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最全流程及其法律結果
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同屬于破產程序,但兩者的目的完全不同衍生出其在程序過程中各有差異,本文重點梳理破產重整全流程及法律后果,希望可以為你提供參考。
01破產重整概述與流程
破產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1. 破產重整的申請
(1) 申請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的規定, 債務人及債權人 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在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2) 法院審查時限:52天。
(3) 流程圖:
2.法院裁定破產重整后重整期間
(1) 重整期間: 人民法院裁定破產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 為 重整期間,一般11 個月左右。
(2) 流程圖:
(3) 重整期間相關后果
A.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終止;
B. 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C. 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D.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期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E.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a. 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b. 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c. 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3.重整計劃的執行
重整計劃獲得通過后,法院裁定終止執行程序,案件進入重整計劃的執行。
( 1)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2) 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3)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
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4.重整計劃執行的法律后果
(1) 重整計劃沒有完全執行
債務人不能執行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結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看,企業破產重整的條件是較為嚴格的,從破產重整期間到重整計劃的執行,如無法達成或實施重整計劃,重整程序都將終止直接轉向破產清算。
而由破產重整轉至破產清算的案件,因已經經歷過破產重整,從節約司法資源追求司法效率的角度,將不能再轉至破產重整程序。
(2)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
召開管理人會議,對相關提交法院報告和申請總結破產程序的議案進行審議,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02 破產重整流程詳細
重整申請
(1) 重整對象的選擇
需根據標的公司的股東人數、資產金額、員工人數、經營規模、經營范圍、社會影響等指標來考察一個企業是否適合重整;
(2) 明確重整的原因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能;
(3) 明確申請重整的主體
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的重整,根據破產重整申請時間的不同,重整可以區分為初始重整申請和后續重整申請。
初始重整申請就是債務人或債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后續重整申請就是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后,宣布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請。
法院受理重整申請
(1) 審查期限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2) 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經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3) 召開聽證會在審查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期間,可以及時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召開聽證會,聽取他們對債務人經營情況的判斷和對債務人實施重整的意見,從而使人民法院更準確的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和希望;
(4) 公告與送達公告一般應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重整開始的時間,制定管理人的名稱,地點、債權申報的期限,債務人以及財產持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的事宜、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等。
重整草案的設計
重整計劃草案內容具體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權分類;債權調整方案;債權受償方案;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1) 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體包括經營管理方案、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裁員減薪方案、盈利模式、資產和業務重組方案等,具體可采取的措施有多種:
如轉讓部分營業或資產,資產重組或債務重組、調整出資人權益,調整業務范圍,重新制定生產經營計劃,改組企業組織結構,變更管理層、企業合并或分離、引進外來投資,裁員、借款等;
(2) 進行債權分類
除《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所欠稅款;普通債權之外,
在司法實務中,考慮到后續工作的開展,還可設立出資人組;待定債權組(有些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的債權,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該訴訟或仲裁可能尚未作出最終裁決,對該部分債權是否需要進行清償暫時還不能確定,因此在制定重整計劃草案時也必須將該部分尚未確定的債權列入考慮范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組(其中,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為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以及破產財產的管理、估價、變賣和分配等行為而產生的各項費用,此外在人民法院裁定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和保管費等執行費用,也納入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包括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發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3) 債權調整方案應制定每類債權的具體調整計劃(常用的調整方式包括延期償付、減免本金清償額,減免利息,變更清償條件,債權轉股權等);
(4) 債權清償方案對調整后債權清償的具體明確的規定,包括清償時間、地點、清償條件、債務履行擔保等內容。債權清償方案必須保證同一類別的債權得到公平清償;
(5) 重整計劃的執行監督方案重整計劃草案經人民法院批準后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管理人負責對債務人執行重整計劃的情況進行監督,司法實踐中大都從公章的管理與監督、人事任免與監督,資金的使用和監督,重大事項的報告與審批,定期匯報等幾個方面進行落實監督職責。
重整草案的提出
(1) 重整計劃草案的提出
債務人或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經債務人或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2) 債權分類
參見上一環節草案涉及中的分類。
但需明確行政、司法機關對于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不作為破產債權;
(3) 開會表決
A.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
B.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說明內容包括債務人資產狀況、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債權人的權益調整及保障,重整計劃的可行性等。并回答詢問。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有權參加表決;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C. 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需將各個小組的表決結果匯總,然后向債權人大會介紹各小組的表決結果,并宣布重整計劃草案是否通過;
D. 再次表決(非必經程序)。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重整草案的通過
(1) 正常通過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通過的也是為正常通過。部分地區如北京還規定,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草案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進行表決,同意重整計劃草案的出資人的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2) 強裁通過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A.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B.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C. 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D. 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E. 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次清償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應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破產人欠繳的除上述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F. 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上述規定的,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注釋:普通債權清償率 =(資產總額 - 破產費用 - 共益債務 - 擔保債權 - 職工債權 - 稅款)/ 普通債權總額 * 100%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 119 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分配額提存”)
重整期間相關權利
(1) 重整期間經營管理權限回歸經債務人申請,人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管理人經申請后應移交所管理的財產和營業事務;
(2) 擔保權和取回權的規定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如果擔保為有損害或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擔保權利人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執行);
債務人合法占有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3) 股權轉讓的限制
債務人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除經人民法院同意,董監高不得向第三人轉讓所持股權;
(4) 繼續經營下債權清償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共益債務中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保證人與債務人權利職責
保證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申報其對保證人的保證債權。
主債務未到期的,保證債權在保證人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在一般保證人破產程序中的分配額應予提存,待一般保證人應承擔的保證責任確定后再按照破產清償比例予以分配。
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
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
(6) 重大財產處置權利
a. 管理人處分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轉讓;
b. 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轉讓;
c. 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d. 借款;
e. 設定財產擔保;債權和有價證券轉讓;
f. 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g. 放棄權利;擔保物的取回;
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管理人不得處分。
管理人實施處分前,應當提前十日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
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
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管理人糾正。
管理人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不符合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管理人停止處分行為。
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后實施。
意外情況的終止執行
(1) 如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之日就是重整期間的終止時間:
A.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或者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企業財產,無理拖延或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額行為,或者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請求;
B.債務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
C. 人民法院裁定未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
D.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批準的;
E. 已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人民法院批準的。
(2) 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通過且不符合強裁標準,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的審查
(1) 審查通過
重整計劃通過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或者債務人或管理人提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或強制批準的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 審查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能強裁通過,或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重整效力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
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重整計劃執行
(1) 確定重整計劃執行主體。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2)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重整計劃執行法律后果
(1) 重整計劃沒有完全執行
沒有完全執行債務人不能執行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結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
(2)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
A. 召開管理人會議。
在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前,管理人必須對債務人是否完成重整計劃作出認定。
由債務人起草《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管理人起草《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監督報告》,同時對債務人及管理人整個破產程序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重整期間屆滿前,召開管理人會議,對上述報告及申請總結破產程序的議案進行審議。
B. 向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
清算組會議通過上述各項議案后即可向法院提交《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報告》《關于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報告》及審計報告一同提交法院。
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C. 后續移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a. 完成與債務人的交接工作。
破產管理人為履行監督職責而持有的債務人的公章需要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移交給債務人,并協助債務人辦理銀行預留印鑒的變更,交接時需要做好交接筆錄。
b. 完成案卷的移交。
重整期間保存的管理人和債務人的公文、規章、賬冊、判決、裁定、函件、審計報告等卷宗材料應當登記造冊并移交
c. 申請解散管理人。
管理人職責履行完畢后也應向法院請示并有法院決定批準解散。法院批準管理人解散后,管理人需將公章交回法院銷毀。
文章來源:破產前沿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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