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部門負責社會保險費征收之后,在社保費滯納金征收方面遇到一些問題。針對這些問題,國家稅務總局社會保險費司課題組(下稱“課題組”)近日在《稅務研究》雜志發表的《關于完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制度的建議》中,給出解決這些問題的相應建言,受到市場關注。
根據最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不過,現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下稱《征繳暫行條例》)中,社保費滯納金征收標準依然是此前的千分之二,與上述社保法中的萬分之五相沖突。因此,上述課題組文章建議,在《征繳暫行條例》修訂時,將滯納金加收比例從千分之二調整為萬分之五,以與《社會保險法》規定相統一,兼顧其合理性和督促履責作用。
在實踐征管中,由于各方對政策理解不一,存在一些地方對社保欠費加收利息且加收方式各有差異的情況。對此,課題組文章建議,規范滯納金征管,取消個別地區加收利息的規定,避免重復加收。
由于相關法規并未明確社保費滯納金是否封頂,實踐中有的地方認為社保費滯納金適用于《行政強制法》,即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過金額給付義務的數額,執行滯納金為本金的1倍封頂。但也有地方認為,社保費滯納金不適用于《行政強制法》,未執行滯納金1倍封頂。
上述課題組文章建議,鑒于社會保險費滯納金是否適用《行政強制法》存在較大爭議,且對現實征管影響較大,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予以裁決明確。該課題組文章建議不應適用于《行政強制法》。同時,建議在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解釋時,適當增加滯納金停止計算的具體情形,尤其是對一些經營確實困難沒有能力補繳費款的企業應允許其適當緩繳,以兼顧滯納金的合法性、合理性及現實可執行性,最大限度回歸其督促和補償功能。
由于各方對社保費滯納金“欠繳之日”理解有差異,有的地方當月征收當月社會保險費,次月1日開始計算滯納金。有的地方當月征收上月社會保險費,征期是1日至15日,從16日開始計算滯納金。
對此,上述課題組文章認為,按照便于稅費齊抓共管原則,參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明確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加收起止時間。當前,全國存在當月征收當月屬期費款及當月征收上月屬期費款兩種情況。而將這兩種情況統一為一種暫時難以實現。建議應結合有關改革逐步統一為當月征收上月屬期費款,征收期與稅收同步為15日前。滯納金自征期結束后次日為計算起始日期。
目前,社保費本金和滯納金是否可以分離繳納并無規定。上述課題組文章建議,應明確社會保險費本金與滯納金分離繳納,補繳本金后相應滯納金將不再增加。
另外,上述課題組文章還建議,明確自法院受理企業破產申請裁定之日起,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停止計算。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完善,逐步明確減免條件和審批程序。明確滯納金減免各類情形及審批權限和流程,便于基層征管一線有規可依,提高征管效率,減少繳費爭議,降低征收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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