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強迫勞動罪的犯罪形態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強迫勞動是一種赤裸裸的侵犯勞動者基本人權的犯罪行為,它剝奪了勞動者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限制甚至剝奪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把勞動者當作"奴隸",強迫、奴役他們長時間從事高強度勞動,不僅給勞動者身體健康帶來傷害,還給勞動者精神上造成嚴重損害。近些年來,一些在黑磚窯、黑煤窯和企業里發生的駭人聽聞的強迫勞動事件再一次引起了全社會對勞動者基本人權狀況的關注。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按照《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罪門檻,刪除了"情節嚴重"的規定,因而該罪在犯罪形態上屬于"行為犯"。但并非只要具有強迫勞動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綜合全案考慮,如果認定強迫勞動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也可以不入罪。
二、在強迫勞動過程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殺害或傷害勞動者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因強迫他人勞動構成強迫勞動罪,在實施強迫他人勞動的過程中,又有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行為,并構成犯罪的,則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三、如何理解強迫勞動罪的加重處罰情節?
強迫勞動罪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長時間強迫他人勞動,強迫多人無償勞動,多次強迫他人勞動,強迫未成年人、智障人員勞動,勞動環境十分危險,勞動條件十分惡劣,強迫職工勞動經責令改正仍繼續強迫職工勞動,因強迫勞動給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
四、明知他人實施強迫勞動行為,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如何處罰?
近年來,社會上出現了專門為強迫勞動場所招募、接送、轉運人員的組織和個人。他們用暴力威脅、誘騙等手段為強迫勞動場所招募、接送人員,自己從中牟利。他們向強迫勞動場所每招募、運送一名工人,就可以從雇主那里拿到幾百元、上千元不等的被稱為"人頭費""介紹費""招募費"或者"運送費"的酬勞,雖然這些人并不參與在場所里發生的強迫他人勞動犯罪,但正是由于這些人的招募、接送行為,使源源不斷的勞動者落入被強迫勞動的悲慘境地,法律應當追究這些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將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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