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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芳(陳建國第二任配偶)
被告:
陳靜(陳建國與前妻之女)
陳立(陳建國與林芳之子)
李素蘭(陳建國之母)
被繼承人:陳建國(陳靜、陳立之父,2023 年去世)
關聯主體:甲公司(涉案房屋登記機構)
(二)案件背景
陳建國與林芳于2000 年 8 月結婚,2018 年 7 月協議離婚,育有一子陳立。陳建國與前妻育有一女陳靜,1997 年離婚后陳靜由前妻撫養。2023 年陳建國去世后,林芳發現登記在陳建國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某房屋(以下簡稱 “一號房屋”)已于 2010 年通過《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轉讓給陳靜,遂以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陳建國無權私處分為由,訴請確認合同無效并恢復登記。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與婚姻狀況:
一號房屋于1998 年 9 月由陳建國通過房改購房取得,2000 年 7 月登記在其名下,早于與林芳的結婚時間(2000 年 8 月)。
陳建國與林芳2018 年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僅涉及其他三套房屋,未提及一號房屋,并載明 “財產分割清楚、完畢”。
爭議交易與抗辯:
2010 年 11 月,陳建國與陳靜簽訂合同,以 7.5 萬元價格轉讓一號房屋并完成過戶。
林芳主張一號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是陳建國在房屋上市交易登記表中勾選其為共有權人;陳靜抗辯該房屋為陳建國婚前個人財產,離婚協議未分割可佐證。
舉證與程序:
原告提交結婚證、離婚協議、房屋登記檔案,證明婚姻關系及房屋登記情況。
被告陳靜提交購房合同、產權登記時間,證明房屋屬婚前財產,離婚協議未涉及該房屋分割。
二、爭議焦點
(一)涉案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主張:一號房屋雖婚前登記在陳建國名下,但婚后存在超標面積補交房款,且陳建國在上市交易登記表中確認其為共有權人,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陳建國擅自處分屬無權處分。
被告抗辯:房屋于婚前取得產權,購房款及工齡優惠均屬陳建國婚前個人投入,離婚協議未提及該房屋分割,足以證明屬婚前個人財產。
(二)《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陳建國隱瞞婚姻狀況,與陳靜惡意串通轉讓夫妻共同財產,合同損害其合法權益,依據《民法典》第154 條應認定無效。
被告抗辯:陳建國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自由處分婚前個人財產,陳靜作為子女通過合法交易取得產權,無惡意串通情形。
(三)離婚協議未分割房屋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未提及一號房屋,不能證明該房屋屬個人財產,可能因疏忽遺漏分割。
被告抗辯:離婚協議明確“財產分割清楚、完畢”,未列明一號房屋,足以證明雙方認可該房屋屬陳建國個人財產,不存在遺漏。
三、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與產權歸屬:
確認陳建國與陳靜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駁回林芳要求恢復房屋登記至陳建國名下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承擔:
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由林芳承擔。
四、案件分析
(一)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標準
根據《民法典》第1063 條,一方婚前取得的財產屬個人財產。本案中,一號房屋產權登記時間(2000 年 7 月)早于結婚登記時間(2000 年 8 月),且購房款及工齡優惠均為陳建國婚前投入,即便婚后存在超標補款,亦不改變產權性質。離婚協議未分割該房屋,且明確 “財產分割完畢”,進一步佐證雙方認可其個人財產屬性。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需證明婚后有共同出資或權屬約定。但原告未提供出資證明,僅以陳建國在登記表中勾選“共有權人” 為據,而該登記內容與產權登記、離婚協議等客觀事實矛盾,且無其他證據佐證權屬約定,故法院不予采信。
(三)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154 條,惡意串通需證明雙方主觀故意損害他人權益。本案中,陳靜作為子女與父親陳建國交易,購房價格雖低于市場價,但房改房交易存在政策優惠,且原告無證據證明雙方存在串通損害其利益的合意,故不構成惡意串通。
(四)離婚協議的證據效力
離婚協議作為雙方對婚姻財產的最終處理,未提及一號房屋且聲明“分割完畢”,在無相反證據時,應推定雙方認可該房屋屬陳建國個人財產,原告主張 “遺漏分割” 缺乏事實基礎。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婚前財產證據的完整性構建
代理被告時,重點提交購房合同、產權證書、結婚登記時間等證據,形成“婚前取得 + 獨立出資” 的證據鏈,直接證明房屋屬個人財產,切斷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
(二)離婚協議的關聯性運用
強調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清楚、完畢” 的條款,結合未列明涉案房屋的事實,合理推論雙方對該房屋權屬的共識,削弱原告 “遺漏分割” 的主張。
(三)舉證責任的有效轉移
針對原告“惡意串通” 的指控,要求其提供溝通記錄、利益輸送等證據,利用 “誰主張誰舉證” 規則,迫使原告因證據不足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啟示:在涉及婚前財產處分的糾紛中,需優先固定產權取得時間、出資證明等基礎證據,結合離婚協議等文件形成完整權利鏈條。同時,針對惡意串通等指控,應注重舉證責任分配,避免陷入無證據支持的抗辯。通過事實證據與法律條文的結合,有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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