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雨(王建平外孫女,王芳之女)
被告:
王芳(王建平長女)
王強(王建平長子)
王軍(王建平次子)
王紅(王建平次女)
王麗(王建平三女)
被繼承人:
王建平(王芳、王強、王軍、王紅、王麗之父,2020 年去世)
李素蘭(王建平配偶,1994 年去世)
其他親屬:
王貴(王建平之父,1970 年去世)
何秀英(王建平之母,1995 年去世)
(二)案件背景
王建平與李素蘭育有五子女(王芳、王強、王軍、王紅、王麗),王雨系王芳之女。1992 年,王建平一家因拆遷被安置到某房屋(以下簡稱 “一號房屋”),被安置人口包括王建平、李素蘭、王雨、何秀英等 6 人。2000 年房改時,王建平以個人名義購買一號房屋,與子女及王雨簽訂《借款購房協議書》,約定購房款由王麗出借,房屋出售后扣除借款本息后由全體子女及王雨共同分配。王建平去世后,五被告通過公證繼承房屋,王雨訴請確認其享有六分之一份額。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與房改房購買:
1992 年拆遷協議載明被安置人口 6 人(含王雨),一號房屋系拆遷安置房之一,另一套由他人購買。
2000 年王建平使用本人及李素蘭工齡購買一號房屋,購房款 47290.9 元由王麗出借,出具《借據》約定年利息 4%。
協議簽訂與爭議:
2001 年《協議書》約定:王建平去世后,繼承人需先償還王麗借款本息,剩余房款由五子女及王雨共同分配,王建平于 2014 年簽字確認 “此協議是我的最終決定”。
五被告抗辯稱王雨非房屋共有人,協議系脅迫簽訂,且王雨未實際出資。
公證與訴訟:
2020 年五被告通過公證繼承一號房屋,王雨主張其因拆遷安置資格享有份額,提交拆遷協議、協議書等證據。
二、爭議焦點
(一)王雨是否有權享有一號房屋份額
原告主張:作為1992 年拆遷被安置人,一號房屋的取得考量了其安置資格,且 2001 年《協議書》明確約定其享有分配權,應確認六分之一份額。
被告抗辯:王雨非房屋共有人,未實際出資購房,拆遷安置權益已過訴訟時效,協議系脅迫簽訂,公證繼承已排除其權利。
(二)《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協議由全體當事人簽字,且王建平后期確認,內容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抗辯:王強提交病例、照片,稱協議系脅迫簽訂,但未提供直接證據。
(三)訴訟主體是否適格及份額分配規則
原告主張:基于拆遷安置資格及協議約定,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訴訟,份額應按協議約定平均分配。
被告抗辯:王雨非法定繼承人,無權參與繼承,且協議未明確具體份額,公證繼承效力優先。
三、裁判結果
份額確認:
確認原告王雨對王建平名下一號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額;
確認被告王芳、王強、王軍、王紅、王麗對一號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額。
駁回其他抗辯:
被告關于協議無效、王雨主體不適格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納。
四、案件分析
(一)拆遷安置資格與房屋份額關聯
根據《民法典》第1122 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一號房屋雖登記在王建平名下,但其取得源于 1992 年拆遷安置,王雨作為被明確列入拆遷協議的應安置人口,其安置資格直接影響房屋面積及購買資格,屬于對房屋形成有實質貢獻的主體。法院認定其有權獲得相應補償,符合 “誰貢獻誰受益” 原則。
(二)協議效力與意思自治原則
《協議書》由全體當事人簽字,且王建平后期書面確認“最終決定”,形成完整的權利分配合意。被告王強主張脅迫,但提交的病例、照片僅證明 1995 年曾有沖突,與 2001 年協議簽訂時間相隔甚遠,無法證明脅迫事實,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規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三)份額分配的法律依據
協議明確“共同分配”,在無特殊約定下應認定為平均分配。王雨基于拆遷安置資格及協議約定,與五被告同為協議當事人,享有同等分配權。法院結合拆遷貢獻與協議約定,確認六分之一份額,既尊重歷史安置政策,也維護了當事人合意。
(四)公證繼承與協議效力的沖突解決
雖然五被告通過公證取得繼承權,但公證僅處理王建平個人遺產部分,未考慮王雨的安置權益及協議約定。法院以協議作為更直接的權利分配依據,體現了“約定優先于法定” 的民事法律原則,糾正了公證可能遺漏的安置補償權益。
五、勝訴辦案心得(原告視角)
(一)安置資格證據的核心作用
代理原告時,重點提交1992 年拆遷協議,明確列示王雨為被安置人,證明其對房屋取得的實質性貢獻,建立 “安置資格→權益關聯” 的證據鏈,突破被告 “未出資即無份額” 的抗辯。
(二)協議條款的精細化解讀
抓住《協議書》中“共同分配” 的關鍵表述,結合王建平后期簽字確認,強調協議系家庭內部對拆遷補償、購房債務、遺產分配的綜合約定,而非單純借款協議,夯實份額主張的合同依據。
(三)時效與主體資格的抗辯應對
針對被告“超過時效”“主體不適格” 的主張,援引《民法典》第 188 條(最長訴訟時效 20 年)及拆遷安置政策,證明安置權益屬持續性權利,王雨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訴訟,有效反駁程序抗辯。
(四)公證瑕疵的法律突破
指出公證僅處理法定繼承部分,未涵蓋協議約定的安置補償權益,利用“協議優先于單方公證” 的法律邏輯,促使法院認可協議效力,避免公證結論對案件的不當影響。
本案啟示:在涉及拆遷安置的房屋份額糾紛中,需優先固定安置協議、家庭合意等關鍵證據,結合“資格貢獻 + 協議約定” 雙軌論證,突破登記公示的外觀主義限制。同時,針對公證繼承等抗辯,應從協議效力、權利來源等多維度論證,確保拆遷安置權益與家庭合意得到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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