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李建國(被繼承人長子,隨父姓)
李秀麗(被繼承人長女,隨父姓)
李芳(被繼承人次女,隨父姓)
被告:陳某(被繼承人配偶)
被繼承人:
李志強(父親,1999年6月13日去世)
王秀英(母親,2020年2月10日去世)
李昊(次子,2020年9月9日去世)
(二)案件背景
李志強與王秀英系夫妻,育有子女李建國(長子)、李秀麗(長女)、李芳(次女)、李昊(次子)。李志強1999年去世,王秀英2020年去世。李昊與陳某于2018年2月14日結婚,無親生子女,陳某與前夫之女陳小雨(2008年11月3日出生)未與李昊共同生活。2013年,王秀英出售名下601號房屋(售房款220萬元),其中158.835萬元由李昊用于購買一號房屋(大興區),登記在李昊名下。李昊去世后,陳某通過公證取得一號房屋共有權,三原告以 “陳某未盡贍養義務” 主張繼承該房屋,被告抗辯稱其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與資金來源:
一號房屋由李昊2013年購買,資金來源于母親王秀英出售601號房屋的部分房款,登記為李昊單獨所有,2020年陳某與陳小雨通過公證取得共有權。
原告提交購房合同、轉賬記錄,證明房屋購買資金來自母親個人財產;被告提交(2020)京志誠內民證字第03976號公證書,證明其與陳小雨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扶養義務爭議:
原告主張:李昊患病及喪葬期間,陳某未履行扶養義務,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提交醫療費票據、喪葬費發票、轉賬記錄。
被告抗辯:提交護工聊天記錄證明探視情況,主張已盡基本扶養義務,稱原告轉賬系李昊個人存款理財,非扶養支出。
繼承順序爭議:
被告主張:作為配偶屬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小雨系繼女應共同繼承。
原告主張:陳小雨未與李昊形成扶養關系,陳某未盡扶養義務,應喪失繼承權,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
二、爭議焦點
(一)陳某是否具備第一順位繼承人資格
原告主張:陳某在婚姻期間未盡扶養義務,符合《民法典》喪失繼承權情形,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
被告抗辯:作為合法配偶,無法定喪失繼承權情形,第一順位繼承權優先于第二順位。
(二)陳小雨是否享有繼承權
原告主張:陳小雨未與李昊共同生活或受其扶養,不構成“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無繼承權。
被告抗辯:陳小雨未成年需撫養,與李昊存在間接扶養關系,屬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扶養義務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認為:被告未舉證證明盡到主要扶養義務,應少分或不分遺產。
被告認為:原告未充分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應按法定順序繼承。
三、裁判結果
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一號房屋由被告陳某繼承,駁回原告李建國、李秀麗、李芳要求繼承房屋的請求。
訴訟費用承擔: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四、案件分析
(一)法定繼承順序的法律適用
根據《民法典》第1127條:
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位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等。陳某作為李昊配偶,無《民法典》第1125條規定的喪失繼承權情形(如故意殺害、遺棄被繼承人),依法享有第一順位繼承權。
陳小雨的繼承權排除:陳小雨系陳某與前夫之女,現有證據顯示其未與李昊共同生活、未形成經濟供養或生活照料關系,不符合《民法典》第1127條 “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要件,故不具備繼承權。
(二)扶養義務的舉證責任與證明標準
原告舉證不足:原告提交的醫療費、喪葬費票據僅能證明費用支付主體,未直接證明陳某拒絕履行扶養義務;轉賬記錄被被告解釋為理財資金,原告未能形成優勢證據鏈。
被告反證成立:被告提交的護工溝通記錄雖非充分證據,但原告未能推翻“已盡基本扶養義務” 的初步認定,法院依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認定原告主張不成立。
(三)公證繼承的證據效力
被告提交的公證書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具有法定證明力。法院結合《民法典》第1123條 “繼承開始后,有公證遺囑的優先適用”,認可公證書中陳某作為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的認定,排除原告的第二順位繼承權。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核心證據的攻防策略
身份關系證據固化:提前調取結婚證、親屬關系證明,鎖定陳某的配偶身份及陳小雨的繼子女屬性,直接切斷原告“第二順位繼承” 的請求權基礎。
反證削弱原告指控:針對原告的費用支付證據,通過銀行流水分析資金性質(如理財而非扶養支出),結合護工證言證明探視事實,削弱“未盡扶養義務” 的指控。
(二)法律條款的精準援引
繼承順位強制規定:強調《民法典》第1127條 “第一順位優先于第二順位” 的剛性規則,結合第1125條限定 “喪失繼承權” 的嚴格情形,指出原告未證明被告存在法定過錯。
繼子女繼承權要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4條,主張 “扶養關系” 需以共同生活、經濟供養為前提,成功排除陳小雨的繼承資格。
(三)程序細節的風險控制
公證文書優先性:以公證書為核心證據,利用《民事訴訟法》第69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的法律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減少法院自由裁量空間。
舉證責任轉移:在庭審中強調原告對“未盡扶養義務” 的高證明標準,迫使原告承擔證據不足的不利后果,鞏固被告的合法繼承權。
(四)攻防策略的平衡技巧
部分事實承認與焦點轉移:對原告提交的費用票據不否認真實性,但主張與扶養義務無直接關聯,聚焦繼承順位這一核心爭議,避免陷入細節爭議。
法律后果釋明:向法院強調若支持原告主張將顛覆法定繼承順序的立法本意,引導法院嚴格遵循“第一順位優先” 的法律規則,確保裁判符合法律統一適用。
本案啟示:在法定繼承糾紛中,需優先厘清繼承順位資格,借助法定證據(如公證書)強化主張,同時針對扶養義務爭議采取“舉證責任倒逼” 策略。通過精準援引法律要件、合理分配攻防重點,可有效維護當事人在繼承順序中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的敗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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