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躍明案件存在嚴重違背訴訟程序的事實。
新化檢察院公訴人嚴重違背訴訟程序
《刑訴法》第137條: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定、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偵查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條規定在審查案件時必須依法查明的10條規定,可見,我國法律對案件審查的嚴格要求和規范。第380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381條:“偵查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故意制造冤假錯案的……”
《刑訴法》第43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新化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長劉某兵和孫某輝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他們受案后,僅僅在2006年1月8日上午到湖南省看守所例行公事會見了顏躍明一次,收到了顏躍明親手呈交的控告材料《陽光下的罪惡,人大代表被打擊迫害的真相》和《我的無罪辯解書》后,就再也沒有提審過顏躍明一次,更沒有去核查、核實任何證據。
荒謬的是,他們對明知無罪的顏躍明,卻代表公訴機關向新化縣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訴。
這樣的行為,說明了什么?
新化法院被指違反訴訟程序,枉法裁判,造成顏躍明冤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47條:“讓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新化縣法院一審的庭審中,合議庭主審法官劉某新、袁某萍無視顏躍明和辯護人的合法請求,不讓證人出庭作證,特別是對本案的判決有重大影響的唯一證人,孤證證人出庭作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31條:“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兩起以上的,法庭調查時,一般應當就每一起犯罪事實分別進行”。第138條:“對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實,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可以提請審判長傳喚證人,鑒定人到庭作證。”
新化法院辦案人員不顧職業操守,在整個庭審中,法庭公開違反訴訟程序,不允許任何證人出庭質證、作證,不受理顏躍明和律師申請的傷情鑒定訴求,更有甚者,法庭蓄意將本是同案的顏躍明和兩個所謂的“行賄人”分開審理,無視顏躍明和律師呈交的形成鏈條的無罪證據,對顏躍明進行枉法裁判。
公安辦案人員涉嫌刑訊逼供
《刑訴法》第52條明確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61條: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了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顏躍明案的庭審中,顏躍明當庭控告:2006年3月31日到4月30日,顏被劉建寬指揮的婁底市公安局專案組吳某呈、黃某光等人提出湖南省看守所,在專案組租用的房間里,把顏躍明雙手用鐵銬扣住,頭抵地板,連續幾天幾晚不準吃喝、睡覺,不按他們指控的細節交代就打得頭腫臉青,滿口鮮血,顏的左耳膜被黃祥光用拳頭擊穿,兩顆牙齒被打落,為了活命,顏躍明不得不在他們事先偽造的栽贓筆錄上簽字,但還是設法留下了“冤”字。
顏躍明妻子周吉蓮,在庭審中公開控告,她作為一名正直、盡職敬業的市人民廣播電臺副臺長,和丈夫一同被抓,也被化名在全省多個看守所漫游,被市公安局專案組連續審訊了六天六晚,來了例假,下體流血不止,多次跪地哀求,回監室換褲也不準,一直逼她在專案組事先制造的筆錄上簽字才罷休。
顏躍明的所謂行賄人鄔定秋、曾盾,都被公安局專案組抓去后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刑訊逼供。
其中曾盾多次向上級控告中稱:2005年11月27日,到2006年1月,在近兩個月的時間里,被吳某呈、黃某光等人,在外面租用民房,私設公堂,用“背寶劍”、“吊半邊豬”逼供。
曾盾在控告書中說:“他們用一根扁擔雙手反扣等刑訊逼供殘酷手段,數十個日日夜夜不準休息,數十次拳打腳踢,使我生不如死,手都變形無法打開,最后用電鋸才將手銬打開,在我沒有向顏躍明行賄一分錢的情況下,讓我在他們編造的謊言上簽字,要我栽贓向顏躍明行賄十一萬元。”
曾盾因擔心被殺人滅口,還向他的親人寫了血書。
英國哲學家培根說:“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了十次的犯罪,因為犯罪雖然無視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好比污染了水源。”
培根的這段話,在法治社會被反復引用,其最大的意義就是:掌握法院審判權的法官,其肩上的責任有多重大,因為他們肩負的是守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的一道防線。
盡管哲人已逝,但警鐘仍需長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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