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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秀芳(被繼承人之女)
張秀英(被繼承人之女)
被告:
張玉蘭(被繼承人之女)
李建國(房屋買受人)
夏明(房屋買受人)
被繼承人:
陳淑蘭(張秀芳、張秀英、張玉蘭等八子女之母,2009 年去世)
其他當事人:
張志強(被繼承人之子)等六名子女(均為陳淑蘭子女)
(二)案件背景
陳淑蘭與丈夫張某某(1968 年去世)育有八子女,包括張秀芳、張秀英、張玉蘭等。1996 年,陳淑蘭位于北京市宣武區的房屋拆遷,獲得兩套回遷房,其中北京市西城區2 居室(以下簡稱 “一號房屋”)登記在張玉蘭名下。2019 年,張玉蘭將一號房屋出售給李建國、夏明,張秀芳、張秀英以該房屋包含陳淑蘭遺產份額為由,主張買賣合同中涉及陳淑蘭份額的部分無效,訴至法院。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安置與產權登記:
1996 年拆遷協議載明被安置人口 6 人(含陳淑蘭、張志強、張玉蘭等),安置兩套房屋,一房屋由張玉蘭簽訂購房合同并支付房款,2004 年登記在其名下。
張玉蘭提交購房款發票、稅費憑證、物業費單據,證明其實際出資并使用房屋。
合同簽訂與抗辯:
2019 年張玉蘭與李建國、夏明簽訂合同,約定房款 625 萬元并完成過戶。二買受人主張善意取得,已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登記。
原告主張拆遷安置包含陳淑蘭份額,張玉蘭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遺產,合同部分無效。
親屬關系與繼承權:
陳淑蘭去世后未分割遺產,原告認為拆遷房屬遺產范圍,陳淑蘭應占六分之一份額(被安置人口6 人)。
二、爭議焦點
(一)訴爭房屋是否包含被繼承人遺產份額
原告主張:拆遷協議明確被安置人口包括陳淑蘭,一號房屋作為拆遷安置房,應按被安置人口數分配份額,陳淑蘭享有六分之一份額,屬遺產范圍。
被告抗辯:一號房屋由張玉蘭個人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購房款使用其工齡及存款,與陳淑蘭無關。拆遷協議僅確定安置資格,不直接產生產權共有,且陳淑蘭生前未主張權利,應認定為張玉蘭個人財產。
(二)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及效力認定
原告主張:張玉蘭擅自處分陳淑蘭的遺產份額,屬于無權處分,涉及該份額的合同內容無效。
被告抗辯:房屋登記在張玉蘭名下,買受人已盡審查義務,支付合理對價并完成登記,構成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三)不動產登記與實際權屬的關系
原告主張:拆遷安置基于家庭共有,雖登記在張玉蘭名下,但實際包含陳淑蘭份額,應認定為共有財產。
被告抗辯: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登記錯誤,僅憑拆遷協議無法推翻登記權屬。
三、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確認:
駁回原告張秀芳、張秀英要求確認《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部分無效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承擔:
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
四、案件分析
(一)拆遷安置權益與產權歸屬的區分
根據《民法典》第209 條,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本案中,一號房屋雖源于拆遷安置,但張玉蘭通過簽訂購房合同、支付房款并完成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拆遷協議中的被安置人口僅確定安置資格,不直接等同于產權共有,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淑蘭對房屋享有出資或權屬約定,僅憑被安置人身份無法主張產權份額。
(二)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的法律界定
《民法典》第597 條規定,無權處分不影響合同效力。張玉蘭作為登記權利人,出售房屋不構成無權處分。即使存在權屬爭議,原告主張的 “部分無效” 缺乏法律依據,因合同標的具有整體性,無法分割認定部分條款無效。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李建國、夏明通過中介購買房屋,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過戶登記,符合《民法典》第311 條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原告未證明買受人存在惡意,故買受人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不予支持。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
原告需證明陳淑蘭對訴爭房屋享有份額,但僅提交拆遷協議,未提供出資證明、權屬約定或登記錯誤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 規則,因證據不足承擔不利后果。
五、勝訴辦案心得(被告視角)
(一)不動產登記的核心證據作用
重點提交房屋產權證、購房合同、付款憑證,形成“登記公示 + 實際出資” 的證據鏈,證明權屬清晰,直接反駁原告 “遺產份額” 主張。
(二)善意取得的要件證明
梳理買受人支付記錄、中介交易流程、過戶登記時間等證據,證明買受人無過錯、支付合理對價并完成登記,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阻斷原告合同無效主張。
(三)拆遷政策與產權規則的區分
強調拆遷安置中的“被安置人” 與 “產權人” 的法律區別,引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說明安置資格不等同于產權共有,削弱原告對拆遷協議的過度解讀。
(四)訴訟時效與權利外觀的結合
指出陳淑蘭去世后十余年原告未主張權利,且房屋登記在張玉蘭名下多年,買受人有理由信賴登記效力,強化“權利外觀保護” 的抗辯邏輯。
本案啟示:處理類似糾紛時,需優先以不動產登記為權利依據,結合實際出資、交易流程等證據構建權屬鏈條。對善意取得的抗辯,應注重對價支付、登記公示等要件的證明,同時區分拆遷安置權益與產權歸屬的法律性質,避免混淆導致的舉證不足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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