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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輯 | 浙江法院2024年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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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浙江法院2024年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知產力已將部分已公開相關裁判文書全文的知產寶二維碼附于對應案例案號后,掃描即可查閱。

來源 |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4年度浙江法院

知識產權保護典型案例

目錄

1.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與某(廣州)實業投資有限公司、陽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馮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3.默里·西·克拉克、拜歐澤爾有限公司、微米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與陸某東、南京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浙江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4.內蒙古鹿王羊絨有限公司與葉某穎、杭州某鹿服飾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杭州某凱服飾有限公司、桐鄉市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商某華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5.佛山市順德區美的飲水機制造有限公司與某環境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網絡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及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

6.上海新創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某有限公司、趙某、詹某紗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專利權權屬糾紛及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7.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長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8.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呂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9.陸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10.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與湖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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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近年來,隨著AI大模型、生成式AI的飛速發展,國內外出現了多起涉生成式AI的知識產權訴訟,極具爭議的前沿法律問題給法院審理帶來了全新的挑戰。本案系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平臺責任的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否應對用戶發布于其平臺上的AI生成圖片及相關生成模型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等問題,受到各界廣泛關注。法院在區分不同類型大模型平臺的基礎上,明確了直接面向終端用戶的應用層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權責任,明晰了在確定其合理注意義務時的考慮因素,劃清了合法與非法之間的行為邊界。本案判決堅持促進創新與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權利與服務產業發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護人類作者合法權益和促進技術創新之間的關系,對于推動生成式人工智能產業的健康規范發展具有重要的指導和示范效應。判決生效后,法院還向被告公司發送了關于規范平臺發展的司法建議,得到該公司的積極響應和反饋。

【裁判要旨】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中,創作行為需要用戶提示予以激發,模型與用戶之間的互動交疊增強,服務提供者對于生成內容的控制力降低,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者兼具內容生產者與平臺管理者的雙重身份,屬于新型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判斷其是否構成著作權幫助侵權時,應根據所提供服務的技術特點,結合具體應用場景、具體被訴行為,分類分層確定侵權責任。本案中,系由用戶輸入提示詞、上傳侵權圖片等訓練語料并決定是否生成及公開傳播被訴的AI生成圖片,平臺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服務,其對用戶輸入的提示詞、訓練圖片以及生成物的傳播行為并不當然負有事先審查的義務,只有當其對具體侵權行為存在過錯時,才構成幫助侵權。對于過錯的認定,應綜合考慮所涉服務的性質、當前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水平、避免損害的替代設計的可行性與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權責任的承擔對行業的影響等因素,將平臺的注意義務控制在與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適應的合理程度。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號

二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終10332號

(掃碼進入知產寶查閱對應裁判文書全文,下同)

【案情介紹】

上海新創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創華公司)經授權獲得涉案奧特曼動漫形象的知識產權及相關維權權利。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智科公司)是某AI平臺的運營主體,通過該平臺提供Checkpoint基礎模型和LoRA模型(一種針對大規模預訓練模型的高效微調技術),支持圖生圖、模型在線訓練等諸多功能。在該平臺首頁及“推薦”“IP作品”項下存在包括奧特曼在內的各類AI生成圖片以及LoRA模型,可應用、下載、發布或分享鏈接。被訴的多個奧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戶上傳奧特曼相關訓練圖片,選擇平臺基礎模型,調整參數進行訓練后形成。用戶在該平臺上分享奧特曼LoRA模型時會將AI生成的奧特曼圖片作為封面圖和示例圖,其他用戶可通過輸入提示詞,選擇基礎模型、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進行訓練后生成與奧特曼形象實質性相似的圖片。新創華公司認為某智科公司在平臺上傳播AI生成的奧特曼圖片以及相關LoRA模型,侵害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給其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智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提供奧特曼有關模型的訓練和發布服務,刪除已有奧特曼訓練模型、圖片等跟奧特曼有關的全部物料和相關數據,對奧特曼及相關關鍵詞在全平臺的未授權使用行為進行屏蔽);賠償新創華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3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關于被訴行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本案中,某智科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而非網絡傳播內容的提供者,并未直接實施受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行為,不構成直接侵權。但是,鑒于奧特曼動漫形象在全球范圍內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訴侵權圖片由用戶上傳后,置于平臺中能夠被明顯感知的位置,某智科公司應當知道相關內容具有較大的侵權可能性;用戶通過疊加奧特曼LoRA模型可以穩定輸出圖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時生成式人工智能對于用戶使用行為的結果增強了可識別性、可干預性;某智科公司從涉案AI創作服務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且該公司有能力采取卻怠于采取符合侵權行為發生時技術水平的必要措施來預防侵權。綜上,某智科公司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存在主觀過錯,構成幫助侵害涉案奧特曼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其次,關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從某智科公司的商業模式和經營方式本身來看,涉案服務方便了用戶的作品創作活動,有利于文學、藝術創作的繁榮,并未違反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從可能會給著作權人、消費者、社會公眾的利益產生的影響方面看,基礎模型和LoRA模型訓練、參考生圖的技術本身具有中立性,用戶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在尊重他人知識產權的前提下進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創作,一般不會侵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且新舊作品間此種影響力的此消彼長是競爭的常態化結果,并非是對在先作品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的實質性損害。故該院對新創華公司有關不正當競爭的相關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于2024年9月25日判決:某智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奧特曼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刪除已生成并發布的涉案奧特曼圖片、奧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關奧特曼LoRA模型的發布和應用服務,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權行為等),賠償新創華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萬元。

新創華公司不服,以一審法院未認定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存在錯誤為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新創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某智科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情形,或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之故意,且其商業模式和經營方式本身亦符合市場自由競爭與公平競爭的要求,遂于2024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與某(廣州)實業投資有限公司、陽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馮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一起泰國知名能量飲料品牌在跨境經營時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發的糾紛。經營該品牌的泰國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國商標確權程序中成功維護自身注冊商標,另一方面又面臨被他人全面模仿商業標識的現狀,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不在《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框架下尋求對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二審法院在全面審查涉案商業標識的境內知名度證據的基礎上,充分考慮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譽對境內消費者認知的影響,同時準確把握《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精神,以被訴侵權人存在明顯攀附意圖和全面攀附行為反推知名度,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維度和裁判指引。判決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專程從泰國前往我省法院贈送錦旗表達感謝,表示本案判決大大增強了其對中國外商投資環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際,本案不僅體現了中國法院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態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國作為國際知識產權保護重要力量的擔當。

【裁判要旨】

1.在判斷商品名稱是否“有一定影響”時,固然應當首先考慮權利人在境內的宣傳、使用證據,但是,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經超越了特定國家和地區的邊界,權利人在境外使用商業標識所形成的商譽很可能外溢、傳播至境內,因此在判斷商業標識在境內的知名度時,也應當考慮境外標識使用行為及其商譽對境內消費者認知的影響。此外,除審查直接的知名度證據之外,鑒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誠信經營的競爭秩序,因此也應當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目的,如果被訴侵權人實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業標識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則應當反推被仿冒的標識存在“有一定影響”的較大可能性。

2.被告馮某原系權利人“M-150”能量飲料的境內經銷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產、銷售仿冒“M-150”產品的情況下仍選擇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時間內迅速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資源推動被告公司侵權行為的進一步實施和擴大。因此,被訴侵權行為并非馮某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行為,而是同時體現了法人的意志和馮某個人的意志,馮某應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權行為與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295號

【案情介紹】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2018年在泰國上市,其旗下的“M-150”能量飲料自1985年推出以來,一直在泰國市場上占據領先地位,在國際市場亦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德恒裕公司委托他人設計完成了“”美術作品并將其作為“M-150”能量飲料的核心商標廣泛使用在產品包裝上。“M-150”圖文商標曾在2007年3月20日獲得泰國商標局出具的馳名商標備案證明。據德恒裕公司2021年年報顯示,印有“”圖案的飲料產品在泰國能量飲料的市場份額達54.6%,且連續五年榮獲世界品牌大獎的“年度品牌”獎。為拓展中國市場,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陸續在中國注冊了多個“M-150”商標,并于1996年在上海設立代表處?!癕-150”能量飲料在2018年-2021年到岸價總計超300萬美元,曾在盒馬鮮生、永輝超市以及1688、淘寶、天貓等線上電商平臺上銷售。

某(廣州)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成立后不久即受讓取得了案外人在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的第6345852號“”商標,并以此為基礎無效了德恒裕公司在中國注冊的“M-150”系列商標。同時,廣州某公司開始生產、銷售多款仿冒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飲料的產品,并開設微信公眾號進行宣傳,被訴侵權商品同樣使用了“”標識及與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飲料相似的包裝裝潢。陽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系被訴侵權商品的生產商,負責生產加工除標簽、紙箱、蓋子以外的玻璃瓶、原輔材料及代加工、灌裝產品。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訴侵權商品的銷售商,經廣州某公司授權在拼多多平臺開設“M150飲料旗艦店”。馮某原系德恒裕公司某境內代理商“M-150”項目負責人,后于2021年12月加入廣州某公司,2022年3月成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德恒裕公司認為,廣州某公司、陽春市某天然生物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馮某的行為侵害其“”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構成擅自使用其“M-150”能量飲料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和包裝裝潢,以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遂要求各被訴侵權人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其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合理費用25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各被訴侵權人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和虛假宣傳行為成立,但以“M-150”商品名稱及包裝裝潢在境內的知名度不足,且廣州某公司持有在先注冊商標為由駁回了德恒裕公司的相應訴請。馮某的被訴行為系職務行為,與廣州某公司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承擔連帶責任。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決:廣州某公司等停止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1650000元。

德恒裕公司、廣州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意一審法院認定的著作權侵權行為與虛假宣傳行為。本案二審在侵權定性方面的關鍵爭議在于,被訴侵權人是否實施了仿冒“M-150”商品名稱及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于“M-150”商品名稱及包裝裝潢是否達到“有一定影響”程度的問題。對于商品名稱的知名度而言,固然應首先考慮權利人在境內的宣傳、使用證據,但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經超越了特定國家和地區的邊界,權利人在境外使用商業標識所形成的商譽很可能外溢、傳播至境內,因此也應當考慮境外標識使用行為及其商譽對境內消費者認知的影響。此外,鑒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誠信經營的競爭秩序,故在判斷商業標識是否“有一定影響”時,也應當考慮被訴侵權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目的,如果被訴侵權人實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業標識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攀附他人商譽的故意,則應當反推被仿冒的標識存在“有一定影響”的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設立上海代表處嘗試開拓中國市場,并通過參加博覽會、贊助體育賽事等途徑進行宣傳推廣,在案證據亦表明“M-150”能量飲料曾通過線上、線下等多渠道銷售,且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M-150”能量飲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國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證據顯示境內相關公眾有可能通過體育賽事、網絡介紹、出版物、海外代購等途徑接觸、知悉該品牌,加之本案被訴侵權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譽的明顯惡意,應認定“M-150”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廣州某公司雖擁有在先注冊商標“M-150”,但其并未依法規范使用該商標,認定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不會導致合法權利之間的沖突。同理,綜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飲料的境內銷售金額、銷售范圍、宣傳推廣情況、境外商譽對境內消費者認知的影響,以及廣州某公司之侵權惡意,亦可以認定涉案包裝裝潢已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因此,各被訴侵權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稱及涉案包裝裝潢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在責任承擔方面,各方主要爭議之一在于,馮某是否應就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馮某原系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飲料境內某代理商的業務負責人,其在明知廣州某公司生產、銷售仿冒“M-150”產品的情況下仍選擇加入,并在加入后短時間內迅速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資源推動廣州某公司侵權行為的進一步實施和擴大。故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并非馮某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行為,而是同時體現了法人和馮某個人的意志,其應就其加入廣州某公司后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該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廣州某公司、馮某等除停止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及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之外,還應停止使用與德恒裕公司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M-150”、商品包裝裝潢相同的標識,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3266000元,馮某就其中的1082000元承擔連帶責任。

3

默里·西·克拉克、拜歐澤爾有限公司、微米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與陸某東、南京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浙江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隨著國際間市場化分工以及許可代銷模式的日益常態化,一系列復雜的法律問題和利益沖突也隨之出現。本案系一起極具代表性的跨境貿易代理模式下國外品牌方及國內代理商間的品牌利益紛爭,涵蓋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等多類型侵權行為形態,涉及跨境貿易、電商平臺等復雜商業場景,案情錯綜復雜,法律爭點多樣。二審法院堅持依法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重點厘清了確定跨境品牌代理模式下商業標識權益歸屬的相關考量因素和裁判規則,并對電子商務環境下“套鏈接”等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有力規制,同時精準區分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規則,有效填補了相關法律實踐的空白,具有重要的類案參考價值和典型意義,為進一步規范跨境貿易經營、維護相關行業市場秩序提供了行為指引。

【裁判要旨】

1.在跨境貿易代理模式下,相關商標標識權益的形成和發展凝聚著國外品牌方及國內代理商的共同努力,在確定權益歸屬時,不能簡單以標識稱謂本身由誰創造為標準,而應當綜合考量標識的指向和依附關系、各方主體的作用以及相關公眾的認知等因素進行審慎判斷。

2.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商品鏈接中的銷量數據、用戶評價等屬于重要商業宣傳信息,其對于消費者的吸引力和購買決策具有重要影響。將原鏈接下的商品替換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鏈接下的巨量用戶評價和高額銷售數據,勢必會向消費者傳遞不實的商品信息,從而產生誤導相關公眾的后果,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3.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除商業秘密侵權外,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司法實踐應精準區分商標侵權行為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賠償適用規則,對同時存在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且權利人均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應根據被訴標識使用情形區分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侵權獲利,綜合考量確定最終賠償數額,體現損害賠償的精細化裁量和精準化懲戒。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145號


【案情介紹】

默里·西·克拉克(以下簡稱克拉克)設立了拜歐澤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歐澤爾公司)共同經營CHILDLIFE品牌,微米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米公司)系該品牌的境內經銷商,克拉克的國際注冊“CHILDLIFE”商標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陸某東于2009年8月已知曉CHILDLIFE品牌商品。南京某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陸某東)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至遲自2013年起,其與CHILDLIFE品牌方正式建立代理經銷關系。

在簽訂代理經銷協議前,磋商期間,陸某東一邊以職務身份代表案外人江蘇某公司與CHILDLIFE品牌方聯系,一邊以家族身份代表南京某公司與CHILDLIFE品牌方聯系,以江蘇某公司名義進口ChildLife商品,先后以南京某公司為二級經銷商、獨家經銷商等名義經銷ChildLife商品,并于2010年4月以南京某公司名義申請注冊了“CHILDLIFE”“童年時光”商標,又于2012年1月申請注冊了克拉克享有著作權的“”商標,前述商標先后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宣告無效。

克拉克、拜歐澤爾公司及微米公司認為,經銷關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在其經銷的inne品牌商品上擅自使用“童年時光”“CHILDLIFE”以及ChildLife商品的包裝裝潢,在其經銷的ChildLife商品上使用“Inne”商標,以及實施了虛假宣傳、惡意投訴、使用“CHILDLIFE”關鍵詞引流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南京某公司及陸某東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5000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南京某公司在其經銷的inne商品上擅自使用“CHILDLIFE”商標,銷售ChildLife商品時在商品宣傳圖、商品名稱等處使用“Inne”商標,分別構成直接商標侵權和反向假冒的商標侵權行為;被訴侵權商品使用“童年時光”標識、與ChildLife商品相似的包裝裝潢,“套鏈接”、使用CHILDLIFE品牌宣傳語,惡意投訴、使用“CHILDLIFE”關鍵詞,均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無證據證明陸某東直接或控制南京某公司實施了被訴行為,故其不承擔連帶責任。綜合考慮侵權人主觀過錯和行為情節,該院酌情確定對南京某公司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倍數為1倍,全額支持克拉克、拜歐澤爾公司的訴請賠償額。該院遂于2023年11月10日判決: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5000萬元。

克拉克、拜歐澤爾公司、微米公司、南京某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二審中雙方存在爭議的有三點:一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童年時光”的行為;二是“套鏈接”行為;三是惡意投訴行為。

關于行為一,爭議的關鍵點在于南京某公司對“童年時光”標識是否享有合法權益。從標識的指向和依附關系來看,“童年時光”標識始終作為“CHILDLIFE”商標所對應的中文名稱存在,各方主觀上均追求“童年時光”標識與“CHILDLIFE”商標的對應性,客觀上將兩者深度綁定使用,共同起到了識別ChildLife商品來源于CHILDLIFE品牌方的功能。從標識權益形成過程中各方發揮的作用來看,雖需尊重南京某公司客觀上作出的重要貢獻,但其在經銷關系期間的投入和付出已經以經銷商身份獲得了巨額的收益回報,囿于經銷商和品牌被授權方的身份,其對ChildLife商品及品牌商譽作出的增益仍應依附并歸屬于CHILDLIFE品牌本身。從相關公眾認知及市場競爭秩序來看,南京某公司僅以代理商的身份對外表征,在“童年時光”標識客觀上一直被用作ChildLife商品的中文名稱的情況下,消費者自然會將其與CHILDLIFE品牌緊密聯系在一起,且在南京某公司又創立經營inne品牌已形成一定市場規模,當前消費者已經能夠對兩品牌作出相應區分的情況下,若認定“童年時光”標識歸屬于南京某公司一方或由雙方共有,勢必會給消費者帶來混淆誤認的后果,不利于相關市場的健康發展。況且,“童年時光”商標行政訴訟終審判決已認定該商標系南京某公司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而應予無效宣告,故南京某公司主張“童年時光”標識相關權益實質上并無充分的合法性基礎。

關于行為二和三。經銷關系存續期間,ChildLife商品鏈接下已積累了巨量的用戶評價和高額的銷量數據,經銷關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將相關鏈接下的商品替換為品牌完全不同且與ChildLife商品存在直接競爭關系的inne商品,且繼續使用ChildLife商品宣傳語,勢必會向消費者傳遞不實的銷量數據、用戶評價等商品信息,誤導相關公眾,構成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至于惡意投訴行為,南京某公司對克拉克及拜歐澤爾公司享有“”的在先權益系明知,其向平臺進行惡意投訴的行為嚴重干擾了CHILDLIFE品牌的正常經營活動,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陸某東的責任承擔問題。陸某東作為南京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具體參與了前期品牌的經銷代理,以及后期善后的交涉談判,長期以來對公司的管理運營事務具有高度控制權,對公司重大業務戰略調整發揮主導作用,應依法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關于賠償金額的確定。本案侵權行為中僅有商標侵權可在滿足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條件下適用懲罰性賠償,其余不正當競爭行為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案雖然因多項侵權形態相互交織,互有包含,無法單獨準確區分出商標侵權部分的獲利,但因此就商標侵權部分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理由尚不充分,也無法充分體現對惡意侵權和規模侵權行為加大懲罰力度的價值導向,故就商標侵權部分單獨適用懲罰性賠償。結合被訴標識使用情形,最終按照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占比各半在總侵權獲利中予以區分,據此計算得出賠償總額5184萬元及合理維權開支100萬元,已超出權利人賠償損失5000萬元的訴請。

綜上,該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南京某公司、陸某東立即停止涉案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5000萬元。

4

內蒙古鹿王羊絨有限公司與葉某穎、杭州某鹿服飾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杭州某凱服飾有限公司、桐鄉市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商某華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在我國商標事業高速發展過程中,專業的商標代理機構發揮著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也出現了一些代理機構違反誠信原則,實施損害正常的商標注冊和管理秩序的行為。本案是一起規制商標代理機構以“專業服務”為名行“惡意侵權”之實的典型案件,法院通過追溯被訴侵權行為時間線、厘清各方主體間關系,還原了涉案商標代理機構在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模式中的地位與作用,依法認定其與其他被訴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就損害賠償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判決嚴厲打擊了商標代理機構違法違規代理乃至故意侵權的行為,更以“專業機構連帶擔責”的鮮明導向,對商標代理行業中有違誠實信用、職業道德的現象起到了司法威懾作用,警示從業者恪守職業道德底線,有力維護了健康有序的知識產權服務生態。

【裁判要旨】

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商標代理機構作為專業市場主體,在開展商標代理業務過程中負有更高的審慎注意義務,理應更加自覺地遵守誠信原則,恪守職業道德、規范從業行為。在明知侵權或者具有高度侵權可能性的情況下仍接受他人委托從事相關商標代理活動,甚至于實質性參與被訴侵權行為的策劃、安排的,應當認定該商標代理機構具有侵權故意,系與他人共同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權利人有權要求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28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234號


【案情介紹】

內蒙古鹿王羊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王公司)系“”“

”“”“”注冊商標的權利人。該公司曾于2020年5月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起訴商某華等使用“九色鹿王”標識構成商標侵權,該案判決認定商某華等構成商標侵權,并查明北京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代商某華注冊香港某集團制衣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請注冊被訴侵權標識“九色鹿王”商標。

2020年6月,前述案發生后,商某華等人即與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重新溝通商標注冊、購買等事宜,并最終確定了注冊香港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某品牌公司)、購買第11731605號“”商標以及以香港某品牌公司名義申請注冊“達鹿王”“DALUWANG”等商標的方案。隨后,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以其自身名義向桐鄉市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購買第11731605號“

”商標,并指定該商標轉讓給香港某品牌公司。該商標正式轉讓前,桐鄉市某商標代理有限公司還授權杭州某鹿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鹿服飾公司)、杭州某凱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凱服飾公司)作為經銷商在國內使用“”商標并開展經營活動。后“達鹿王”品牌的相關業務被交給葉某穎運營,某鹿服飾公司、某凱服飾公司在所銷售的服裝商品上使用相關被訴標識。

鹿王公司發現上述行為后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共同賠償鹿王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00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策劃、組織并直接參與實施被訴侵權行為,超出了商標代理機構的正常代理行為,應與葉某穎、香港某品牌公司就商標侵權行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院遂于2023年12月19日判決: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賠償鹿王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其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100萬元,其中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葉某穎、香港某品牌公司共同賠償100萬元,其余被告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葉某穎、某鹿服飾公司、某凱服飾公司不服,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主觀上看,在鹿王公司第1186674號“”注冊商標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在接受當事人委托時,理應盡到初步的檢索和審查義務,注意到“達鹿王”等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權利商標高度近似,極可能構成侵權。特別是,本案發生于另案之后,作為另案中為商某華提供類似代理服務的代理機構,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明知涉案權利商標的知名度以及本案被訴侵權標識存在侵權的高度可能性,仍為商某華等人進一步提供代理服務,甚至幫助轉讓存在惡意注冊之嫌的第11731605號“”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來看,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在本案中為委托人提供侵權方案,所實施的行為已明顯超出商標代理機構的正常經營范疇。其為商某華等人注冊香港某品牌公司,并以香港某品牌公司的名義申請注冊“達鹿王”“DALUWANG”等商標,同時作為中間人角色,為商某華等人尋找、購買與“鹿王”近似的被訴侵權標識,從中賺取差價。且從聊天內容來看,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工作人員為商某華等人提供了多種侵權標識供其選擇,并積極提出關于注冊、購買侵權標識的建議,對于在香港如何注冊公司、選擇何種侵權標識、購買還是申請注冊侵權標識等問題均起到了實質性的引導作用??梢?,本案被訴侵權標識的產生、使用以及侵權模式的架構均離不開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的策劃、安排。

綜上,北京某知產代理公司在本案中雖非第11731605號“”商標的直接注冊者,但其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職業道德,甚至于實質性主導、參與了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的實施,故其亦應就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承擔全部侵權責任,該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

佛山市順德區美的飲水機制造有限公司與某環境電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網絡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及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案

【入選理由】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是通過判令侵權人承擔數倍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制裁和打擊故意、嚴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制度,在填平權利人損失的同時,更形成“嚴保護”的司法威懾,對于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提高侵權行為成本、激勵創新創造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本案系一起國內權利人起訴涉外品牌產品惡意侵害其專利權的糾紛,被訴侵權人在謀求專利免費許可未果后仍實施他人專利技術方案,且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時間長、規模大,法院堅持“應用盡用”原則,依法果斷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同時對權利人主張的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和合理維權費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終全額支持權利人的訴訟請求。本案判決的作出,不僅有效保護了國內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力懲戒了個案中的侵權人,更向社會傳達了讓“技術投入者有回報、惡意侵權者付代價”的價值導向,彰顯了司法護航科技創新的信心和決心。

【裁判要旨】

1. 被訴侵權人在權利人明確拒絕免費許可其使用涉案技術方案并要求繼續磋商的情況下,仍徑行實施專利技術方案,應認定其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侵權故意;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時間長、規模大,侵權獲利及侵權損失高,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主客觀要件。

2. 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關于侵權規模的初步舉證的情況下,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A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于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精準確定的,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度等抗辯理由可以不予考慮。但鑒于本案確有證據顯示其余技術內容對侵權產品的價值具有貢獻,故可綜合證據所證明的具體案情,酌情合理確定涉案專利的利潤貢獻率。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383號、384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3159、3182號

【案情介紹】

佛山市順德區美的飲水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的公司)稱,其系ZL201710223347.6號“復合濾芯和凈水設備”發明專利權的權利人之一,經另一專利權共有人許可,有權以自己名義獨立開展維權活動。其發現某環境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器公司)制造、銷售,浙江某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許諾銷售、銷售的某品牌多款凈水器的兩個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對其發明專利權的侵害。同時,某電器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日期間也存在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應支付相應的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美的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兩案訴訟,請求判令:某電器公司、某網絡公司停止侵害,某電器公司兩案分別賠償經濟損失、合理費用及自涉案專利申請公布日至授權日之間的合理使用費5000萬元、2800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具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4、7及引用前述權利要求的權利要求8、9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電器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涉案發明專利權,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某電器公司在涉案發明申請臨時保護期內實施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雖然不構成專利侵權,但該發明申請被授權后,專利權人有權主張臨時保護期的利益或損失。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某網絡公司構成幫助侵權,故對要求某網絡公司停止幫助侵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鑒于本案并無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故其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可參照侵權損害賠償標準確定,在本案中可以根據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產品利潤率、專利貢獻率和制造利潤確定侵權獲利。對于專利貢獻率,通常來說,在專利權人已經完成關于侵權規模的初步舉證的情況下,被訴侵權人經法院釋明,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有關侵權規?;A事實的相應證據材料,導致用于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精準確定的,對其提出的應考慮涉案專利對其侵權獲利的貢獻度等抗辯理由可以不予考慮。但鑒于本案確有證據顯示反滲透濾膜技術等其余技術內容對侵權產品的價值具有貢獻,故應綜合具體案情酌情合理確定涉案專利的利潤貢獻率。因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對凈水機的結構和尺寸具有重要影響,且被訴侵權產品宣傳的主要賣點均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有關,表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系涉及產品整體技術方案的重要部分,故該院酌情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貢獻率為40%。

關于侵權損害賠償數額。鑒于某電器公司在美的公司已經明確拒絕許可并要求某電器公司繼續磋商的情況下,未予磋商而徑行實施專利技術方案,且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銷售時間長、規模大,侵權獲利及侵權損失高,屬于惡意侵權且情節嚴重的情形,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根據在案事實,結合上述侵權獲利的計算方法,該院合理確定涉案專利侵權行為發生期間的侵權獲利。對于懲罰性賠償倍數的確定,鑒于某電器公司委托他人作出侵權評估報告,其侵權惡意較之漠視法律的侵權人仍有區別,可酌情減輕其賠償責任,據此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1.5倍。因兩案依照上述方法計算的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侵權損害賠償和維權費用之和均已超過美的公司訴請賠償額,該院對美的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

該院遂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某電器公司停止侵害,二案分別賠償美的公司經濟損失和合理維權費用開支5000萬元、2800萬元。

一審判決后,某電器公司對兩案均提起上訴。二審中,因雙方達成和解,某電器公司申請撤回兩案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對兩案作出裁定:準許某電器公司撤回上訴。

6

上海新創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與某有限公司、趙某、詹某紗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專利權權屬糾紛及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入選理由】

職務發明制度是激發創新熱情、促進成果轉化、平衡發明人和單位之間利益關系的核心制度,但法律規定的構成職務發明的標準存在一定的解釋和裁量空間,導致發明人與單位往往因此產生激烈的沖突。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員工申請與原單位工作任務有關的專利而引發的糾紛,法院明確了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及確定員工離職時間的各項考量因素,明晰了“與原單位工作任務有關”的認定標準,為破解“職務發明認定難”問題提供了裁判指引。此外,本案涉及國內外多家公司主體及多份協議的證據審查,技術事實認定疑難復雜。為一攬子解決當事人糾紛,一審法院對原告提起的具有較強關聯性的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專利權權屬糾紛及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并案處理,是浙江法院便利當事人訴訟、實施“一件事”改革的生動體現。

【裁判要旨】

1.對未簽訂書面合同的勞資雙方,可結合工資發放、文件簽署、郵件內容及當事人陳述等,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并結合離職員工在原單位的已有職務、相關會議決議及其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報銷費用等具體情況,合理確定離職時間。

2.訴爭專利的發明點在技術領域、發明目的、研發方向、創新點等方面與離職員工的原單位工作具有延續性和傳承性,符合原單位的技術需求,且已在原單位具體研發資料中有所體現的,表明訴爭專利與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項目具有高度關聯性,在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專利存在合法授權或其他合法來源的情況下,應認定其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歸原單位所有。

3.專利權屬糾紛中,若當事人之間未形成關于主張合理維權開支的明確約定,權利人無權主張相應的合理維權開支費用。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浙02知民初496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563號

【案情介紹】

2018年4月13日,上海新創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創達公司)受案外人委托,開發OHT用天車(以下簡稱天車項目),該公司相關人員多份郵件涉及天車項目,多個附件顯示有相關技術內容,其研發部電腦中存有該項目相關技術文件。

趙某曾系新創達公司總經理、經理、董事會成員、股東,詹某紗曾系新創達公司董事會成員、研發部副總經理、股東,新創達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間向趙某發放工資,在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間向詹某紗發放工資。期間,二人曾與新創達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截至2020年7月,二人一直在通過郵件處理新創達公司事務(包括財務報表、公司應收付統計、員工薪資、項目報價等)。2021年1月24日,新創達公司股東會免去趙某、詹某紗的公司經理、董事職務,二人于同日簽署免職文件,隨后入職某有限公司。

2022年1月6日,某有限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分別申請了名稱為“一種用于天車的旋轉機構”的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均為趙某、詹某紗。直至本案發生時,發明專利仍在實質審查中,實用新型專利已于2022年6月14日獲得授權。

新創達公司認為,趙某、詹某紗作為新創達公司曾經的股東、高管,有權限獲得且亦實際掌握天車研發的技術資料,上述兩專利系職務發明創造,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當歸屬新創達公司。趙某、詹某紗違反約定將相關技術秘密披露給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明知或應知二人的違法行為而獲取新創達公司的技術秘密,并通過申請專利方式公開披露新創達公司的技術秘密,構成對其商業秘密的侵害,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涉案發明專利申請權、實用新型專利權歸新創達公司所有,認定某有限公司、趙某、詹某紗侵害新創達公司的商業秘密并賠償新創達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58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結合工資發放情況、相關文件簽署情況、郵件內容和當事人庭審陳述,可以認定趙某、詹某紗曾與新創達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鑒于趙某、詹某紗在暫停發放工資以及出境后,仍通過郵件參與管理公司事務,且在新創達公司報銷相關費用,故不宜以停發工資或出境時間作為離職時間。綜合考慮趙某、詹某紗的職務、股東、董事身份以及相關會議決議等,應以2021年1月24日(免職時間)作為二人離職時間。因此,涉案兩專利申請時間(2022年1月6日)是在趙某、詹某紗從新創達公司“離職”后一年內。天車項目系新創達公司的重要項目,涉案兩專利的發明目的與新創達公司天車項目中的技術需求一致,在技術領域、發明目的、研發方向、創新點上存在關聯性,表明涉案兩專利與趙某、詹某紗在新創達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具有高度關聯。因此,涉案兩專利系趙某、詹某紗從原告處離職后1年內申請的,且系與其在原告處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較強關聯的發明創造,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涉案兩專利(申請)權應歸新創達公司所有。

鑒于現有證據難以完整體現新創達公司所主張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亦難以確定具體形成時間,對新創達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技術秘密并要求賠償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鑒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創達公司與三被告就職務發明的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維權費用作出明確約定,故對新創達公司要求三被告就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賠償維權費用8萬元的訴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遂于2023年12月15日判決:確認涉案發明專利的申請權、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歸新創達公司所有,駁回新創達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新創達公司與某有限公司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分別申請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裁定:準許新創達公司與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7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與長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入選理由】

數據作為關鍵生產要素,已成為數字經濟時代的核心競爭資源,本案系一起電商平臺為維護其數據權益而提起的侵害商業秘密糾紛。為平衡好數據權益保護與社會公共利益間的關系,法院對電商平臺享有權益的數據信息作了清晰的司法保護界限區分,明確電商平臺經用戶授權收集的“消費者收貨信息”系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了相適應的保密措施且有商業價值的商業秘密,對其他未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強度的簡單交易訂單信息予以排除,對規范涉數據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重要示范意義。同時,在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時,法院依法適用舉證妨礙制度,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最大限度彌補權利人損失,體現了推進誠信訴訟、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司法價值導向。

【裁判要旨】

1. 電商平臺經用戶授權收集的交易訂單信息中,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了相適應保密措施且有商業價值構成要件的“收貨信息”,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的保護范疇,其他交易訂單信息因未達到《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強度而不構成商業秘密。

2. 權利人主張以侵權獲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且對侵權規模事實完成初步舉證,侵權人消極提供與侵權規模相關的賬簿、資料等證據材料,導致用于計算侵權獲利的基礎事實無法精準確定的,侵權人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在權利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且所舉證據和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可以合理反映侵權規模的,即使該計算方法不夠精確,人民法院也可以權利人主張的該種計算方法為基礎,優化調整相關數據后確定侵權獲利。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334號

【案情介紹】

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系電商平臺經營者,經用戶授權,收集、使用與交易有關的訂單信息,包括買方信息、賣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單信息、付款信息、收貨信息等(以下簡稱交易訂單信息)。兩原告認為長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沙某公司)開發運營“鯨吞代發”軟件,破解、獲取淘寶、天貓平臺收集且采取加密措施的上述交易訂單信息,并擅自向第三方電商平臺披露,構成對其商業秘密的侵害,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長沙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業秘密、刪除所獲取的信息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000萬元。

【裁判內容】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就涉案交易訂單信息中的“收貨信息”而言,其是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提交的重要個人信息,具有隱私性;兩原告通過協議約定、制度規則公示等方式對收貨信息做加密傳輸處理,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必要且合理的保密措施;收貨信息作為交易中重要的個人隱私信息具有使用價值,結合其他交易信息形成規模后還可用于分析市場消費趨勢或向消費者提供個性化的商品信息推薦等,具有潛在的商業價值,因此,“收貨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就“收貨信息”以外的買方信息、賣方信息、商品信息、下單信息、付款信息等其他交易訂單信息,雖然該些信息在客觀上確實無法輕易聚集并獲取,但可以在對應的網店或者商品鏈接中看到,平臺未對此做隱名加密處理,即沒有證據證明兩原告對該部分信息采取了與收貨信息相當的保護措施,同時該部分信息單獨使用也不具有明顯的商業價值,未達到受《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條款保護的程度。

長沙某公司通過技術手段破解獲取上述“收貨信息”,完整地向其軟件用戶進行展示并提供給其他電商平臺商家,構成對兩原告商業秘密的侵害,應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責任。關于賠償數額,長沙某公司在掌握侵權相關數據資料且有能力提供的情況下,僅出具簡單的情況說明和統計表,并在法院進一步分配舉證任務后,無故失聯、缺席庭審,拒不提供被訴軟件的詳細資料,致使相關銷售數據無法計算。鑒于此,兩原告主張根據其提供的涉案平臺系統數據計算“銷售數”,已盡其舉證責任,且通過兩原告對平臺系統數據代碼的分析,確實可見被訴軟件請求獲取平臺數據的痕跡,能夠反映一定的客觀事實,應予采納。故法院以兩原告主張的涉案平臺系統數據為基礎,對其中有關數據進行修正、調整后合理確定長沙某公司的侵權獲利。

綜上,該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判決:長沙某公司立即刪除從兩原告獲取的買家收貨信息,并賠償經濟損失75.6萬元、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合計80.6萬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服判,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8

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呂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一起醫療器械領域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案件,法院依法嚴厲打擊該犯罪行為,保障民生安全,維護商標秩序。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法院積極延伸審判職能,有效落實浙江高院與浙江省市場監管局共同建立的知識產權領域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建議市場監管部門將被告人(主犯)及被告單位納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還聯合檢察機關向衛健部門發送《關于加強醫療器械規范化管理的建議書》,督促落實相關職責部門的主體責任,促進行業規范化管理,是強化知識產權協同保護的生動實踐和示范樣本。

【裁判要旨】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的,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在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時,應當綜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企業進貨記錄、銷售記錄、發票記錄、銀行賬戶往來記錄、被告單位財務憑證等證據綜合認定。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2023)浙0803刑初113號

【案情介紹】

2016年12月起,被告人呂某峰伙同被告人彭某、胡某文等人,利用呂某峰實際控制的被告單位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合作公司,未經江蘇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授權,購買其他品牌醫療器械用品,指使員工拆除原品牌包裝,并在電腦上制作、打印假冒的帶有江蘇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注冊商標標識的醫療器械合格證,而后銷售至多家醫院。經調查,2016年12月至2021年10月,已使用的蓋有“江蘇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檢驗專用章”并帶有假冒的合格證的醫療器械用品共計4111件,銷售金額計3196086.52元。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呂某峰、彭某、胡某文假冒注冊商標罪,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內容】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呂某峰、彭某、胡某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遂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判決:被告單位浙江某醫療器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160萬元;被告人呂某峰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胡某文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6000元。退繳的違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9

陸某仟、方某、季某石侵犯著作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入選理由】

本案被告人私自搭建多個影視網站,非法上線包括《熱辣滾燙》《飛馳人生2》等春節檔熱播影視劇在內的12萬余部影視作品,被侵權作品數量多,社會影響大。法院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解決了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問題,又解決了所涉多家影視作品權利人的民事賠償問題,拓寬了權利人的維權路徑,充分體現了知識產權審判“三合一”模式的優勢。同時,本案的處理對于鏟除盜版傳播黑灰產業鏈,促推影視產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獲得《中國電影報道》專題宣傳報道。

【裁判要旨】

1.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視聽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應以侵犯著作權罪論處。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權仍提供技術服務等幫助行為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共犯。

2. 著作權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于民事部分賠償金額,應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獲利等因素進行確定。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24)浙0783刑初585號

【案情介紹】

2020年5月以來,被告人陸某仟通過購買域名、租用服務器、購買系統程序和影視網站模板等方式搭建了多個違規影視網站。期間,被告人季某石、方某明知陸某仟經營非法影視網站,仍向其出售贊片影視導航CMS系統程序以及多個影視網站模板,并提供程序技術維護服務,共計收取費用6990余元(其中季某石獲利2350元,其余為方某獲利)。陸某仟在未經新麗傳媒集團有限公司等影視作品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通過添加視頻鏈接等方式,在其搭建的影視網站上線《熱辣滾燙》《飛馳人生2》《第二十條》《熊出沒·逆轉時空》等12萬余部影視作品,供網站訪問者隨時在線點播觀看,并通過境外聊天軟件與非法廣告商合作,在上述影視網站投放涉黃、涉賭廣告,以此方式牟利。經查實,2022年4月30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間,陸某仟從多個非法廣告商處通過虛擬幣結算的方式,收取廣告費共計148萬余元。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陸某仟、方某、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權罪,向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上海亭東影業有限公司、北京光線影業有限公司、新麗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華強方特(深圳)動漫有限公司、湖南快樂陽光互動娛樂傳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陸某仟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裁判內容】

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陸某仟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視聽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被告人方某、季某石明知他人侵犯著作權仍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陸某仟未經授權,在其運營的影視網站上提供視聽作品的在線播放服務,給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造成了經濟損失,綜合考慮陸某仟侵權行為的性質、時間、獲利等因素,確定其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相應的經濟損失合計88萬元。綜上,該院于2024年6月19日判決:陸某仟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50萬元;方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6000元;季某石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陸某仟賠償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合計88萬元;退繳的違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宣判后,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10

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與湖州某貿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案

【入選理由】

童裝、拜年服等服裝類產品款式更新快、季節性強、生命周期短,對知識產權保護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法院在對權利基礎及被訴侵權行為進行審查后,及時對制造、銷售被訴拜年服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依法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同時,市場監管部門積極響應,協調相關行政部門對裁定履行情況進行監管,督促被訴侵權人及時停止侵害。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就本案糾紛達成和解,不僅最大限度防止侵權規模擴大,及時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為快速高效保護童裝產品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有益經驗。

【裁判要旨】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侵害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

【案例索引】

一審: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23)浙0502行保1號

【案情介紹】

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稱其系一家服裝生產與銷售企業,享有“彩鯉探春”美術作品著作權,該美術作品于2023年4月10日創作完成,于同年5月23日首次公開發表。湖州某貿易有限公司未經許可擅自生產、銷售印有“彩鯉探春”美術作品的服裝,構成對其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侵害。被訴侵權服裝在多個網絡平臺銷售,侵權規模較大,且為冬款拜年服,天氣轉涼后進入銷售旺季,天氣回春后進入銷售淡季,如不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會導致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市場份額流失,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裁判內容】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涉案證據顯示,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系“彩鯉探春”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湖州某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絡店鋪中銷售的被訴服裝前襟處的圖案與“彩鯉探春”美術作品高度近似,涉嫌侵害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彩鯉探春”美術作品的著作權?;谏姘阜b為冬款拜年服,季節性較強,網絡銷售速度快、影響范圍廣,如不及時制止被控侵權行為,會擠占權利人的市場份額,造成權利人損失的擴大,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故浙江金鳳來制衣有限公司的訴前行為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該院遂裁定:湖州某貿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印有涉案“彩鯉探春”美術作品的服裝,效力維持至涉案爭議裁判生效之日止。

行為保全裁定作出后,該院通過“法護知產”在線協同應用將案件信息推送吳興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吳興區新聞出版局。經吳興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溝通協調,吳興區新聞出版局聯合吳興區文廣旅體局對湖州某貿易公司進行執法檢查,核查庫存侵權童裝數量,現場督促下架13家網店的全部侵權童裝鏈接,并通過“法護知產”應用將情況反饋回至吳興區人民法院。2024年1月,經吳興區人民法院組織調解,最終順利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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