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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陳英配偶)
被告:
陳英(陳永健與陳秀蘭長女)
陳秀麗(陳永健與陳秀蘭次女)
陳建國(陳永健與陳秀蘭之子)
被繼承人:
陳永健(陳英、陳秀麗、陳建國之父,2009 年去世)
陳秀蘭(陳英、陳秀麗、陳建國之母,2014 年去世)
關聯主體:
甲公司(某房地產開發企業)
乙公司(陳永健、陳秀蘭原工作單位)
(二)案件背景
陳永健與陳秀蘭生前系乙公司職工,承租乙公司分配的公房(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陳英、陳秀麗、陳建國。陳秀蘭去世后,三人于2014 年協商變更陳英為一號房屋承租人,并約定該房屋未來拆遷收益由三子女均分。2017 年,陳英代表家庭與甲公司簽訂《搬遷騰退安置補償協議》,就一號房屋騰退事宜達成補償方案。2021 年,陳英與陳秀麗、陳建國簽訂《協議書》,明確拆遷補償款分配方式。林芳以協議未經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權益為由,訴請確認協議無效。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公房承租權變更:
2014 年 9 月,陳秀蘭去世后,陳秀麗、陳建國通過公證放棄公房承租權,乙公司同意由陳英作為新承租人,三方書面約定“一號房屋拆遷收益由三子女平均分配”。
拆遷補償與協議內容:
2017 年,陳英與甲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騰退補償款共計316.94 萬元,其中陳英選擇回遷房補償,陳秀麗、陳建國選擇貨幣補償。2021 年《協議書》明確:陳英需向陳秀麗、陳建國分別支付73.83 萬元、77.86 萬元(已扣除前期支付款項),后續房屋相關權益與二人無關。
夫妻共同權益主張:
林芳提交乙公司出具的《購房職工工齡調查表》,稱該表折算其與陳英工齡后,一號房屋以房改房形式出售給夫妻二人,主張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陳英無權單獨處分拆遷補償款。
二、爭議焦點
(一)涉案協議是否侵害林芳的夫妻共同權益
原告主張:一號房屋通過房改售房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拆遷補償款屬夫妻共同所有。陳英未經協商,與弟妹簽訂協議處分大額財產,違反《民法典》夫妻共同處分原則,協議因侵害共有人權益無效。
被告抗辯:一號房屋原系父母承租的公房,拆遷權益源于子女對承租權衍生利益的分配約定,與林芳無關。協議是三子女對家庭共有權益的處分,未涉及林芳財產權利。
(二)協議是否符合惡意串通導致無效的法定情形
原告主張:三被告明知一號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仍私下簽訂協議分割補償款,存在主觀惡意且損害原告利益,符合《民法典》第154 條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權益” 的無效情形。
被告抗辯:協議基于2014 年合法有效的家庭約定,內容是對母親去世后公房權益的合理分配,不存在串通故意,且林芳并非公房承租人或原權利人,無權主張協議無效。
(三)房改售房是否改變房屋權屬性質
原告主張:乙公司通過工齡折算將一號房屋出售給夫妻二人,完成房改售房程序,房屋性質已轉為私有財產,拆遷補償款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被告抗辯:工齡調查表僅是辦理承租權變更的材料,未發生房屋產權轉移,一號房屋仍屬乙公司公房,拆遷補償款是公房騰退的政策性利益,歸原承租人子女共有。
三、裁判結果
協議效力確認:
確認陳英、陳秀麗、陳建國于2021 年 11 月 10 日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
駁回原告訴求:
駁回林芳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案件分析
(一)公房承租權的法律性質與權益歸屬
根據公房管理相關規定,案涉一號房屋作為陳永健、陳秀蘭生前承租的公房,其承租權在陳秀蘭去世后由子女協商變更為陳英,本質是對公房使用權益的處理。乙公司出具的工齡調查表,目的是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并非房屋產權轉移證明,故房屋權屬仍屬單位公房,未形成陳英與林芳的夫妻共同財產。拆遷補償款作為公房騰退的衍生利益,其分配應優先遵循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法約定。
(二)協議效力的司法認定邏輯
《協議書》基于2014 年三子女達成的 “拆遷收益均分” 約定,是對前期家庭合意的補充確認。原告主張協議因惡意串通無效,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三被告存在串通損害其權益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原告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故協議不符合《民法典》第 154 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三)夫妻共同權益的邊界界定
即便存在房改售房情形,林芳需舉證證明其對一號房屋享有共有權。但本案中,所有證據均顯示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權變更登記在陳英名下,無證據證明林芳為共同承租人或產權人。拆遷補償款的分配基于公房承租權的家庭內部約定,與林芳無直接法律關聯,故其夫妻共同權益主張缺乏事實基礎。
五、勝訴辦案心得(被告視角)
(一)家庭協議的連貫性證明
代理被告時,重點提交2014 年《協議書》、公證文件及乙公司證明,形成 “承租權變更→收益分配約定→拆遷協議執行” 的完整證據鏈,證明 2021 年協議是對前期合法約定的履行,而非擅自處分。
(二)公房性質的政策文件支撐
援引《公有住房管理條例》等規范性文件,說明公房承租權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拆遷補償款的分配屬于家庭內部對政策性權益的處理,與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無涉,從法律性質上切斷權利關聯。
(三)舉證責任的有效抗辯
針對原告“惡意串通” 的指控,要求其提供具體證據(如溝通記錄、利益轉移憑證),并強調原告作為非公房權利人,對家庭內部權益分配協議無直接請求權,迫使原告因證據不足承擔不利后果。
(四)程序細節的精準把握
突出乙公司證明中“承租人變更經全體子女協商一致” 的內容,結合公證放棄承租權的事實,強化 “拆遷權益歸子女共有” 的核心主張,排除原告對房屋權屬的關聯性主張,確保法院認可協議的合法性和約束力。
本案啟示:處理家庭內部公房權益分配糾紛時,需優先固定前期協商約定及公證文件,明確公房性質與私有財產的界限,合理運用舉證責任規則應對外部權利人的主張。同時,注重政策文件與法律條文的結合,從權利性質層面阻斷對方的請求邏輯,提升抗辯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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