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活動中,
借條、收條等書面憑證
是保障雙方權益的重要依據。
然而,
不同的憑證代表不同的含義,
若憑證內容表述不夠全面準確,
或者存在瑕疵,
則可能引發法律爭議。
近日,
平樂縣人民法院二塘人民法庭
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
原告僅憑一張“收條”起訴,
要求被告償還借款,
能否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一起看看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原告李明以被告王強向其借款2500元未償還為由,向平樂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交了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到李老板人民幣2500元(貳仟伍佰元整),兩年內歸還。此據,經領人:王強2022年6月29日。”
王強辯稱,李明出具的上述《收條》并非其本人所簽,且自己并未向李明借款,該筆款項實為賠償款,因原告李明銷售的農藥導致王強和村民趙亮的果樹受損。經協商,李明同意賠償王強2000元、賠償趙亮500元。2022年6月29日,王強和趙亮一同到李明家中,王強出具了一張收到賠償款的字據后,李明當場轉賬2500元給王強,隨后王強將500元給趙亮。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明為證實被告王強尚欠其借款2500元,向法院提交收條及轉賬記錄。李明認為是借款,但是出具的是“收條”、落款是“經領人”,收條、經領人的意思不僅可以是因為“借到”還可以是因為其他的法律關系導致的給付,因此,李明提供的該“收條”存在瑕疵。
王強否認李明提交的《收條》系其本人所簽,并辯稱收到的2500元系賠償款而非借款。為證明其主張,王強向法院出具了微信主頁、微信聊天記錄、微信二維碼收款記錄,上述證據與證人趙亮的陳述基本能夠相互印證,且李明亦認可趙亮曾與王強一同前往其家中領取款項的事實。因此,法院對證人趙亮的證言予以采信。
李明系農藥銷售個體經營者、王強是果農,王強提出的抗辯理由合理且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而李明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與王強、趙亮的借貸關系成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對于李明要求王強償還借款25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故平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025年2月,原告李明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經審理后認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故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張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500元,但其提供的《收條》所寫“收條”“經領人”與常見的借條表述不符,其內容上也并未明確款項的性質為借款,同時《收條》落款處名字與被告姓名王強不一致,以上瑕疵降低了該《收條》的證明力,且被告不承認該《收條》為被告所簽,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并不充分,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被告抗辯該筆款項并非借款,而是原告給付的賠償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相關證據。同時,證人趙亮陳述稱該款項為賠償款。原告系農藥銷售個體經營者、被告是果農,被告提出的抗辯理由合理且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證據與證人趙亮的證言能相互印證,法院對證人的證言予以采信。
綜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原、被告的借貸關系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法官提醒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條是維護權益的重要證據。在向他人出借資金時,無論對方與自己關系親疏,都務必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條。合同或借條的內容應當規范、全面、明確、具體,杜絕任何歧義。
來源:廣西高院、平樂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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