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控制人控制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業務混同、員工混同、住所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獨立人格,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的工具,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
劉某甲訴淇蕾公司、姿琳公司等加工合同糾紛案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閩02民終5553號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李福清
基本案情
原告劉某甲訴稱: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監事謝某某系該兩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乙和劉某丙的親屬,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均為公司監事謝某某,兩家公司的業務、財務、人員均混同。
兩家公司經營期間,委派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廠長何某某與劉某甲簽訂《加工明細合同書》,合同約定淇蕾公司委托劉某甲進行服裝加工。2018年1月19日,經與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財務黃某能結算后,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通過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的個人銀行賬戶向劉某甲支付加工費60000元。2018年12月31日,經與黃某能結算,扣減所有劉某甲應承擔的材料和費用后,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還應向劉某甲支付加工費92952元,加上已結算的065-86111款號未付款24425元,尚欠劉某甲加工費合計為117377元。
2019年6月1日,劉某甲再次到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辦公場所要求其支付貨款,得知一直與其聯系的廠長何某某已于2019年5月31日離職,新任廠長以所欠貨款發生在其上任前為借口,不配合處理。
劉某甲請求法院判令:1.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向劉某甲支付加工費117377元;2.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的債務利息,利隨本清;3.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承擔劉某甲因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元;4.何某某對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上述加工費、利息及合理性支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淇蕾公司提交一份書面證明:確認經其與劉某甲核對及協商,淇蕾公司僅拖欠劉某甲80000元代工費,劉某甲同意淇蕾公司分期支付,并在對賬單上簽字;何某某是淇蕾公司員工。
被告姿琳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稱:一、本案加工合同的當事人為劉某甲與淇蕾公司,與姿琳公司無關。何某某代表淇蕾公司在相關合同上簽字,劉某甲對于合同相對方是清楚的。二、姿琳公司與淇蕾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人主體,劉某甲要求姿琳公司承擔淇蕾公司的債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姿琳公司與淇蕾公司并不存在劉某甲所述的混同的事實,淇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是劉某乙;而姿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是劉某甲,兩家公司的控制股東不同,也不存在所謂兩家公司的實際經營人為謝某某的事實。謝某某僅是兩家公司的監事,不是公司的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劉某甲主張姿琳公司對淇蕾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沒有依據。三、劉某甲主張因維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5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何某某提交書面答辯稱:訟爭欠款系淇蕾公司的欠款,與其個人無關。何某某是淇蕾公司的員工,代表公司簽訂合同,處理代工事宜。劉某甲起訴金額錯誤,當時雙方確認是80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期間,淇蕾公司(定做方、甲方)和劉某甲(委托加工廠、乙方)簽訂三份《加工明細合同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進行服裝加工,并約定了加工款號和件數、單價等。何某某作為淇蕾公司簽約人在上述合同上簽字。
2018年1月19日,姿琳公司會計人員黃某能在劉某甲提交的《姿琳公司外加工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款號065-86111服裝加工費結算金額為84425元。
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先后向劉某甲支付加工費40000元、20000元,合計支付6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劉某甲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告知劉某甲公司老板“謝總”外面貨款欠了很多,欠了100多萬,需要“慢慢排”,要劉某甲去找“黃會計”(黃某能)對賬。
2018年12月31日,劉某甲經與姿琳公司會計人員黃某能結算,黃某能確認扣減所有劉某甲應承擔的材料和費用后,尚欠劉某甲加工費合計為117377元。
2019年2月13日,何某某向劉某甲發送微信,內容為“新年好,姿琳服飾正月初九(2月13號)開工了。感謝以往配合支持的朋友,期待新的一年合作愉快!”
劉某甲提交的稅務機關出具的《單位征繳賬目明細查詢》體現,截至2017年3月份淇蕾公司正常為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員工全部停繳社保;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大部分員工陸續轉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為原淇蕾公司員工繳納社會保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姿琳公司按月為黃某能繳納社會保險。
另查明,淇蕾公司為劉某乙獨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監事為謝某某,該公司注冊地原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B單元B1區,于2017年1月23日變更住所為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雙獅山路28號二樓139之十一,又于2017年12月26日變更住所為廈門市湖里區林后社179號401室。
姿琳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3日,系劉某甲獨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監事為謝某某;該公司原注冊地址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B單元B1區,2019年6月12日變更住所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西路天安工業區二號廠房5A單元之一。
劉某甲提交的多份順豐速運單體現,2018年1月至3月期間,劉某甲就案涉加工合同項下的加工服裝快遞至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樓,收貨人為“姿琳公司何某某”。
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閩0206民初8854號民事判決:一、淇蕾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劉某甲加工費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二、姿琳公司對淇蕾公司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姿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后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姿琳公司應當對淇蕾公司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姿琳公司與淇蕾公司在辦公地點、高管人員、經營業務、財務管理、工作人員等方面存在混同及高度的關聯關系,具體表現為:
1.案涉加工合同項下的服裝,劉某甲送貨地址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樓,收貨人為“姿琳公司何某某”,送貨時該地址為姿琳公司注冊登記地址,即劉某甲送貨給姿琳公司;
2.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甲曾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9月30日向劉某甲支付兩筆款項合計60000元,扣除該60000元后的加工費金額與之后黃某能簽字的對賬單內容可以相互印證(84425-60000=24425),即姿琳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費;
3.何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劉某甲發送微信,告知姿琳公司于正月初九開工,而劉某甲此前于2018年11月29日曾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表明何某某同時在姿琳公司任職;
4.姿琳公司設立時其注冊登記地址與淇蕾公司原登記地址一致,均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B單元B1區,且兩家公司的監事均為謝某某,兩家公司的經營范圍均包含針織或鉤針編織品制造、服裝批發;
5.淇蕾公司為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至2017年3月份,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大部分員工陸續轉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為原淇蕾公司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6.黃某能在劉某甲提交的“姿琳公司外加工對賬單”上簽字,而黃某能本身又是姿琳公司的會計人員,應視為代表姿琳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綜合上述事實,足以認定淇蕾公司與姿琳公司就場所、人員、財務及經營范圍等方面存在混同及高度的關聯關系。
二、從劉某甲到姿琳公司找何某某催款,何某某向劉某甲發送姿琳公司開業信息以及姿琳公司會計人員黃某能向劉某甲出具姿琳公司對賬單等一系列事實,結合劉某甲送貨地點、加工費的支付等合同履行細節,足以讓劉某甲有理由相信何某某、黃某能有權代理姿琳公司。
因此何某某、黃某能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對姿琳公司具有約束力。
綜合上述兩點理由,劉某甲主張姿琳公司對淇蕾公司案涉加工費承擔連帶責任,依據充分,應予支持。
案例評析
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屬于例外情形。公司人格否認主要包含縱向否認和橫向否認兩種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p>
該條主要規定縱向否定公司人格,即否定股東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會議紀要”)第11條第2款規定了公司人格橫向否認的典型情形。
即控制股東控制多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使多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之間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的工具,可以綜合案件事實,互相否認子公司或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列舉了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認定為濫用控制權:
一是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輸送利益;二是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公司,損失卻由另一方公司承擔;三是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四是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設備、場所、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從而逃避原公司債務。
但如何認定公司人格橫向否認,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我們認為,對于此類案件,重點需要查清以下事實:
1、控制股東控制多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
控制股東在子公司或關聯公司擔任股東的比較好認定,但很大一部分控制股東并不在子公司或關聯公司中顯名擔任股東,而僅是隱名股東或所謂實際控制人,該身份的認定需要結合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合同具體履行情況等其他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2、控制股東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獨立人格,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實踐中,審查公司是否存在業務混同:一是看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是否大體一致或類似,二是在具體的業務經營中是否存在交叉下單、交叉付款、開票、收貨等交叉履行合同的情形。審查公司是否存在人員混同、財務混同,主要看相關的工作人員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財務人員是否混同共用,對賬、付款是否存在彼此不分、交叉的情形。
具體到本案,雖然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謝某某系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該兩家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并非謝某某,謝某某僅是同時擔任該兩家公司的監事,故僅此還不足以證明兩家公司達到人格混同的程度,需要結合其他案件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首先,淇蕾公司原注冊地為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B單元B1區,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變更了住所;緊接著2017年2月3日姿琳公司在廈門市湖里區悅華路145號之一3B單元B1區注冊成立——這顯然不是巧合,而更像是有計劃的安排。
其次,關于合同的履行,劉某甲雖然與淇蕾公司簽訂加工合同,但送貨地址卻是姿琳公司,已付貨款的付款人也是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淇蕾公司和姿琳公司共用一個會計人員黃某能,同時淇蕾公司廠長何某某又在姿琳公司任職,足見兩家公司人員、業務存在混同的情形。
第三,從稅務機關出具的《單位征繳賬目明細查詢》分析,截至2017年3月淇蕾公司還正常為其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自2017年4月起淇蕾公司的員工全部停繳社保,其大部分員工陸續轉入姿琳公司,由姿琳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由此可以推定,淇蕾公司將其場所、人員轉移到了姿琳公司,留下“空殼”的淇蕾公司承擔合同債務,實際控制人則實現了“金蟬脫殼”的不法目的,其逃避債務的真實目的便昭然若揭了。
本案屬于較為典型的公司人格橫向否認的案件,其指導意義在于,通過對合同履行細節的審理和相關公司經營過程、治理結構、人員組成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對于公司人格橫向否認案件的審理做到“既審慎適用,又當用則用”,以期對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提供解題思路。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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