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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遷:劉素琴的罪與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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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素琴,生于我們這據說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地方,卻遭遇了一場光明正大的謀殺——她被一群大人先生們以法律的名義,以正義的名義,以人民的名義冤判多年,并被極端污名化。我現在仍清晰地記得副卷中的內容:不構成黑社會,但最終目的是財產;大家不必擔心追責,這是大家的事,我們檢察機關不會袖手旁觀。這些話讓我毛骨悚然。

上次會見她的時候,她情緒不穩,邊哭邊絮絮叨叨地問我:我到底做錯了什么?連違法行為都是假的,還判我幾十年,二審還整出一個母子兩人的惡勢力!我到底做錯了什么!我安慰她說:有些時我們遭受了懲罰和磨難,不是因為我們錯了,而是因為這社會錯了。如果這一點你還沒看清,那你這幾年遭受的磨難就完全沒有價值了。

最近她又一直催我申訴進度,她說她一定要在有生之年獲得清白——她仍極度在乎司法對她的評價,對此,我甚而覺得這是一種迂腐乃至是愚蠢了——在司法系統并不在乎是否有人被冤且又可以隨意制造冤假錯案的今天,清白本身又還有什么意義呢?倒不如索性一同墮落沉淪!

不幸的命運并未止步于此,她的肺癌已全身轉移,身體極度虛弱,醫生多次下病危通知,說她時日無多,卻至今未能保外就醫。她的家人成百上千次地至監獄、至各部門溝通,遭遇的卻都是推諉搪塞。獄方總是說在走程序,程序已經走了幾個月,目前看仍沒個止境,獄方的律師甚至說“有什么理由認為在外面就一定比在里面活得更長?”坦率地說,看著他那副冷漠的嘴臉,若殺人不犯法,當時我可能會殺人。

謀殺仍在繼續,劉素琴難得善終,而參與謀殺她的人又都加官晉爵,這是劉素琴的悲哀,而劉素琴又以她的悲哀控訴這操蛋的世道。

節前會見,她嘟囔了一句“殺人不見血”,她指的大概便是司法的刀子一旦被濫用,便會殺人于無形吧!

她的生命日漸消耗,我們卻都無能為力!而她的家人,最終恐怕連悲傷都來不及!

而當下,又有多少人的命運已被徹底拋棄?

我一直想寫一篇完整的《劉素琴的罪與罰》,奈何時間、精力均有限,希望近期能完稿。

以下是劉素琴案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2019年6月,中央掃黑除惡第15督導組進駐內蒙,督導組在呼和浩特下沉督導期間,收到大量關于劉素琴涉嫌為非作歹的線索,通過細致調查走訪,摸清了基本犯罪事實,中央督導組迅速研究并推動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對劉素琴立案偵查。隨后,當地公安匡扶正義、高揚利劍、為民除害,成功拔掉了這稱霸一方、欺壓、殘害百姓的劉素琴黑社會性質組織。據說,當劉素琴等人落網時,曾被其欺壓、殘害的群眾連續放了三天鞭炮(實則是對方人員指使),宣泄壓抑多年的愁苦。而案件到了檢察院,專案組加班加點,共審查案件卷宗282冊,認定犯罪事實32起,形成多達2100頁110余萬字的審查報告,64頁3.2萬字的起訴書,案件成功起訴。該案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一審審理,奈曼旗人民法院上下齊心,百折不撓,最終成功審結了這起“經得起歷史和法律檢驗”的鐵案,劉素琴被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十年六個月,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報道稱,劉素琴這一盤踞呼和浩特市多年的毒瘤被斬,如同搬掉了壓在當地群眾心頭二十年的巨石,當地群眾是大快人心,奔走相告,又是連續放了三天鞭炮。據聽說,那段時間,連東瓦窯的狗臉色都好看了許多。而“公平正義的陽光照進千萬人民心田”,內蒙那段時間是上下同慶,慶祝這正義的勝利、法治的勝利。

然而,“面子”有多光亮,“里子”就有多不堪,后副卷曝光,天下嘩然,而那一句“最終目的是財產”,如漫天黑云,令人壓抑而又惶恐。可以說,劉素琴案,是大恥辱,必將成為新中國法制史上抹之不去的陰影!

劉素琴案,呼和浩特市曾四次征集犯罪線索,且有獎勵,分別是特大刑事案件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獎勵三萬元;重大刑事案件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獎勵一萬元;一般刑事案件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獎勵五千元;治安案件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獎勵兩千元。按道理,重賞之下必有勇夫,而以金錢考驗人性,人性也一般沒贏過,可即便如此,最終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與劉素琴欺壓百姓有關的案件卻只四起,分別是:

兩起犯罪:

1999年毆打武佐堯、趙遜龍案;2006年推倒李偉使用工棚案;

兩起違法:

2000年毆打任果云案;2005年辱罵樊志祥、王丑小案。

這就是盤踞呼市二十余年的劉素琴欺壓、殘害百姓的累累罪惡的全部。

簡單地說,即便以二審判決的認定,劉素琴自1997年9月成立東瓦窯房地產公司以來,搞了很多工程,做了太多生意,與太多不同的人打過交道,可至2019年劉素琴被刑事拘留,其涉及的與黑惡貌似有關的案件也只四起,其中兩起且只是違法行為,這且是在將辱罵行為也強行湊上的情況下。22年,四個行為,劉素琴居然成了欺壓百姓的黑惡勢力的老大!內蒙可真是太平之地!

而更令人遺憾的是,即便是上述四起案件,也全是冤錯案。

第一部分黑惡性質案個案不成立

1、我們都知道,尋釁滋事需“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這已是定論,而毆打武佐堯案即便事實成立,也不應定性為尋釁滋事——即便依武佐堯自己的說法,該案也是因施工合同糾紛引發:武佐堯在施工過程中,以無墊資款為由拒絕繼續施工,又拒不離場,影響了東瓦窯公司B組團6號樓、7號樓的施工進度。且當時已近冬季,內蒙酷寒,冬季難以施工,因此時間存在緊迫性。在此情況下,劉素琴為了避免巨大損失,在武佐堯已表示不再施工的情況下,選擇讓其他有能力施工的工程隊進場施工,具有合理性。且在發生沖突之前,劉素琴已多次要求武佐堯離開,但武佐堯不僅拒絕離場,且又阻礙其他施工隊進場。在此情況下劉素琴安排韓全勝“去工地把他們攆走”,因此而發生沖突(并未導致傷情)。而攆走也并不必然指向以暴力的方式。可見在這次沖突中劉素琴無論是主觀還是行為,均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要求。

而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劉素琴當時在現場,也有多人稱打架過程中并未使用菜刀、月牙斧等工具。該案發生于1999年,時隔二十年各被害人居然記憶精準,且幾名被害人之筆錄酷似一個模版,甚至連說話習慣也極為相似(甚至是相同),結合整個劉素琴案大面積證據造假已被證實,該案案件事實也不得不讓人生疑。

該案若是導致對方輕傷,相信二審判決會定性為故意傷害,因為本案不符合“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是顯而易見的。這甚至不是法律適用問題,而是最基本的閱讀理解問題。而故意傷害需達到輕傷標準,本案又明顯不符合,而劉素琴案已有大量個案被推翻,該起案件若再不認定,實在配不上劉素琴欺壓百姓的惡名,因此法院便硬是將該案認定為尋釁滋事,殊不知尋釁滋事相較于故意傷害是重罪,只是認定標準相對更模糊,有可操作空間,可輕罪都構不成卻認定為是更嚴重的尋釁滋事,這又如何符合法治?而即便尋釁滋事罪認定標準模糊些,劉素琴的主觀也完全不是“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再模糊二者也風馬牛不相及!而這個道理法官并非不懂,而是刻意回避,這么說并非沒有依據——本案另有一起案件,塔拉毆打劉峰案,因導致輕傷,法院便是定性為故意傷害。而塔拉毆打劉峰案的起因是“口角”,“原因力”斷然不會強過驅趕武佐堯案。而塔拉毆打劉峰案導致的后果是輕傷,結果又嚴重于劉素琴毆打武佐堯案。兩相對比舉重明輕,毆打武佐堯案顯然不構成犯罪。

2、推倒李偉使用工棚案同樣如此。即便依判決認定的事實,本案也只是李偉因工程款糾紛(該糾紛不可歸責于劉素琴),安排工人拒不騰退開發商所建的工棚,影響了工棚所占土地的開發進度。無奈之下,劉素琴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將本來之廢舊工棚拆除,以達到繼續開發之目的。所推倒之工棚也并非李偉所有,工棚里的物品也已搬出。

該案不成立尋釁滋事罪是顯而易見的:因存在工程款糾紛,李偉便占據工棚,導致施工難以進行,李偉存在明顯過錯;因要施工,劉素琴推倒自己所有之工棚,而工棚內李偉等人之物品也已搬出,行為可謂克制;若李偉長期不離場,則開發難以為繼,劉素琴之損失將十倍、百倍于李偉。可見,本案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而從造成結果而言,本案又并未發生肢體沖突,無人受傷,也無證據證明拆除工棚行為導致李偉財產受損(工棚系劉素琴一方所有),實際上判決也確實未認定李偉的損失情況,完全達不到尋釁滋事罪的追訴標準。因此,推倒李偉使用工棚案也不構成犯罪。

可該案依然成了劉素琴欺壓、殘害百姓的唯二的犯罪依據,由此也足見整個劉素琴案的荒誕,而更荒誕的是實則本案純屬無中生有——偵查機關硬生生地造出了該案,在案證據顯示,多人筆錄完全形不成印證。而李偉自稱損失巨大,當年卻沒報警!

而單以李偉自己筆錄而言:李偉稱在此施工,卻未提供任何施工資料,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李偉先稱包工隊是內蒙的,后又稱都是外地人。而無論是內蒙人還是外地人,均未說出姓名;李偉稱其帶了三個施工隊,卻未說出任何一個施工隊負責人的姓名,更遑論聯系方式;施工時間也完全對不上——李偉稱其是2006年4、5月份進場施工,9月份完畢,而東瓦窯公司財務憑證顯示2007年9月7日該工程勞務款已結清,領款人與李偉無關;李偉稱其之所以前來施工系因李韶崠的引薦,而李韶崠卻已失蹤;李偉所辨認之工棚所在地與客觀情況也不相符。整個案件,可謂是憑空冒出一個李偉,又憑空冒出一個推倒李偉使用工棚案。

實際上,至2007年5月廣西五建進場施工時,李偉所稱的于2006年被拆除的工棚仍在(見2007年所繪制之現場圖)。

3、判決認定劉素琴、王曉東毆打任果云的違法事實如下:2000年任果云丈夫王五奎與李全林合伙承包東苑小區圍墻工程和B組團2號樓躍層土建工程。工程結束后王五奎多次找劉素琴催要工程款。后王五奎因車禍去世。2001年11月,任果云與其兒子王志強到劉素琴公司催要工程款,劉素琴拒絕支付,并用皮包毆打任果云頭部,將其打倒在地,王曉東繼續對其踢打。之后劉素琴令王曉東和公司保安將任果云拖拽至東苑小區門口。劉素琴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在案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劉素琴欠付工程款,同樣不足以證明劉素琴有以皮包毆打任果云頭部行為。且皮包只是女用小包,以什么樣的方式及力道均只有任果云自己的陳述,而任果云之陳述前后不一,與其子王國強的證言也不一致。且無傷情。而之所以發生沖突,也是因任果云在劉素琴的辦公室哭鬧,拒絕離開,嚴重干擾了東瓦窯公司的正常辦公秩序。劉素琴的該行為并未達到治安違法的程度。

4、因劉素琴、王曉東辱罵樊志祥、王丑小案過于“惡劣”,得濃墨重彩地說一說:為了該起案件,專案組成員是不辭勞苦,百折不撓,找了多名證人,調了多份證據。其中有幾名證人已去世,專案組成員恨不得地府走一遭做成筆錄,無奈地府沒有回程票,而他們又得留在人間為人民服務,他們便又多翻奔波調取了幾份死亡證明附卷。而另有一名證人叫劉海亮,辦案人員是多次不遠千里找其作證,但劉海亮這人少覺悟,拒不配合,辦案人員又聯系劉海亮的兒子劉三寶,希望能通過劉三寶的勸說讓其父親配合取證,但劉三寶也少覺悟,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脫。而后辦案人員又找到東瓦窯村委會工作人員進行勸說,但勸說無果,最終未能完成取證工作。不得不說專案組人員的精神是十足可嘉的,可以說,若內蒙公安人人都能具有如此百折不撓之精神,內蒙必能夜不閉戶犬不夜吠。

可他們要調查的是什么?呵呵,他們要調查的居然是“十五年前劉素琴到底有沒有罵人”!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如下:2005年10月10日,鄭志強、馮永、劉德文等人在東瓦窯村村委會會議室討論向有關部門舉報劉素琴占地問題,劉素琴、王曉東進入會場辱罵樊志祥、王丑小。這是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而公安要調查的也是這事實。內蒙公安以堅韌不拔百折不撓之精神,不辭勞苦不遠千里,居然只是為了落實“十五年前劉素琴到底有沒有罵人”!而公安機關幾乎掘地三尺,最終連“十五年前劉素琴罵了人”居然也成了劉素琴欺壓、殘害百姓的四大鐵證之一,這也足可反證劉素琴黑惡勢力是多么地立不住了!

回到案件本身:怎么罵的?鐘建軍說確實是罵了,但沒說罵的具體內容;馮永說確實罵了,但怎么罵的時間太久,記不清了,且并非指名道姓地罵;劉德文說劉素琴是指著樊狗小說“你給我出來!”“你花了我多少錢,你還告我!”這似乎也算不上是罵;只有鄭志強說劉素琴是指著樊狗小說“爺今天要把你狗頭打爛!”(不是應該“老娘”么),且罵樊狗小“你個老咯泡!”(時隔十五年能記得兩句罵人的話,居然還有人信,都是奇葩)!在此情況下,王丑小是“用頭頂著劉素琴的胸口,一直往后頂”。王丑小一老頭,一直頂著女人的胸干嘛?哪種行為更應受到譴責?

該起案件我也懶得進一步論證了,我但凡多論證兩句都是對審查法官專業水平的不尊重:爭執兩句(哪怕認定為是辱罵)算是違法行為?我查看法律,是“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才達到違法的程度,即便違法,這能作為劉素琴欺壓、殘害百姓的四大鐵證之一?這黑惡勢力為何如此不“黑惡”?

第二部分非黑惡性質案個案不成立

劉素琴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二審判決認定:因F組團住宅樓相關配套設施不完備,不具備入住條件,2009年4月東瓦窯村村委會將東瓦窯房地產公司訴至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呼法民一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東瓦窯房地產公司上訴后,2009年12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內民一終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判決東瓦窯房地產公司修復F組團住房的全部樓梯扶手及對講門;清理F組團住房前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硬化路面;承擔F組團樓房除煤氣管網費以外的其他公共設施配套費,協助東瓦窯村民委員會辦理F組團樓房產權登記。判決生效后,東瓦窯房地產公司未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東瓦窯村村委會于2010年1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0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間,劉素琴指使公司財務人員將東瓦窯房地產公司賬戶上的1600余萬元先后多次轉至大昭寺、個人及多家公司后提現,劉素琴拒絕說明現金去向。2016年10月東瓦窯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劉素琴變更為劉長征。

本案劉素琴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具體理由如下:

1東瓦窯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二審判決以“2010年至2014年間東瓦窯房地產公司存在轉移財產行為,符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壞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規定,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為由認定劉素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成立,可該罪名的成立不僅需要“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壞財產”,且需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二者缺一不可。而一個不可否認的鐵的事實是本案司法機關查封房產214處,查封土地1宗,這些資產自是可供執行。因此,“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要件無法達成,而該要件是必備要件,僅此一點,本案便不成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上述觀點江蘇高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予以明確:對于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不動產等不易變現資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但被執行人又轉移現金、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拒不交出容易變現的汽車等財產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故被執行人的此種行為一般沒有達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程度,不宜認定為構成拒執罪。

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東瓦窯公司有轉移財產對抗執行行為

首先、二審判決認定“2010年至2014年間,東瓦窯地產公司存在轉移財產行為”,而F組團案,申請執行人是2010年1月14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同年1月18日立案,同年1月20日送達執行申請書,而劉素琴自2008年起便經常經由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協會大昭寺管理組轉賬并取現行為,且之后形成常規操作(其他所謂轉移與此類似),而其時F組團案尚未發生。可見東瓦窯公司之行為并非為了轉移財產對抗執行,而只是其常規操作。

其次、劉素琴之行為也并不能達到隱藏、轉移財產之目的,案卷顯示,劉素琴頻繁、穩定地經由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佛教協會大昭寺管理組轉賬再取現,該行為持續長達數年,也就是說,東瓦窯公司的賬戶是正常收款,款項頻繁地進入東瓦窯公司賬戶再轉出,可見無絲毫防備,顯而易見達不到隱藏、轉移財產的目的。

再次、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案中的隱藏、轉移財產,應有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之目的,而如上所述,東瓦窯公司之行為只是其常規操作,且因賬戶正常收款再轉出,顯然達不到隱藏、轉移財產對抗執行之目的,劉素琴并非蠢人,自是不會以如此低級的做法作為抗拒執行的手段。可見該行為只是東瓦窯公司的常規操作之一,并非為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而無抗拒執行判決、裁定之目的,便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最后、判決稱劉素琴拒絕說明現金去向,這純屬欲加之罪。劉素琴筆錄只是稱“記不清了”。長達十年,又是多筆,如何能記清?記不清便是拒絕說明?法律上因“拒絕說明”或“說不清”而入罪的只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3本案拖延至今是因存在多項正當理由法院多次組織雙方溝通而非東瓦窯公司對抗執行

本案執行項是:被執行人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清理東苑小區F組團樓房前堆積的建筑垃圾及硬化室外路面并做好室外綠化;被執行人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修復東苑小區F組團樓房的全部樓體扶手及對講門;被執行人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協助辦理東苑小區F組團樓房房產登記;被執行人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東苑小區F組團樓房除燃氣管網費以外的其他公用設施配套費。

前三項不在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項中,實際上也多已履行,未能協助辦理房產登記,據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給呼和浩特市房地產遺留問題項目辦公室的《關于未東苑小區F組團房屋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函》可見,是因為“歷史原因”。這非東瓦窯公司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當然,判決也并未將此作為劉素琴構成犯罪的理由。

唯一的涉及到財產履行項目的是第四項,即“東瓦窯公司承擔東苑小區F組團樓房除燃氣管網費以外的其他公用設施配套費”,及前三項而產生的部分費用,但判決并未確定具體金額,雙方自是容易產生爭議,而這爭議絕非基于劉素琴對抗執行的目的,雙方又多次商談未果。此爭議一。

東瓦窯公司代理人高鵬律師在2010年給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關于案件執行的意見》中的“該判項為確認項而非給付,應繳至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而非申請人,與申請人無關。”此爭議二。

申請執行人的全資子公司尚欠被執行人東瓦窯公司款項達600余萬元,內蒙古高院執行局意見是:執行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有限責任公司欠款600余萬元后,部分用于綠化、硬化、熱力管網等其他公用設施配套費。但由于內蒙古高院對呼和浩特市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600余萬元債權仍未執行到位,致使判決東瓦窯房地產公司所承擔的義務未全部履行,為此法院組織兩方多次溝通且已達成抵扣意見,只因具體金額尚需進一步確定(見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情況匯報》,該《匯報》與《執行和解協議》及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3)內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相互印證)。此爭議三。

上述三項爭議,均是客觀存在的,而非東瓦窯公司基于抗拒執行之目的而刻意為之。

4執行法院內蒙高院認可東瓦窯公司爭議意見的合理性并予以支持

東瓦窯公司委托高鵬律師代理執行事務,高鵬律師2010年送交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關于案件執行的意見》提出“因F組團交付問題曾由內蒙高院執行,當時村委會將對講門等費用近百萬元交至法院,但該批費用未轉至我公司,我公司希望取得相應費用后以便盡快聯系扶手和門的供貨安裝單位組織維修”。2011年5月的《補充意見》提出“申請人下屬的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尚欠我公司款項600余萬元,雖經內蒙高院強制執行但至今分文未付,我公司希望人民法院能夠妥善處理。待有所進展后我公司方能以所執行回的款項進行必要的綠化、硬化等工作”。可見東瓦窯公司一直與執行法院保持積極溝通,而執行法院也采納了東瓦窯公司的意見,多次組織雙方調解,只因雙方意見分歧而調解無果,這足以證明東瓦窯公司并非抗拒執行。

而內蒙高院進一步確認了上述事實: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情況匯報》稱:后在執行過程中了解到,被執行人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內蒙古高院執行局有執行債權,呼和浩特市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有限責任公司(系東瓦窯村村民委員會全資子公司)尚欠東瓦窯房地產開發公司款項達600余萬元,內蒙高院執行局意見:執行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欠款600余萬元后,部分用于綠化、硬化、熱力管網等其他公用設施配套費。

可見,內蒙高院對東瓦窯公司執行過程中所提的意見是完全認可并予以支持的。而掃黑除惡來了之后,風云突變,二審判決以“本案中東瓦窯村委會與東瓦窯房地產公司不存在互負債權債務的情形”為由予以否定,其意思大概是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是東瓦窯村委會的全資子公司,與東瓦窯村委會并非同一主體。但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是東瓦窯村委會的全資子公司,雙方多次溝通以互負債務的方式予以抵扣,法院也多次組織調解,雙方也已達成初步抵扣意見,內蒙高院也予以認可,而執行法院也并未凍結東瓦窯公司賬戶,東瓦窯公司因此而使用款項,如何能是隱藏、轉移財產而對抗執行?

5拒執案結語

本案之不構成拒執罪可謂顯而易見:執行人申請執行后,因金額判決并未載明,要確定金額;因東瓦窯公司存在合理理由,東瓦窯公司以書面方式表達自己訴求,而該訴求又得到內蒙高院的確認;東瓦窯公司有大量資產可供執行,且是在未查封的情況下長達十年也并未轉移,最終也定不會導致執行不能;東瓦窯公司一直與法院保持良性溝通,甚而即將達成執行和解;東瓦窯公司之賬戶長達十年并未被凍結,東瓦窯公司自是可以使用賬戶內資金,而東瓦窯公司使用資金的方法,與執行人申請執行前之方法一致,雖似乎不合情理卻是其常規操作。執行法院及內蒙高院長達十年未認為東瓦窯公司之行為是拒執,為何掃黑除惡來了后,卻陡然逆轉?到底是為了辦一個人而定罪還是因為犯罪而辦一個人?

試問,除了劉素琴拒執案,內蒙可還有類似的拒執案?

劉素琴不構成逃稅罪

內蒙劉素琴涉黑案,是新中國法制史上的巨大恥辱,而劉素琴逃稅罪之認定,同樣是新中國法制史上的恥辱!

1、二審判決稱“在案書證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稅務局出具的《關于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納稅等情況的說明》證實東瓦窯房地產公司2015年罰沒收入2000元,2016年罰沒收入300元,該書證與在案兩份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之間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東瓦窯房地產公司被稅務機關二次行政處罰的事實”。

如此認定簡直荒唐:我查遍整個案卷,發現賽罕稅務局的呼賽地稅簡罰(2016)167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簡易)無經辦人簽字,無執法人員簽字,無送達簽收人簽字,無日期,甚至處罰決定書上連賽罕區稅務局的公章都沒有!而罰款金額是300元,也未見東瓦窯公司繳納的證據,也未見賽罕區稅務局催繳和申請法院執行的證據。整個案卷也無東瓦窯公司任何一個人稱收到過該處罰決定書,賽罕區稅務局也無任何一個人證明已送達該份文書!而2015年的處罰決定書與此情況相似,只是加蓋了稅務部門的印章。同樣是無任何證據證明已送達。而兩份行政處罰也均無行政處罰案卷資料。這么兩份如石頭縫里蹦出的《處罰決定書》,結合一份無任何基礎材料支撐也無任何人員簽字的《情況說明》,居然便成了定案依據!而《情況說明》也并未說明有過送達!新中國法制史上,除了內蒙呼格案,這三十年司法界可還有如此荒唐的事?

為什么偵查人員最終都沒找任何一個稅務工作人員詢問是否送達?這可是最基本的辦案常規,最合理的解釋便是沒有任何一個稅務工作人員愿意自己承擔這造假的風險。

2、二審判決稱“經查,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19日東瓦窯房地產公司因違反《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先后被國家稅務總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稅務局給予2000元和300元的行政處罰,此后2015年至2018年東瓦窯房地產公司仍不申報納稅,其行為違反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構成逃稅罪”。這又是十足荒唐:

我國《刑法》二百零一條原文是: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可見,逃稅罪的實行行為有兩種: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行為目的是逃避繳納稅款。在此基礎上,還有一前置的行政處罰程序,即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稅款、滯納金并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而本案并不存在“虛假申報、不申報”的實行行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不等同于“虛假申報、不申報”,這是稅務方面的常識。一個很簡單的道理,納稅申報可以是零申報,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并不必然屬于逃避繳納稅款。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0條至73條也規定了對不同類別的稅務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處罰都指向逃避繳納稅款:“未按規定申報”行為規定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2條,行政處罰較輕——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申報”行為規定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4條,處罰較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而賽罕區稅務局2015年5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兩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均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2條,分別處以罰款2000元和300元。這足以證明本案只存在“未按規定申報”行為而不存在“不申報”行為。

綜上,賽罕區稅務局為了配合掃黑辦的掃黑除惡工作,也或是頂不住掃黑辦執意辦冤假錯案的壓力,而憑空偽造了上述兩份《處罰決定書》,可奈何賽罕區稅務局和劉素琴案專案組過于不學無術,連最基本的逃稅罪構成要件也不了解,于是便出現了這最基本的常識性錯誤(但凡把《稅收征收管理法》多看兩遍,也不至于造出如此拙劣的案件),真可謂是無知者無畏!

上述兩點足可說明本案無罪,但本案另有其他無罪理由。

3、據以認定偷稅行為及稅額的證據《稅務處理決定書》(呼稅稽二處(2019115285號)已被推翻(見(2023)內0105行初87號行政判決書)。

4實則東瓦窯公司并未偷逃稅款

二審判決稱“經呼和浩特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核查,東瓦窯房地產公司2015年出租前進巷商鋪取得租金涉嫌偷稅稅額1071367.38元,占當年應納稅額的95.86%;2016年出租前進巷商鋪取得租金涉嫌偷稅稅額923429元,占當年應納稅額的95.22%;2017年出租前進巷商鋪取得租金涉嫌偷稅稅額1006572.14元,占當年應納稅額的95.6%;2018年出租前進巷商鋪取得租金涉嫌偷稅稅額1114091元,占當年應納稅額的95.86%。以上共計偷逃稅款4115460.47元”

可問題是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東瓦窯公司以下納稅情況:1998-2014年,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繳納各項稅款17554334.45元;2007-2015年,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010080.65元)、營業稅(4055803.43 元)、房產稅5767.50元,合計5065884.08元。

而根據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9)46號文件——《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關于減免住房建設有關稅費的通知》,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東苑小區項目享受營業稅先征后返,土地增值稅和房產稅免征的政策;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1997)第88號文件——《關于取消和降低城鎮住宅建設部分稅費的通知》同樣有“對承擔經濟適用及安居工程住宅建設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免征土地增值稅和所得稅”的政策規定。

依據上述政策,僅2007-2015年東瓦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當返還的稅款合計便達5065884.08元(上述第2項),足以抵頂出租房屋的應納稅款4115460.47元(假設確應繳納)。

1998-2007年期間所繳納的稅款,應當返還公司的營業稅,應免征的土地增值稅、房產稅等更多于上述數額至少兩倍。

綜上,東瓦窯公司并不欠國家稅款,而且還超出政府標準多繳納了至少1000余萬元。何來逃稅罪?

二審庭審時,檢察機關對該問題的答辯意見是政府文件非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并不否定這觀點具有表面的正確性,但卻不能作為本案的答辯理由——若政府文件百姓都不能信賴,政府公信力何存?若百姓因政府文件而作出錯誤理解或舉動,最終一定不應由百姓買單。若呼和浩特市政府、內蒙古自治區政府也持這觀點,則政府今天需要,便給優惠政策,明天不需要,便取消優惠政策,且將百姓陷入牢獄,這何異于玩弄百姓?今后又如何能贏得百姓信任?又如何能贏得民心?

此時此刻我不得不激贊時任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的包色音娜同志,她在2020年6月28日《劉素琴涉案相關問題會商》時直接明確提出“逃稅不好定!”逃稅不好定是常識,但她能在會上勇敢地提出,無論如何都是應該嘉獎的。在此我建議組織部門能把她調到內蒙高院,接替說出“最終目的是財產”的云鷹同志——無論是專業還是人品,包色音娜同志都遠超云鷹同志。

劉素琴不構成詐騙罪

二審判決以“劉素琴在不具有調動工作能力的情況下,向李某宇表示認識相關領導,承諾能夠幫忙辦理調動工作,并收受李某宇30萬元,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實則本案劉素琴并未“承諾能夠幫忙辦理調動工作(成功)”,對此劉素琴和陳曉東的筆錄及劉巴達爾胡的庭審辯解都予以證明,而李某宇對此也明知,在案證據也足以證明。而詐騙罪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需明知,具體到本案,即需“劉素琴明知自己不具有調動工作能力”而“承諾幫忙辦理調動工作”。而劉素琴從商多年,確實與地方官員多有認識,我們不宜輕易推定劉素琴當時明知自己必然無此能力。如此才有可能(也只是可能)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而劉素琴確實也對此作出過爭取,據劉素琴稱,未能成功是因為當地領導調動,劉巴達爾胡也稱“劉素琴問過赤峰紀委書記”。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劉素琴確實過問過此事。詐騙罪需被害人被騙而交付財物,李某宇對劉素琴并未保證完成工作調動的事極為清楚,可見李某宇之所以交付款項也并非基于“劉素琴承諾能夠幫忙辦理調動工作(成功)”

在該類案件中,我們要堅持主客觀一致,不能唯結果論——事情辦成便不是詐騙沒辦成便是詐騙。而本案在案證據也證實劉素琴根本沒有主動提出要錢,都是劉巴達爾胡與被害人聯系,在得知李某宇報案后劉素琴也第一時間退還全部款項。在案證據也足以證實,劉巴達爾胡后期所收取的30萬元劉素琴完全不知情,劉巴達爾胡有足夠的在李某宇面前將責任推給劉素琴的心理動機,這大概也李某宇筆錄與查明事實明顯不符的原因。

綜上,劉素琴未虛構事實,無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也并非基于被騙而交付財物,劉素琴不構成詐騙罪。

劉素琴不構成行賄罪

該案二審判決自始至終回避一至關重要的問題即本案中劉素琴到底有無“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構成行賄罪的必備要件之一,缺之,則即便給予了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也不構成行賄罪。而2012年12月26日兩高《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也對行賄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了明確,即: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大地河公司通過申請法院執行,以第二次拍賣的保留價1815.591萬元獲得了東瓦窯批發市場綜合樓的所有權;大地河公司將其對東瓦窯批發市場的債權包括綜合樓及其全部權益轉讓給東瓦窯公司。這一系列民事活動均完全是合法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而大地河公司通過申請法院執行,以第二次拍賣價的保留價接受綜合樓,是執行的法定程序,不屬于在經濟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而劉素琴出資以大地河公司名義參與競拍獲得債權,大地河公司通過申請法院執行獲得綜合樓及將綜合樓轉讓給東瓦窯公司,也均是完全合法的民事活動,劉素琴及東瓦窯公司付出了正常的成本而獲得綜合樓的所有權,也未侵犯第三人利益,不能認定是劉素琴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而在這過程中,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趙吉祥為劉素琴或大地河公司提供了幫助或謀取了不正當利益。

而上述也得到了趙吉祥及其兒子潮蒙的確認。據二審認定,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東瓦窯批發市場綜合樓交付大地河公司用以抵債1815余萬元債務的時間是2009年3月16日,而購車款支付時間是2009年7月31日,購車在裁定之后達4個月之久,而在案證據證實,趙吉祥得知劉素琴幫潮蒙購車,又是購車之后的一年左右時間:

潮蒙:2009年3月份到5月份之間……劉素琴就讓我把這奧迪車開走了……過了幾個月之后,4S店的店員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奧捷公司辦理購車手續,我就去奧捷公司開了購車發票。這輛車我就一直開著了。過了半年多左右,我父親問我這輛車是哪來的,我說是我朋友的車。又過了一段時間,我父親又問我這輛車是哪里來的,我說是我朋友給我買的,我父親問我是誰給買的,我說是劉素琴,我父親說讓我趕緊把車給劉素琴退回去,我當時答應了。

趙吉祥:大約十多年前的一天,我看見潮蒙開著一輛奧迪A6轎車的時候,我沒太在意。后來我又問他開的這輛奧迪A6轎車的來源,他說是借別人的。過了一年之后,我發現潮蒙還開著這輛車,我就問他怎么還沒有把車還給人家,潮蒙和我說了是劉素琴給他買的這輛車,我說劉素琴在我這有案子呢,讓他趕緊把車退給劉素琴,退不回去就把車賣了,把賣車的錢退給劉素琴。

以上兩份筆錄均證實趙吉祥得知劉素琴幫潮蒙買車最早也應是2010年7月之后,而此時東瓦窯批發市場綜合樓問題已完全結束,與趙吉祥職權已完全無關。而我們同樣注意到,中共通遼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趙吉祥行為的認定是“有自首、積極退贓等情節,經教育后積極配合調查,能夠認罪、悔罪。”而對潮蒙的認定是“自首,積極退贓。在審查調查過程中,能夠認罪悔罪,配合組織調查。”因而二人都未移送司法機關。既認定“自首、認罪、悔罪,積極配合組織調查”,則在通遼市紀律檢查委員會眼中,他們的筆錄是可信的。而若依上述筆錄,則趙吉祥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并不知道劉素琴事后將要幫其兒子潮蒙購買車輛,其又如何會冒著風險違法、違規呢?這是最基本的情理。主觀上無違法、違規之動機,客觀上無違法、違規之表現,足可證明趙吉祥并未在案件中為劉素琴或大地河公司提供幫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

而二審判決對此評價是“劉素琴在得知大地河公司拍得東瓦窯產品批發市場后還需要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將東瓦窯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綜合樓執行到大地河公司名下后,遂請托趙吉祥給予幫助。2009年3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東瓦窯批發市場綜合樓交付大地河公司,抵債1815余萬元債務。大地河公司得到東瓦窯批發市場綜合樓后,轉讓給了東瓦窯房地產公司。劉素琴為了表示感謝,送給趙吉祥一輛奧迪A6轎車。趙吉祥在執行案件中提供幫助與劉素琴贈送車輛具有因果關系,符合行賄罪的犯罪構成。”

二審判決的該認定并未依據證據裁判規則:首先,認定劉素琴得知案件在趙吉祥手中后“遂請托趙吉祥給予幫助”,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次,趙吉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劉素琴并未提出事后將給潮蒙送車,趙吉祥得知劉素琴給潮蒙購車是在購車之后一年左右。而趙吉祥的所有執行行為也無任何違法違規之處;再次,即便購車與執行有關,也仍需符合“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而二審判決仍是回避了劉素琴“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最核心最關鍵之問題,而這個問題恰恰也是訴訟過程中多名辯護律師所再三爭較的,一、二審法院卻統統選擇予以回避,直白地說,一、二審法官對此常識性問題內心跟明鏡兒似的,卻為了定罪而不由自主地對該關鍵性問題選擇了無視(文學評論家會說:“不由自主”這個詞用得好)。

綜上,劉素琴不構成行賄罪。

劉素琴干擾東瓦窯村村支部書記選舉

該起事實二審判決予以認定,我姑且不論事實到底是否成立,這到底是什么行為?該受什么樣的法律評價?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二審判決并未說明。肯定不是犯罪行為,因為罪名都沒說,但即便是違法行為,也起碼得說明違反了哪個法吧。我通篇看完,也不知道二審判決想要表達什么。我又向上翻,看到二審判決在論證惡勢力時有這樣的表述——“破壞基層換屆選舉,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嚴重擾亂了當地社會生活秩序。”可就為劉永義拉個選票便是“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黑惡犯罪組織是最惡劣的犯罪組織,怎么認定時標準如此低而又如此沒底線?——內蒙可真是太平世界,以至于幫人拉個選票都是“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了!都是惡勢力的表現之一了!荒唐!

而劉素琴為何幫劉永義拉選票?因為時任東瓦窯村支部書記的王有全,是一個因殺人而被判處死緩的人,這樣的人卻能入黨入“兩委”班子,村民多年舉報卻巋然不動,而劉素琴等人寄希望于通過“拉選票”的方式維護村民權益,卻被判決誣為“破壞基層選舉,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我們的法律到底保護什么樣的人?二十一世紀的今天,世道為何仍如此魔幻?

劉素琴劉會員劉勇等人破壞東苑小區業主委員會選舉

該起案件認定劉素琴辱罵章曉穗,因為章曉穗說劉素琴罵了“媽個逼的!”穆日亮說劉素琴罵章曉穗是“你為啥胳膊肘往外拐?”即便上述屬實,這大概還算不上辱罵吧,即便是辱罵,大概還上升不到違法行為吧,即便上升到違法行為,大概還上升不到惡勢力違法行為吧。同樣,二審判決并未說明該案的行為性質,行為該受什么樣的法律評價,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而十五年前劉素琴的一句“媽個逼的!”十五年后,專案組不辭勞苦千里奔波全世界調取證據,專案組的這精神堪稱偉大!可偉大的正義若是用錯地方,便可淪為殺人的刀子!

七、劉素琴劉會員滋擾破壞東瓦窯村村主任選舉

怎么破壞的?原審判決認定的是劉素琴指使劉會員、劉勇等人將100萬元擺放在選舉現場桌子上,宣稱村民只要給閆志軍投票,就用該款給村內60歲以上老人交社保和醫保。經選舉,最終閆志軍落選,王有全當選。

本案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王有全承諾在競選成功后會給村民發放商品房(見王有全的競選承諾),而劉素琴協助閆志軍許諾若能當選成功則100萬元現金用于給全村60歲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醫保。最終卻是王有全不違法劉素琴違法——若該行為違法,王有全所承諾之內容遠甚于劉素琴,為何卻只劉素琴違法?同一案件為何如此雙標?而實則這并非賄選,若是賄選應是“誰投我票我就給誰交社保和醫保”,而非“我若能當選將給所有60歲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醫保”。因此本案之行為完全是競選成功后的惠民承諾,且完全公開,并不違法。其他意見同上。

另,本案并無任何滋擾行為,現場秩序井然。

最后說一句:希望每個村領導,都能拿出自己的錢給60歲以上的村民交社保和醫保。若全中國都能如此,則中國百姓幸福指數定會飆升!——我們的百姓太不容易了!而這樣的村領導,無論如何我們都要愛護,更不能予以打擊,否則,好人沒好報,誰還做善事?我們的判決具有教化、指引功能,這判決若被公開,誰還敢做好事?劉素琴是否好人且不論,這事卻一定不是壞事。

在此呼吁全中國的村領導都能學習劉素琴,能以自己的錢為60歲以上的村民交社保和醫保,以造福百姓。

第三部分劉素琴等人不構成惡勢力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素琴于1997年9月成立東瓦窯房地產公司后,糾集劉長征、劉會員、劉勇、李樹勤、王曉東、盧俊義等人,以房地產公司為依托,以宗親關系為紐帶,自1999年以來在呼和浩特市東瓦窯村多次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詐騙及毆打他人等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在開發建設東苑小區過程中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損害了司法權威和東瓦窯村村民的合法權益;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嚴重擾亂了當地經濟秩序;舉報不聽從己方指令的村干部,將國家機關的執法行為作為有影響公權力的能力進行宣揚,破壞基層換屆選舉,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嚴重擾亂了當地社會生活秩序,致使東瓦窯村村民長期以來集體上訪、訴訟、維權,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從而形成了劉素琴為首的惡勢力。

根據兩高兩部印發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是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惡勢力犯罪組織,其特征表現為有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有明顯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較為固定,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

而犯罪集團的定義是“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而犯罪集團的特點之一是“具有一定的穩定性,組織紀律比較嚴密,有實施多次犯罪的計劃,有些甚至以犯罪為業”。

而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在此先說本案其他人員的犯罪情況——原本這是無需多言的,因為二審也并未判決劉素琴對其他人員之犯罪行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判決并未認定劉素琴是其他人員犯罪行為的共犯,非共犯便很難說是集團犯罪,而惡勢力組織是犯罪集團的一種,也就是說,二審判決從實質上也否定了劉素琴系集團的首要分子(法律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但為了更明了,我仍再簡單說幾句:

劉長征毆打李建平、許國富案,是因為劉長征等人誤以為李建平等人盜挖綠化樹,當時劉素琴完全不知情。該案,無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劉素琴不應承擔責任。

劉長征毆打孫建強案,系因孫建強帶領雇用人員和部分工地工人圍堵東苑小區南門和陳峰辦公室,當時劉素琴完全不知情。該案,無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劉素琴不應承擔責任。

劉會員強拉王長命預制板案,劉素琴不知情,且所拉之預制板是 用于擴建自家二層住宅樓。該案,無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劉素琴不應承擔責任。

劉長征敲詐勒索程軍方、劉仁鵬案,劉素琴不知情,且與劉素琴之間不存在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劉素琴不應承擔責任。

塔拉故意傷害劉峰案,系因二人發生口角,與劉素琴之間不存在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且劉素琴也不知情,劉素琴不應承擔責任。

——實則上述幾起案件均不能成立,但這并非劉素琴申訴理由之重點,不贅述。

再說劉素琴所涉案件,劉素琴的第一起犯罪行為,即毆打武佐堯案,該案發生于1999年,參與人員是劉素琴、韓全勝、高飛、喬泳鋼、特木其樂,上述人員,除了劉素琴,其他人均未被指控,也未被認定為劉素琴惡勢力成員,如何能算是惡勢力犯罪?該案又如何能作為劉素琴惡勢力能否成立的認定因素?因此,即便該起案件能夠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也斷然不能作為劉素琴等人是否構成惡勢力犯罪的認定依據。

2006年4、5月份的推倒李偉使用工棚案,姑且不說該案定然不構成犯罪,即便構成,參與人員也是劉素琴、劉會員、王曉東、盧俊義,而該案也并非他們成立惡勢力的計劃內犯罪。且1999年至2006年,兩次犯罪行為相距長達7年時間,我們哪怕再是不懂世之常理人之常情,劉素琴為了犯罪而成立惡勢力,卻第二次犯罪距第一次犯罪長達7年?這完全不符合惡勢力所要求的“經常糾集在一起”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本案又是“事出有因”,李偉又并無損失(工棚是劉素琴自己所有),劉素琴等人的這行為如何能算是“為非作惡、欺壓百姓”?

我姑且把違法行為也算上:2000年劉素琴、王曉東毆打任果云案,該案完全不符合集團犯罪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即便存在利益這也完全是劉素琴的個人利益,且完全是經濟生活中的普通摩擦,連一般違法的程度都達不到,如何能上升到惡勢力行為?

而2005年劉素琴、王曉東辱罵樊志祥、王丑小案件,即便依案卷證據,實施辱罵的行為人也只有劉素琴,無任何證據證明王曉東參與了辱罵。而一時情緒起來,爭執兩句,還無威脅,即便被理解為是辱罵,這便能作為劉素琴惡勢力能否成立的四大鐵證之一了?該起案件是否具備“欺壓百姓”的特征?該起行為又如何擾亂了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黑惡勢力是最嚴重性質最惡劣的犯罪集團,如何認定門檻卻這么低?

上述實則并不難理解,奈曼旗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鄭學剛同志便指出:(劉素琴)成立公司后大部分是個人違法犯罪行為。可為什么辦案人員認知都沒問題判決卻出了大錯?

而惡勢力犯罪集團需三名以上的組織成員經常糾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惡勢力慣常實施的犯罪活動或者其他犯罪活動。劉素琴的四起行為,只有兩起是犯罪,這又不符合“共同故意實施三次以上犯罪活動”的要求,第一起牽涉到本案中的又只有劉素琴,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第二、三、四起共同參與的只有劉素琴和王曉東。而實則第四起行為又無任何證據證明王曉東參與辱罵了。二審判決認定劉素琴、劉長征母子二人惡勢力,而他們二人并未有任何共同違法犯罪行為,連最基本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又何來惡勢力?

可能一審法院的邏輯是其他人之犯罪,即便劉素琴不知情,即便利益與劉素琴不相干,但他們是劉素琴惡勢力的成員,因此劉素琴就是惡勢力集團的第一責任人。可問題是,該案并無幫規幫約,案件又并非基于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而引發,判決也并未將劉素琴按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又如何能作為成立惡勢力的認定依據?

二審判決還稱:劉素琴舉報不聽從己方指令的村干部,可這到底是什么樣的村干部?是因殺人而被判處死緩的村干部,是每年以30萬元將年利潤高達數千萬元的東瓦窯農貿市場承包給其侄子大肆侵吞村集體利益高達數億元的村干部,是使用散彈槍大面積槍擊東瓦窯公司辦公室、砸爛公司奔馳汽車玻璃、在小區花壇放置嬰兒頭(是真嬰兒頭,不是布娃娃之類)及死貓死狗以“做法”害人的村干部!這樣的村干部不應被舉報?二審判決仍將此作為認定劉素琴等人惡勢力的依據,無乃顛倒黑白?眼中可還有天理國法?

二審判決還稱:劉素琴破壞基層換屆選舉,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嚴重擾亂了當地社會生活秩序,致使東瓦窯村村民長期以來集體上訪,造成惡劣影響,可判決依據是什么?是2005年劉素琴幫劉永義拉選票,且并未成功;是2006年劉素琴指使劉會員等人將100萬元現金擺放選舉現場,宣稱若給閆志軍投票,就用該款給村內60歲以上的老人交社保和醫保,這是競選承諾,且有益于提升人民群眾的幸福感,完全是有益社會之舉,最關鍵的是,仍是未成功。就這兩件事,且又都未成功,能達到“破壞基層換屆選舉,試圖把持、控制基層政權,嚴重擾亂了當地社會生活秩序,致使東瓦窯村村民長期以來集體上訪,造成惡劣影響”的程度?這若是傳至天下,是不是天大的笑話?

而一個因殺人而被判處死緩的人,一個每年以30萬元將年利潤高達數千萬元的農貿市場承包給其侄子大肆侵吞集體利益的人,一個使用散彈槍槍擊東瓦窯房地產公司辦公室、砸爛公司奔馳汽車玻璃、在小區花壇放置嬰兒頭及死貓死狗以“做法”害人的人,卻能入黨入“兩委”班子,村民多年舉報卻巋然不動,在我們劉素琴案專案組及一二審法官眼中卻未造成惡劣影響,而舉報他們的劉素琴卻造成了惡劣的影響,坦率地說,世道如此魔幻,我悲憤莫名!

上述,都是最基本的問題,基本到這完全不是法律適用問題,而是最基本的閱讀理解問題,是最基本的善惡是非問題,是最基本的良知問題,可在劉素琴案中,為什么這些最基本的問題,一大幫法律專業人士卻統統違背了內心最基本的認知?

綜上,本案劉素琴等人不成立惡勢力。

二審判決還稱:劉素琴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損害了司法權威。可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并非黑惡性質犯罪,即便成立,與劉素琴等人是否成立惡勢力也無關。但我今天仍想借此說說“損害司法權威”問題。司法權威如何樹立?是司法人員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辦案而一步步樹立的,而司法權威的損害,一定不是因為被執行人,而一定是司法人員自己。殺人犯殺人一定不會損害司法權威,他被依法判決卻可樹立司法權威,真正損害司法權威的是以法律之劍捅刺無辜之人的一眾司法人員,具體到劉素琴案,是說出“最終目的是財產”的內蒙高院刑庭庭長云鷹,是明知八名被告人無罪卻“堅持認罪認罰要天天做,爭取做”的通遼市政法委書記杜匯良,是明知劉素琴等人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卻堅持“黑前提不變”并要“庭后對掃黑各線表揚”的通遼市公安局長王軍,是“不要擔心追責”的通遼市檢察院檢察長王彥春,是二審因考慮大局影響而未能徹底糾錯的劉素琴案的決策班子!

坦率地說,我真心覺得這是一個恐怖而又令人絕望的故事,這故事的暗黑程度讓人毛骨悚然!如果是一個人,偷偷摸摸地做了壞事辦了冤假錯案,我們多少還能接受,畢竟任何一個社會總少不了一些不顧百姓死活的官員,而他們是一群人聚一起堂而皇之地謀財害命!而這群人又都是政法系統高官,有的甚至上升到省級!且是以法律的名義、以正義的名義、以人民的名義!而一旦做成,他們還會對這些枉法辦案的官員各線表揚,以表彰他們在枉法辦案中的卓越貢獻!這幫人才是損害司法權威的最大禍害!他們直接制造了建國以來中國司法史上最大的恥辱!而諷刺的是,他們不僅至今未受處理,反而各個加官晉爵!他們必將以一己之力拉低后世對我們這整個時代的評價!他們必將淪為歷史的罪人!

他們把司法權威踐踏于地,又以糞便埋葬!司法權威若有人格,面對如此侮辱,如何茍活于世?

第四部分程序違法

從曝光出的副卷內容看,劉素琴案,自一審開始,上至內蒙古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黨委副書記、政法委書記,下至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刑庭至少六名法官深度干預、參與本案辦理,且有書證證實。表面上看,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將案件二審指定到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但實則治標不治本,仍是顛覆國家兩審終審制度,因為內蒙古自治區三級法院,在案件一審程序中已經深度捆綁,無論內蒙古高院將案件指定到內蒙古任何一家中院進行二審,都不能回避內蒙古高院已經對案件一審進行實質審理并拿出具體意見的事實。

可以說,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始參與案件審理,嚴重違反了刑事訴訟原則和程序,嚴重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無論劉素琴案在通遼二審,還是在呼倫貝爾二審,內蒙古高院的行為絕不是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而是已經嚴重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我們完全有理由懷疑,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二審判決,仍是按照內蒙古高級人民法院指示辦事,二審程序仍有秘密審判的副卷存在。我們不得不懷疑,只要案件被控制在內蒙境內,劉素琴案便永遠得不到公正對待,法律在劉素琴案中將永遠得不到正確實施,劉素琴將永遠感受不到公平正義。

第五部分共同努力,提升時代底線

劉素琴案大概率是要記入法制史的,而那些參與決策的官員也大概率會被釘上恥辱柱,以供后人唾罵。不得不說,制造劉素琴冤案是巨大的恥辱,而在當下,劉素琴冤案卻并未得到徹底糾錯,而那些濫法者卻加官晉爵,這恥辱又遠甚于單純地制造劉素琴冤案。往者不可追,后世免不了要記錄劉素琴冤案的簡要制造過程及二審的未徹底糾錯;來者猶可諫,后世如何記錄劉素琴冤案的最終結果,卻是我們可以決定的。從地方到省級,明目張膽地制造冤假錯案殘害人民,這是對人民權利的踐踏,而在過程大白于天下,引得天下洶洶,二審卻并未徹底糾正,而濫法者又加官晉爵,這又是對人民尊嚴的踐踏。后世將會如何書寫?我不希望有一天我們作了古,被燒成了灰,或被蛆蟲拱成了泥,卻給后世留下關于我們這一代的一地雞毛的評價。個人流芳很難,但我們每個人,都有義務不拉低我們這時代!

我也希望,內蒙司法丟失的臉面,能由內蒙司法自己撿起來。

我原本只是商賈一枚,慘痛的經歷,卻賦予了我巨大的責任,我擔不起,卻也壓不垮!

我是劉素琴,我提出申訴,我申訴,既是為了我自己,也是為了我們這時代,還為了我們這時代的人民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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