承擔敗訴的后果,一切要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案件事實。在此,法官也特別提醒,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雙方都應留存借貸關系產生時的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證據,轉賬時注明該筆借款的具體用途,必要時出具借條,方能最大限度保障雙方權利義務。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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