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丁某君詐騙案
入庫編號: 2024-03-1-222-010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盜竊罪 非法占有 處分財物
【裁判要旨】
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進行判斷。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攜帶財物離開現場后,行為人非法占有所涉財物的,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人丁某君在上海市長寧區、靜安區、普陀區、徐匯區等地,多次冒充幫助民警辦案的工作人員,專門搭識未成年人,以發生案件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借手機拍照等為由,借得多名被害人的手機等財物,在讓被害人原地等候時逃離。之后,丁某君將贓物銷售,所得贓款被揮霍。另查明,丁某君2008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3月11日刑滿釋放。蚌埠刑事律師趙光生(18715086645),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長刑初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丁某君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宣判后,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判定性錯誤,在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丁某君離開時,財物已經交付,且脫離被害人的控制,被害人已實施財物處分行為,財物被轉移占有,故丁某君的行為應構成詐騙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丁某君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行為人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綜合加以判斷。本案中,被告人丁某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以欺騙手段讓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其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詐騙罪主要以欺詐手段騙取財物,盜竊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竊取財物。在一般的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手機等侵財案件中,被害人與行為人并不存在密切的信任關系,被害人出借財物后多在旁密切關注著手機等財物的使用狀況,行為人“借用”后,多是趁被害人不備,秘密攜帶財物離開現場,進而實現對他人財物的非法占有。因行為人取得財物的主要手段是秘密竊取,所以存在成立盜竊罪的空間。而本案情形不同。被告人丁某君冒充幫助警察辦案的工作人員獲得了被害人的充分信任,從被害人處騙得了手機等財物,又以去拍照、開警車等欺騙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同意丁某君帶著手機等財物離開現場,并在原地等候財物的歸還。從整個過程來看,丁某君獲取被害人財物的主要方式是欺騙而非竊取,故丁某君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
其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詐騙罪是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物,即將財物交由行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盜竊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情節,但被害人并未將財物占有轉移給行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物的情節。處分行為是財物支配關系的變化,并不完全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交給動作。在借用財物的情形下,被害人將財物交給行為人時,如果被害人仍在現場監督行為人對財物的使用情況,則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在法律上并未轉移,亦即被害人并未對財物作出處分。但是,如果在行為人借得財物后,將財物帶離現場,被害人同意的,則應當認為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已發生變化,被害人實際已因受騙而對財物作出錯誤處分。本案中,被害人將手機交給被告人丁某君,并同意丁某君將手機等財物帶離現場,此時財物的交付、處分行為已經完成。因本案系因被害人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進而導致財物損失,故丁某君的行為應當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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