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一、問題導入
新《公司法》顯著地加強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與義務,為他們設定了更為明確的職責范圍。因此,公司高層應當審慎地履行義務、進行風險規避。
二、法律分析與案例研討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將董監高責任分為資本充實責任、公司管理責任以及公司清算責任。
2、公司管理責任
(3)公司董監高關聯交易的基本規范以及對董事、高管的“同業競爭”的限制性規定
法律規定:
新《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不能利用該商業機會。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 董事會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決議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
第一百八十六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法律分析:
公司董監高的關聯交易行為以及董事、高管的“同業競爭”是把雙刃劍,為了更好地規范自我交易行為,新《公司法》構建了以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六條為中心的關聯交易規則,增加“監事”作為關聯交易程序的適用主體,規定董監高對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義務,允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或者股東會作為批準機關,擴大關聯方的主體范圍,明確關聯交易的程序規則。關聯交易行為規范的體系化,節約了交易成本,為公司帶來了穩定、長期的交易關系,對公司的經營和發展有益。
案例分析:(2021)最高法民再181號
高某某與程某為某甲公司董事,二人控制的某乙公司與某甲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某乙公司通過在市場采購后加價轉售的方式,將產品銷售給某甲公司。此期間,關聯交易的總額及比例大幅上升,但在公司監事會要求整改后,關聯交易迅速減少并最終停止。高某某與程某未向公司披露這些關聯交易,導致利益不當流向某乙公司。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駁回了某甲公司的全部訴求,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中,撤銷了二審判決,判令高某某、程某賠償某甲公司損失共計7,064,480.35元。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
一、案涉關聯交易是否損害甲公司利益的問題。1.高某、程某是否履行了披露義務。披露關聯交易有賴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積極履行忠誠及勤勉義務,將其所進行的關聯交易情況向公司進行披露及報告。本案高某、程某作為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未履行披露義務,違反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誠義務。2.案涉關聯交易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格。公司法保護合法有效的關聯交易,并未禁止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合法有效的實質要件是交易對價公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的精神,應當從交易的實質內容,即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規則以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等進行審查。第一,案涉訴訟雙方均認可交易模式為乙公司在市場上采購加工定制產品后,轉售給乙公司的唯一客戶甲公司。在這種交易模式中,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場上采購相關產品,而通過乙公司采購產品則增設不必要的環節和增加了采購成本,由乙公司享有增設環節的利益。第二,關于高某、程某所提交的黃某和丙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足以證明高某、程某所稱設立乙公司是為了避開同業公司對外協廠家限制的主張。此外,在取消與乙公司關聯交易后,甲公司亦通過市場直接采購的方式購買了相關產品,高某、程某未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第三,甲公司關于高某、程某將本可以通過市場采購的方式購買相關產品轉由向乙公司進行采購而增加購買成本,甲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損害了甲公司權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高某、程某的行為與甲公司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關聯交易發生在高某、程某任職董事期間。在高某任總經理主持生產經營工作期間,關聯交易額所占甲公司采購總額的比例大幅上升,而在高某、程某被解除相應職務后,關聯交易急速減少并消失。關聯交易的發生及變化與高某、程某任職期間及職務變化存在同步性。
在審理期間,法院要求高某某與程某提供某乙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證據,但二人未能提交。結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證據,法院采納了某甲公司所主張的損失數額,即7,064,480.35元。
履職要求:
只有正當的關聯交易才受到法律的保護,關聯交易的規制,主要體現在信息披露、程序正當、對價公允三個層面。信息披露,即要求關聯董監高應當將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會披露;程序正當,主要體現在回避和表決兩個方面(具體可參考新《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對價公允,即審查關聯交易的實質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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