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并不意味著隨意使用,不規范使用注冊商標易構成商標侵權。
來源 | “上海高院”公眾號
作者 | 楊名 單文宣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在琳瑯滿目的商品市場,
消費者往往通過“認商標”“認牌子”
作出消費決策,
經營者也會通過注冊商標
來強化自己的品牌形象,
提升商譽和競爭優勢。
然而,一些商家卻利用其注冊的商標
和他人知名商標近似的特點,
試圖通過“搭便車”“傍名牌”
等行為混淆消費者認知,
不僅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更擾亂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近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松江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情回顧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是國內家用紡織品行業知名企業,擁有“羅某”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紡織品被子、褥子、毛毯等。
某電器廠(以下簡稱電器廠)依法注冊“美羅某”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電熱毯等。
科技公司在全國多地的銷售市場發現,電器廠生產的電熱毯的外包裝正面及側面均印有“美羅某”字樣,但其中“羅某”字樣醒目突出,而“美”字跡較淺,位置隱蔽且經過藝術處理,未經仔細辨別難以發現。
科技公司認為電器廠構成商標侵權,故訴至松江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
電器廠辯稱,科技公司的權利商標并未在“電熱毯”商品上進行注冊,缺乏維權基礎;同時,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是電器廠自己注冊的“美羅某”商標,不會和科技公司的權利商標構成混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裁判
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侵權商品“電熱毯”與原告科技公司主張的商品類別“毛毯”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高度關聯,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可以認定為類似商品。
案涉侵權商品的外包裝中突出使用了“羅某”二字,和原告科技公司注冊商標的內容一致,雖然被告電器廠注冊了“美羅某”商標,但案涉侵權商品上的商標使用明顯屬于不規范使用,突出了“羅某”二字,而“美”字未經仔細辨別難以發現,可以認定構成近似使用。
被告電器廠在類似商品上使用了和原告科技公司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構成商標侵權。最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電器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技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賠償原告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10萬元。
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該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楊名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副庭長一級法官
近年來,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法治意識的增強,經營者逐步認識到商標保護對于企業經營和市場競爭的重要作用,并紛紛注冊商標,構建商標矩陣,面對商標侵權時也會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但經營者除了注冊商標外,仍應注重合法、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如使用方式不當,即使已經注冊商標,仍有可能構成侵權。
一、不同類別的商品是否會構成類似商品
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均構成商標侵權。“同一種商品”在實踐中容易理解,但在繁雜的商品市場上,何種商品構成類似商品,難免讓人疑惑。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一般而言,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于同一類別的商品,其在功能、用途中較為相似,被列入同一分類,可以認定為類似商品。但即使訴爭商品被《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劃為不同類別,也不能一概認為二者就不構成類似商品,而應結合商標所使用商品的關聯度進行綜合認定。具體而言,可以結合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水平,從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因素綜合考量消費者是否會構成混淆或認為訴爭商品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如商品之間具有較強的關聯性,且相關商標共存容易導致混淆誤認,仍應認定為“類似商品”。
本案中,被告電器廠生產銷售的商品“電熱毯”和原告科技公司主張的商品類別“毛毯”雖然分屬不同的商品分類,但同屬于一般認識中的“床上用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具有一定的輔助性及互補性,均用于防寒保暖;銷售渠道、銷售場所、銷售對象也較為相近,一般都在家居市場進行銷售,目標群體也均為床上用品的消費者,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可能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綜上,案涉“電熱毯”和原告科技公司“羅某”商標核定的商品類別中的“毛毯”可認定為類似商品。
二、商標使用需規范,不規范使用商標易構成侵權
商標的核心功能在于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維護消費者識別利益和市場競爭秩序。注冊商標專用權核準后,應規范使用,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不按照商標注冊證書的記載情況規范使用注冊商標,將注冊商標標識中的圖案、文字等構成元素修改、變形或部分弱化后作為商標進行使用,其使用的商標并非核準使用的商標標識,已經不屬于行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不規范使用商標的行為,如和他人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使用的,應認定為商標侵權。近似商標的判斷,要以包括相關消費者和經營者在內的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對商標進行整體、要部和隔離的比對,同時考慮權利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電器廠的“美羅某”商標本可獨立使用,但其將“美”字作淡化、藝術處理,明顯系不規范使用,導致“美”字難以被消費者發現,整體標識與“羅某”商標近似,屬于典型的“搭便車”行為。被告電器廠將“美羅某”商標中“美”字隱身,使得“羅某”成為焦點,但在法律的“放大鏡”下,沒有“隱身”的侵權。因被告電器廠在案涉“電熱毯”上使用了和原告科技公司“羅某”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構成商標侵權。
法官在此提醒,商標使用需以合法、規范為前提。經營主體應嚴守法律規定,規范使用注冊商標,不得通過拆分、變形、遮蓋等方式變相使用他人商標,利用消費者認知偏差謀取不正當利益。商標領域的投機行為或許能帶來一時之利,但試圖通過“文字游戲”攀附他人商譽的行為終將承擔法律責任。唯有以誠信為本,通過提升商品質量和服務水平打造自身品牌價值,才是企業長遠發展的正道。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六條 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 ……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
(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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