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騎行后下河游泳溺水身亡,家屬以河湖管理處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近日,海淀法院判決,王某溺亡與河湖管理處無直接因果關系,河湖管理處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因此駁回王某家屬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某家屬訴稱,作為事發河段的管理者,河湖管理處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事發河段存在游船與市民共同使用的現象,游船在經過河段時會在水面激起大量水浪,增大了游泳風險;河湖管理處也未在安全距離內設置必要的警示標志,未在事發河段提供安全救援設備,未對河道兩旁的護欄及時維修,對王某溺亡負有一定責任,據此,要求河湖管理處賠償各項費用共計100萬元。
河湖管理處辯稱,事發河段屬于城市行洪排水通道,非經營性場所或公共場所,河湖管理處不屬于安全保障義務人。而且,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當自行承擔相應后果。此外,河湖管理處還舉證,在事發水域設置了多處警示標牌、橫幅及救生設施,提醒親水市民注意自身安全,已履行必要的管理職責。
法院審理指出,事發河段雖然并非以公眾為對象進行經營性活動的公共場所,但河道的管理者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仍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河湖管理處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配備救生設備的行為可以證明其對事發河道可能存在的危險進行了宣傳、提醒、警示,采取了其能力范圍內的必要措施,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天然河流湖泊中下水游泳,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險性,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長距離騎行后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險。法院認為,王某對下水游泳的危險性持輕信、放任、自認為可以避免危險的僥幸心理和態度,是導致其溺水的直接原因。因此,河湖管理處對于王某溺亡不存在過錯,對損害后果不應承擔責任。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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