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25年4月2日,華稅團隊通力協作并由姜正和律師代理的一起騙取出口退稅案由當地法院做出判決。企業負責人以騙稅金額近900萬元被移送審查起訴,且無自首、立功等減輕處罰情節,或將面臨十年以上刑期。充分審閱案卷后,華稅律師就部分業務不構成騙稅向檢察機關提出辯護意見。檢察機關最終采納辯護意見,對稅務機關、公安機關認定的騙稅金額進行扣減,認定騙稅金額為400余萬元,并在此金額對應的量刑幅度內給予了5年的最低量刑建議。人民法院采納量刑建議,華稅團隊最終為當事人爭取到5年有期徒刑的良好結果。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甲某常年在X自治區H市口岸從事水果、百貨外貿業務。2017年始,大量個體商販在H市口岸將國內橘子、蘋果等水果出口國外,由于國家對水果出口給予退稅,H市同時對出口業務給予財政補貼,此類水果商販開始尋找有出口資質的外貿企業合作共同出口。因此,甲某除親自收購水果外,也與其他個體商販合作,將其從外地收購的水果以自營名義出口至個體商販指定外商,并按照每車水果數百元不等的價格向個體商販支付合作費。
同時,為了解決個體商販無法提供合法發票用于退稅的問題,甲某成立數家內貿公司,根據出口業務量向外貿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使用當地農戶信息為內貿公司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
2019年甲某的外貿企業因出口退稅金額增長過快引起稅務機關關注,當地稽查局進行調查,發現甲某控制的內外貿企業存在虛構業務、虛假走賬、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構外匯、備案單證虛假等問題,遂認定騙取出口退稅合計近900萬元,并移送司法機關。2024年3月當地經偵對甲某實施了刑事拘留及逮捕。
2024年12月第二次補充偵查期間,甲某家屬委托華稅律師為甲某辯護,此時檢察院已有初步結論,認為甲某并非真實出口人,而是冒用了他人的出口貨物,或者指示他人為自己“配貨”,兼有虛開發票、資金回流、虛構結匯、虛構運輸等備案單證的行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堅持采信稅務機關對騙稅金額的認定。甲某涉嫌騙稅金額近900萬元,且無自首、立功等減輕處罰情節,恐將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案件總體辯護思路
根據多年來在外貿行業的刑事辯護經驗,我們認為本案與檢察院所理解的“買單配票”行為有顯著不同。“買單配票”一般是出口的貨物并非企業實際生產或購進,而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購買出口信息,冒用他人名義進行虛假申報,獲得出口退稅。而本案中,實際的貨主對以甲某公司名義出口并獲取出口退稅的事實知情,雙方系合作出口,業務模式涉嫌“假自營真代理”而并非“買單配票”。此外,經過充分閱卷、統計數據及會見甲某了解事實,發現甲某公司有真實水果收購業務,但金額小于農產品收購發票記載的金額,確存在“低值高報”的騙稅行為。
據此,我們向檢察官提出兩點核心辯護意見:第一,甲某與他人合作出口,共享退稅款,并非“冒用”他人出口業務,即合作出口部分不應認定虛開;第二,根據在案果農證言,甲某確實向其收購過水果,但金額小于農產品收購發票記載的金額,則真實收購不應認定騙稅,對于虛開“高報”部分,甲某愿意認罪認罰。
辯護思路具體而言:
(1)甲某與個體商販合作出口涉嫌“假自營真代理”,是否構成騙稅不應一概而論
一般而言,買單配票業務中的真實出口人不清楚自己的出口貨物被其他單位使用。但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真實貨主系自然人,不具有貨物出口的資質和能力,只能掛靠甲某的外貿企業出口,甲某與真實貨主之間通過直接的、代理的方式建立了合作出口的關系,真實貨主系主動提供自己的貨物供出口企業出口。此外,甲某還將出口貨物獲得的利潤(包括退稅),分配給了真實貨主,這也與買單配票業務有著本質區別。因此,本案甲某及外貿企業實質上與個體商販建立的是“假自營真代理”的代理出口關系,甲某的出口企業取得了貨物的權屬并有真實的貨物出口,并非冒用他人貨物出口。該行為雖然存在稅法上的不合規,但不屬于“假報出口”、“買單配票”的騙取出口退稅犯罪。
在此基礎上,“假自營真代理”行為是否構成騙稅不可一概而論,仍需結合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刑法》第204條將騙稅違法行為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強調出口業務不真實的客觀行為;第二部分“假報”“騙取”等文義及司法實踐均要求行為人具備騙取出口退稅的主觀故意;第三部分“騙取出口退稅款”強調侵害國家出口退稅款的客觀結果。因此,不滿足上述客觀行為、主觀故意、客觀結果的,不構成騙取出口退稅。而本案并不滿足以上要件:
首先,案涉業務具有真實貨物出口。在案涉業務模式下,沒有進出口經營資質的真實貨主主動與有進出口經營資質的外貿公司達成合作關系,主動要求以外貿公司的名義將貨物通關出口,此時,真實貨主實際掛靠在出口企業名下,出口企業基于掛靠或者合作關系取得了對貨物的所有權或者控制權,具有真實的貨物出口。
其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政策解釋,農產品屬于“已稅貨物”,取得出口退稅并未造成國家退稅款損失。本案辦案人員提出,即使出口貨物真實,如果農產品收購發票填開不合規,則出口的農產品貨物不屬于“已稅貨物”。但這一理解是錯誤的。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出版的《全面推開營改增業務操作指引》一書,其中指出:“農民生產農產品所購買的燃料、農機具等生產資料是支付了增值稅的,農產品價格中也就包含了一部分增值稅,也就是說購進免稅農產品的納稅人在一定程度上是“負擔”了增值稅的。此時,如果不允許購買免稅農產品的納稅人計算進項稅額扣除,那么將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復征稅,也可能導致農產品收購單位借此壓低農產品價格從而減少農民收入,損害農民利益。”易言之,農業生產者生產出來的農產品就是“已稅貨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全面推開營改增業務操作指引》的解釋,既然農產品收購企業負擔了農產品的增值稅,就應當允許其進項抵扣或者出口退稅。此時,企業屬于“申請退還自己負擔的稅款”,根據《刑法》第204條第2款的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未造成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損失,不屬于騙稅。
最后,甲某及外貿企業不具有“騙稅”主觀故意。前已述及,甲某及外貿企業已經實質上享有出口退稅的權利,其集中填開農產品收購發票、取得異常結匯信息,只是對形式要件的一個補足,具有合理解釋,并非故意追求騙取稅款。同理,為了實現順利退稅,甲某確實作出了購買外匯用于結匯,使用虛假備案單證的行為,但上述行為并未觸犯刑法,僅應承擔行政責任。
綜上,本案合作出口部分不滿足騙取出口退稅的構成要件,合作出口所獲得退稅應從騙稅金額中扣除。
(2)甲某存在真實出口貨物但高報部分貨物價值,真實出口的部分不屬于騙稅
甲某稱其每年都在收購,具體多少雖然記不清楚,但確實有真實收購。同時,除自己親自向農戶收購外,甲某也通過他人(員工、代辦等)收購水果,才能滿足外商的需求。因收購水果的代辦活動范圍不固定,甲某并未吸納其加入到案涉貿易公司中,但其本質上是為甲某收購水果。除其本人作出上述供述,案卷材料顯示,也有受調查的農戶承認出售過水果給甲某及其員工、代辦,可以相互印證。
盡管甲某確有真實的貨物收購與出口,但其也承認在申報出口退稅時,其存在高報貨物價值以取得更多出口退稅款的行為。根據法釋〔2024〕4號第7條第(4)項,“雖有出口,但虛構應退稅出口業務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的”,亦屬于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該部分甲某到案后也供認不諱。
最終,檢察院認可華稅律師觀點,華稅律師對應予扣減部分進行了統計歸納,協助檢察院作出最終的金額認定。在介入案件的短短2個月內,案件出現了實質性突破,甲某家屬代繳400余萬元稅款,同時甲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5-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內獲得檢察院5年量刑建議。
三、兩高涉稅司法解釋背景下,本案判決彰顯了稅務律師的專業作用
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其中第7條第(3)、(4)項將“冒用他人出口業務申報出口退稅”、“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等行為明確列為騙取出口退稅的手段,意在打擊“買單配票”、“低值高報”這類騙稅行為。觀察近期國家稅務機關、司法機關公布的騙稅案件,無不金額巨大、量刑沉重,責任極高。在這樣的背景下,涉案企業及當事人更應正確認知自己的經營行為,客觀評估風險。
同時,華稅律師介入案件較晚,與當事人、檢察機關及法院的溝通時間有限,增加了辯護的難度。如果甲某在稅務稽查階段就聘請專業稅務律師介入,幫助稅務機關全面、客觀、公正認定騙稅事實與金額,正確評估刑事責任風險,我們認為甲某能夠爭取到自首情節,從而減輕處罰,甚至可以實現取保候審不羈押,最終爭取緩刑。而由于甲某對“找關系”的迷信,致使化解刑事責任風險的“黃金時期”被浪費,值得廣大企業引以為鑒。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