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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金某給予張某甲1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作為購買石子的預付貨款,張某甲在收到該匯票后,因種種原因未向金某提供同等價值的石子,金某多次要求張某甲退款未果后,將張某甲訴至法院,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張某甲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還款義務,該案件進入執行階段。
該案進入執行階段后,第三人張某乙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車輛為張某甲提供執行擔保,并經申請人金某同意后,向法院出具擔保書且擔保書中明確約定在張某甲未按照和解協議履行的情況下可直接執行其本人名下的財產。后因張某甲未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金某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要求處置張某乙名下的車輛并追加張某乙為被執行人。
法院審理
該案的爭議問題有兩點:
第一點是對第三人張某乙名下車輛處置問題。法院認為,雖然張某乙以自己名下的車輛作為執行擔保,但是經法院調查之后發現該車輛實際價值不大,若僅處置張某乙名下車輛的話,后續結果很有可能是無法保證申請人金某的合法權益全部兌現。
第二點是追加第三人張某乙為該案件被執行人的問題。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同時,張某乙并沒有向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張某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法定情形,在此情況下無法追加第三人張某乙為被執行人。
后申請人金某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追究張某乙的保證責任,該案件后續已在訴訟階段達成調解。
法官說法
執行擔保,是指擔保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為擔保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執行擔保人應當向法院提交擔保書,并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是,若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不履行義務或者期間有轉移擔保財產等損害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并要求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需要強調的是,此時并不能將擔保人直接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只能執行第三人名下的財產,但如果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將執行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法院應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擔保書,并將擔保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被執行人有便于執行的現金、銀行存款的,應當優先執行該現金、銀行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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