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知識產權報》2025年4月16日第8版
不久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華強方某(深圳)動漫有限公司(下稱華強方某公司)起訴廣州和某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品牌管理(廣州)有限公司(下稱春某泉公司)、農某等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農某等被告在品牌設計、宣傳、招商加盟過程中使用的被訴圖案,與華強方某公司擁有著作權的“光頭強”動漫角色形象實質性相似,構成著作權侵權,上述被告使用“光頭強”文字進行招商加盟、宣傳等商業經營活動,不當借助了《熊出沒》系列動漫作品在公眾中的影響力,構成對華強方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農某等被告須停止侵權,并賠償華強方某公司100萬元。
在業內專家看來,動漫角色名稱商品化法益屬于非類型化法益,相關法律對于該類權益保護的法律基礎、依據及保護范圍均缺乏明文規定。該案積極審慎地探索關于動漫角色名稱商品化法益救濟的裁判規則,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擅用知名IP引發爭議
華強方某公司是《熊出沒》《熊出沒之環球大冒險》《熊出沒之叢林總動員》等系列影視動漫作品的著作權人,該系列作品自2012年推出以來,深受廣大少年兒童及家長的喜愛和好評,“光頭強”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
據了解,該案被訴行為主要因“光頭強GUANGTOUQIANG”商標(下稱涉案商標)及“光頭強”角色形象圖片的使用而引起。該商標由案外人于2013年2月28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2020年12月13日,該商標被核準轉讓至農某名下。2021年12月6日,商標管理部門作出復審決定,認為農某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商標在2017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間進行真實、有效使用,遂撤銷涉案商標。農某不服上述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農某的訴訟請求,該案判決已生效。
2020年9月和12月,農某分別與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授權兩家公司使用該商標。隨后,和某堂公司使用“光頭強”文字設計“光頭強茶鋪”項目宣傳文案,春某泉公司在其經營管理的網站內使用“光頭強”文字宣傳“光頭強茶鋪”項目,吸引他人加盟、收取加盟費。該案另一被告馮某則被聘為“光頭強茶鋪”的品牌宣傳大使,為相關店鋪進行宣傳。
“上述被告在明知‘光頭強’角色名稱及動漫形象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在農某申請注冊的多件‘光頭強’商標被駁回的情形下,仍繼續使用‘光頭強’形象及文字進行招商加盟,此舉不僅涉嫌侵犯了華強方某公司的著作權,還涉嫌構成不正當競爭。”華強方某公司代理人、廣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肖某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采訪時表示。
百萬賠償彰顯司法公正
對于華強方某公司的起訴,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辯稱,被訴行為發生期間,涉案商標撤銷復審決定的行政訴訟終審尚未作出,該決定尚未生效,因此,在此期間,農某仍是涉案商標的權利人,其授權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使用該商標等行為,系對涉案商標權的合法行為,未侵犯華強方某公司的著作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和某堂公司所使用的被訴圖案與華強方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明顯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不構成侵權。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下稱白云區法院)經審理后于2023年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和某堂公司等三被告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馮某對相關店鋪宣傳時裝扮成的形象,與“光頭強”動漫角色形象構成實質性相似,侵犯了華強方某公司的復制權和表演權。
白云區法院酌情確定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共同賠償華強方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馮某在5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不服,上訴至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后于近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了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對于該案二審判決結果,肖某表示,該案提示經營主體要誠信經營,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傍名牌”“搭便車”等行為或許能帶來短暫收益,但最終要付出法律代價。經營主體在市場中經營要審核他人在先的知識產權,如認為有商機,可通過正常的商業談判獲得授權許可。
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的代理人均婉拒了本報記者采訪。
釋法明晰權益邊界
該案中,華強方某公司主張被訴行為侵犯其對動漫作品角色名稱享有的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這既是該案審理的難點,也是該案的亮點。
該案二審主審法官黃彩麗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介紹,目前,我國對于動漫角色名稱是否構成競爭法意義上的權益以及在何種條件下構成合法在先權益的問題缺乏直接規定,結合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定經營者將他人作品中的動漫角色名稱使用于商業活動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考慮以下四個因素:一是涉案動漫作品角色名稱能否產生競爭法權益;二是使用他人動漫作品角色名稱的行為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三是被訴行為是否對競爭法權益造成實質損害;四是被訴行為的實施是否存在主觀故意。
具體來說,動漫作品角色名稱的權益雖非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當動漫作品角色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吸引相關公眾的關注,相關公眾容易將其對于動漫角色的認知和喜好投射于動漫作品角色中,動漫作品角色名稱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主體或商業行為相結合,可產生相應的商業價值及交易機會時,則該動漫作品角色名稱可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益。如將知名動漫作品角色形象及名稱排斥在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之外,允許經營者隨意將他人知名動漫作品角色名稱用作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有悖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目的。“光頭強”作為華強方某公司在先的知名動漫作品的角色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其在先權益應得到保護。
“和某堂公司、春某泉公司及農某實施的被訴行為,極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其運營的奶茶店特許經營活動與華強方某公司之間存在特定聯系,損害華強方某公司的權益。因此,該案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黃彩麗表示。
作者 | 姜旭 賴彩麗
來源 | 中國知識產權報
編輯 | 蔡 冰
校對 | 羅冠明
審核 | 冼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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