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種侵權案
【山東某種業公司與山西某農業公司、祁縣某經銷部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819號
【基本案情】
山東某種業公司經品種權人授權,有權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先玉508”品種權行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經檢測,被訴侵權種子“晨強808”“吉農玉885”“金科757”與“先玉508”授權品種為極近似或相同品種。山東某種業公司提起侵權訴訟,請求判令山西某農業公司、祁縣某經銷部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5萬元。山東某種業公司請求以山西某農業公司的侵權獲利為依據確定賠償數額,提交了“晨強808”“吉農玉885”“金科757”玉米種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種業大數據平臺備案的銷售數據;并主張以上述備案數據中生產商為山西某農業公司的數量確定侵權種子的生產、銷售數量。一審法院判令山西某農業公司、祁縣某經銷部停止侵權,山西某農業公司賠償損失3萬元及合理開支16000元,祁縣某經銷部支付合理開支4000元。山東某種業公司和山西某農業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訴侵權人以生產者身份在種業大數據平臺進行生產經營備案,被訴侵權種子名稱與備案品種名稱相同、被訴侵權種子生產時間與種業大數據平臺備案時間接近的,原則上可據此推定備案銷售數量即為侵權種子的生產、銷售數量。結合本案事實,公證取證的被訴侵權種子“晨強808”“吉農玉885”“金科757”名稱與備案品種名稱相同,被訴侵權種子的生產時間與種業大數據平臺2021年的備案時間接近,可以據此推定山西某農業公司2021年度備案的同名稱種子均為“先玉508”玉米種子,可將備案銷售數量確定為被訴侵權種子的生產、銷售數量,并據此計算侵權損害賠償。遂改判山西某農業公司賠償損失37萬元及合理開支3萬元。
【典型意義】
種子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系統中儲存有與制種、銷售等各個環節相關的數據信息,通過對相關數據信息的合理運用可形成對侵權主體、侵權規模等的有效追蹤。本案明確了種業大數據平臺備案數據在品種權侵權損害賠償計算中的運用,通過對種業大數據平臺的備案數據與涉案侵權行為的綜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權種子的銷售數量,并據此計算侵權賠償數額,有效解決品種權人舉證難的問題,切實加大侵權賠償力度。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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