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寫人
羅宇馳
LUOYUCHI
民事審判庭
四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論成年監護監督的司法實踐及發展進路
——以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為分析重點
引言
成年監護的制度目的在于“補正”被監護人行為能力上之欠缺,賦予監護人事務管理權及法定代理權以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及財產利益。在司法實務中,由于監護人職權過重且欠缺有效監督機制,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主體易圍繞“確定監護人”產生矛盾。我國成年監護主要以家庭監護為主,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案件常存在家庭矛盾突出、近親屬間缺乏基本信任感的“痛點”。人民法院若指定其中一人,其余近親屬易產生負面情緒,難以服判,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時將遭遇諸多障礙;若指定同一順位兩人,則可能出現矛盾激化的共同監護人拒絕合作,造成“監護僵局”的局面,均不利于被監護人的利益。故而司法審判過程中,應當在窮盡法律規則的前提下,續造規則、積極探索應對策略。
一、現行監護監督機制及其弊端
(一)我國立法上之監護監督
針對我國民法是否存在監護監督制度,學界存在兩種對立觀點:否定說及肯定說。否定說認為我國民法上無論法定監護抑或意定監護均不存在監護監督,欠缺具體監督規則??隙ㄕf認為我國民法上存在部分監督,即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事后監督制度,而不存在事前及事中監督。之所以產生理論上的對立觀點,主要是因為學界對于監護監督的研究多集中于比較法制度的介紹與對比,從不同角度觀察比較法之經驗即得到截然相反的比較結論。
根據監督主體的類型,比較法上監護監督可以分為私力監督模式、公權監督模式以及并行監督模式:1.私力監督模式以美國法為例。主要包括監督人事前報告和事后提請審查,公權機關不主動參與監護全程,直在利害關系人或監督人提請司法審查時才予以調查;2.公權監督模式以英國法為例。保護法院可要求監護人提交報告、宣示本人于特定陳述決定中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指定常規或特殊監護探訪人、審查持續性代理生效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對其內容進行解釋、對持續性代理權人進行指引等;3.并行監督模式以德國法為例。照管法院作為公權監督之機關,其監督內容主要包括批準或許可照管人為特定法律行為、聽取照管人的年度報告、剝奪照管人個別事務上代理權等。而照管法院選任的監督人則承擔私力監督職責,主要負責認可照管人制作的財產清單、隨時查閱與照管有關的一切文件、要求照管人答復詢問、批準照管人若干法律行為的效力等內容。從照管法院與監督人批準照管人法律行為的范圍來看,德國法更為側重公權監督。
可以看到,無論采取何種監督模式,比較法經驗具備如下共性:(一)監督貫穿于監護全過程;(二)監督的功能在于預防、糾正及制止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從此結論出發,我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羅列范圍為監督主體,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作為監督方式,具備糾正及制止功能。故本文采肯定說,認為我國民法存在監護事后監督制度。司法實務中亦有判決指出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員有權監督監護人行使監護權,在監護人實施了侵害被監護人權益是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換言之,我國部分法院認為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即監護監督的表現形式。
然而我國監督機制在缺乏預防功能的情況下,能否有效地實現糾正及制止功能則存在疑問。我國成年監護目前仍以家庭監護為主,社會監護及國家監護為補充。監護一旦在純私生活領域的家庭內展開,則具有高度的隱蔽性,監護人進行監護決策與信息到達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或長或短的時間差,若僅依賴洞察明銳的利害關系人進行調查、申請再由法院啟動司法程序,被監護人的利益實際上是處于不安全的狀態。故而我國監護監督制度應當補全監督的全過程環節,并確保預防功能得以實現。
(二)我國司法審判的探索經驗
1.共同監護模式
在我國民法上欠缺事中監督制度的情況下,我國部分法院嘗試以共同監護實現部分的事中監督功能。本文將此稱之為“共同監護模式”,該模式主要包括兩項特點:第一,指定復數監護人以實現互相監督。法院在考慮到被監護人的近親屬關系融洽時,通常以“兩人相互敦促,互相監督,互相牽制,互相配合被監護人的監護事項,以更好地履行監護職責,為被監護人創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為由指定共同監護。第二,監護人互相監督的內容僅在裁判文書說理部分予以明確,不具有可執行性。唯有(2020)云2801民特210號民事判決書于判決主文中明確監護人互相監督,雖然突破了該模式僅在說理部分明確的形式,亦明確了監護主體,但未明示監護方式及監護范圍,仍然不具有可執行性。
有學者指出共同監護模式是“對監督制度缺位的補救”,“由于被監護人與監護人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其更有可能盡早地發現監護職責履行中的瑕疵,無疑是監護監督的最佳人選”。
共同監護模式似乎是彌補缺乏事中監督缺位的一劑良藥,然而這一認知在司法實務中卻遭遇了挑戰:1.在監護決策上,由于監護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無法有效地形成一致的監護決策,造成類似于公司治理僵局的“監護僵局”。例如在(2019)滬0114民初21919號案件中,兩名被監護人系配偶,其二子均為其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在該案答辯中陳述內容截然相反,共同監護人已無法互相配合以代理被監護人參與具體訴訟;2.在監護監督上,若被監護人財產由某監護人進行管理,則另一監護人需要負責管理的監護人配合才能知曉情況,而在共同監護人矛盾尖銳時監督已難以實現。例如在(2021)滬0114民特146號案件中,共同監護人之間存在嚴重的家庭矛盾,負責管理被監護人財產的監護人拒絕向另一監護人提供財產情況并向法院要求僅指定一人為監護人。共同監護彌補監督缺位的邏輯前提在于近親屬之間關系較為和睦,然而監護糾紛案件中近親屬之間關系惡劣,無法以共同監護替代監護監督。
共同監護模式不僅無法有效應對家庭矛盾尖銳的現實情況,理論上亦存在問題。無論是部分法院還是贊同共同監護的學者,均認為共同監護人可以及時發現不法行為并申請撤銷監護資格,其實質均處于事后監督的維度:即僅能通過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資格來制止及糾正監護人的不法行為。若共同監護人拒絕就財產管理情況進行說明、拒絕公布開銷賬目、拒絕將被監護人辦理養老院出院手續,另一監護人若僅能通過撤銷監護資格予以應對,監護決策的劇烈、頻繁變動最終不利于被監護人利益。
2.監督人對監護人處分的同意
除了較為普遍的共同監護模式之外,我國司法實踐中還有類似于德國民法典上監督人批準照管人若干法律行為效力的司法探索。在(2019)粵0106民特163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擔任監護人并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選擇,然而事實上僅可選擇申請人,故基于《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在判決主文中對監護人增加限制:判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任何財產權利進行實體處分的,必須事先得到被監護人所在地居委會及工作單位離退休工作處雙重書面簽章同意方可進行,財產管理機構應將二機構出具的書面同意文件歸檔待查。
該案例雖為孤例,但頗有可圈可點之處:首先,法院系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出發對監護人設置限制,彰顯了司法能動性;其次,法院指定的監督人為社會自治機構及事業單位,具備社會監督之特征;再次,監督對象為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財產事務的具體法律行為,實現了全面的事中監督。
然而,該案探索創制亦存在若干問題。第一,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并未申請或同意判決主文中第四判項之內容,而法院于當事人訴訟處分之外創設監督措施,程序上是否周延則存在疑問;第二,該案基于《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句而創設監督措施,然而該句的法律效力在于使“不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以被監護人的名義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對被監護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條款通過“行為無效”以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然而法院則要求監護人必須事先取得監督人同意,實質突破了法律條款之規定;第三,《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監護人職責為代理本人實施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效力應根據《民法典》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范束進行評價。該案中若監護人事先并未取得監督人雙重書面蓋章同意而進行了處分,同時并不存在虛假意思表示、惡意串通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等情況,基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應當認為有效。此時在效力層面便存在法律規范與判項的沖突??偟膩碚f,該案探索創制與現行民法規范存在沖突,不具有可操作性及復制性。
3.監護人履職報告
針對監護糾紛案件中常見的“痛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編號:2023-07-2-413-001,以下簡稱案例庫案例)趙甲、趙乙、趙丙申請確定監護人糾紛案從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出發,進行了三項探索:申請人報告被監護人財產清單、以判決主文形式確定監督內容以及明確“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的審理思路,以期能確保選任最適合人選、促進近親屬的互信,從而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
二、申請人報告被監護人財產清單
我國大陸地區監護法并無財產清單制度。民商法上的制作財產清單以及報告制度僅在《民法典》總則編中宣告失蹤制度下財產代管人報告財產代管情況、繼承編中遺產管理人制作遺產清單以及《企業破產法》中破產申請人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等材料有所規定。從司法實踐上來看,我國大陸地區既有的指定監護人案件民事判決書中亦僅有(2019)川0107民特43號載有被監護人財產情況一例。制作被監護人財產清單并進行報告制度在我國立法及司法層面均付之闕如。
案例庫案例中,被監護人一直與監護人趙甲共同生活居住,配偶死亡后財產即由趙甲進行管理。申請人趙乙、趙丙在審理過程中提出趙甲在先前照顧被監護人的過程中存在侵吞被監護人財產的行為。
針對上述情況,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在吸收比較法例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創設性地要求趙甲向法院報告被監護人的財產范圍。此項舉措的創新性體現在:第一,與我國之前唯一列明財產情況的司法判決相比,案例庫案例中系承辦人員主動要求申請人趙甲報告,而并非他案中監護人為了證明其不存在侵吞被監護人財產的情況而向法院提交財產明細,法院將其付卷記錄以作為當事人陳述;第二,與我國既有要求制成財產賬目的司法判決相比,案例庫案例在審理中要求申請人趙甲以固定收入、固定支出、固定資產及債權債務的形式組成財產清單,具備可操作性及可復制性。相比于日常開銷的賬目,財產清單更有利于實現全面監督。
在民法典并不存在相應制度的前提下,案例庫案例進行司法探索的目的在于:
首先,初步查明是否存在侵害行為。法院要求申請人趙甲報告財產清單并非被動接受其陳述,在審理過程中通過要求其他申請人對清單內容發表意見,初步探明是否存在挪用、隱藏等侵吞事實,并得據此以確定“有害申請人”進而縮減候選范圍。在承辦人員審理的他案中,申請人浦某某向法院報告財產清單時漏報被監護人存款信息,在其他申請人提出異議后仍然堅稱其并未接手相應存款,承辦人員將該內容歸納為事實爭議焦點并依職權進行調查,查明申請人浦某某系虛假陳述、涉嫌侵吞被監護人財產后將其排除出候選范圍,在其他申請人范圍中進行擇優確定。
其次,明確并固定被監護人財產。鑒于特別程序的法定審限較短,法院無法就所有申請人提出的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以被監護人財產通常管理人的報告作為清單內容,指定后發現若先前報告人有所藏匿并在報告中不如實陳述,則可以據此認定其存在《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的“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若之后監護人對清單明確之財產進行不當挪用或轉移而無法進行合理解釋的,則可據清單內容要求監護人予以返還。
最后,為事中監督明確監督內容、促進近親屬之間互信。財產管理作為主要監護事務,通常是近親屬關注的重點領域,案例庫案例中近親屬也系因財產管理事務上缺乏互信而逐漸形成了矛盾。我國既有司法經驗均注意到監護人應當就日常開銷制作賬目,然而必須有明確財產清單才得以有效地對不法財產變動進行監督及救濟:(1)監督方面。通過明確財產管理之起點,近親屬可以對比固定的財產清單與動態的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發生侵害行為,從而及時尋求司法救濟;(2)救濟方面。若侵權人侵吞被監護人財產則產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債法上之“損失的填補可以通過回復原狀或者支付金錢而獲實現”?;謴驮瓲钤谶壿嬌媳仨毦邆涿鞔_且已固定的“原狀”形態。金錢賠償亦可通過差額說進行理解。被監護人損失的利益即“于有損害事故的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發生的差額”,對于無法恢復原狀的財產可通過支付差額對應的金錢予以填補。以上均要求固定被監護人在進入監護時的財產狀況,通常民事案件中由受害人進行舉證,在受害人喪失意思能力的情況下,本人不具備相應舉證能力而利害關系人亦取證困難,故為了最大限度保護弱者權益,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即通過要求報告財產清單的形式,以明確并固定本人財產“原狀”形態。同時,近親屬在實時對比的事中監督中若發現監護人并不存在侵害行為,亦可促成逐步恢復互信并為化解家庭矛盾奠定基礎。
三、以判決主文確定監護監督內容
針對案例庫案例中近親屬圍繞監護事務產生矛盾的具體情況,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在要求既往財產管理者報告財產清單后,要求各申請人陳述監護計劃并詢問各申請人如何確保其監護決策的信息公開。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積極引導各申請人同意將財務管理及人身照管情況公示公開、接受其他近親屬監督并同意以判決主文的形式予以固定。案例庫案例第二項判決主文確定了監護監督的監督主體、監督范圍及監督方式,系我國首次以判決主文的形式實質明確財產及人身監護監督的司法探索。
(一)監護監督之內容
1.指定其他申請人作為監督人。在監護糾紛案件中,法院依最佳利益原則指定監護人,而其他申請人一方面存在參與監護的強烈愿望,一方面也存在對監護人的不信任,故而指定其他申請人為監督人既可以化解申請人的不滿情緒又可為被監護人選任可稱職監督的人選。
2.監督范圍包括人身照管及財產管理。監護人對于代理本人在人身及財產事務上實施的法律行為,應當均具冊報告。其中對于重大醫療決定、財產清單主要項目之變動、大宗財產之處分等內容應當詳細說明理由。
3.監督方式為要求監護人報告。監護人應定期主動向監督人報告監護事項,若監護人怠于履行報告義務而造成監督人無法及時掌握監護信息的,監督人可以持法律文書申請強制執行。
(二)案例庫案例監護監督機制的意義
相比于我國司法審判已有的經驗,案例庫案例的創新之處體現在:第一,以判決主文形式明確財產管理事務及人身照管上的監督內容,可以作為監護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近親屬可以借助公權力有效地全面掌握監護人管理財產之動向,對于監護人也產生了實時被監督的心理壓力。同時,我國既有對監護監督的司法探索經驗局限于財產管理方面,而案例庫案例則擴大到人身照管事務上,從監護范圍的角度距離全面監督更近了一步。
第二,以判決主文形式明確事中監督。我國民法上僅存在事后監督機制,案例庫案例判決書則要求監護人必須進行固定報告。相比于《民法典》第三十六條事后追責的監督模式,固定報告制度更強調監督人在監護過程中對監護人具體代理行為及監護決策的審查,其執行效力亦指向于監護過程的信息公開與透明,故而是對事中監督的發展與完善,補全了我國監護監督流程。
第三,以判決主文形式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監護監督。我國在先的司法經驗均僅于說理部分對監護人進行要求,除前文所述的共同監護模式下要求監護人“共同監督”之外,尚存在要求監護人“應當制作賬目清單”“應當接受監督”的類似表述。對于法院說理部分中的“應當”內容的效力,存在倡導說和課加義務說兩種理解。倡導說即認為此處的“應當制作”“應當接受監督”類似于“家庭成員應當和睦相處”“行為人應當遵守社會道德”等內容,并不存在實質的法律效力。而課加義務說則認為可構成監護職責的內容。例如部分法院將應當為一定行為混于法定監護職責釋明說理部分之中,并指出若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則利害關系人可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該效力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項”,“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則是人民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就判決理由所作的闡述,其本身并不構成判項內容”。故案例庫案例所確立的監護監督更能有效地保護被監護人之利益。
雖然案例庫案例存在若干創新之處,但與實現“預防、糾正、制止”的監督功能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這些差距包括:1.監督范圍上,監督僅停留在人身及財產監護管理上,而未涉及訴訟事務;2.監督方式上,監督人僅可要求監護人提供財產管理及人身照管報告,對于重大財產處分、醫療決定的決策過程在法律層面無法介入及干預。司法實踐應當繼續在完善監督范圍及方式上對予以探索。
四、監護爭議案件中“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的適用思路容
(一)司法審理思路概要
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應當以《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為法律依據,該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本文建議遵循以下審理思路:
第一步,考察被監護人是否具有表達真實意愿的能力或者在具有能力時是否存在相應的真實意愿的表達。若存在相應真實意愿,則應當繼續審查其效力;若不存在相應真實意愿及意愿表達能力,則始考慮適用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
第二步,明確志愿擔任監護人的申請人范圍。明確選任范圍,以最佳利益原則分別對申請人進行考察;
第三步,在申請人中進行“有害排除”。考察申請人在特別程序之前是否存在侵害被監護人財產利益及人身利益的情況,若發現存在該類情事或存在重大利益沖突,則應當予以排除并縮小選任范圍;
第四步,在篩選后的選任范圍中,就監護計劃、監護便利程度、照料現狀及慣例、親疏關系等因素進行審查,并最終確定監護人人選。
(二)案例庫案例司法審查思路之分析
1.真實意愿的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是貫徹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公權力對私權利的尊重與保障;“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則體現了我國民法“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但是兩項價值之間存在著微妙的位階問題,也即一旦兩者不可得兼時如何處理適用上的優先性。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以尊重本人真實意愿作為成年監護法主導價值,故合邏輯的結論是“只有當不存在真實意愿時,才以最佳利益原則為標準進行選任”。然而本人真實意愿指向的人選之前已發生嚴重侵害本人權益、之后還存在侵害風險的情況下,是否仍堅持真實意愿的絕對優先則存在疑問。故案例庫案例中僅將意愿作為優先考察之內容,若存在意愿則需審查是否真實、是否可能嚴重危害到本人利益,并根據實際侵害程度以進一步決定是否對真實意愿指向的監護人施加更嚴厲的監督措施、是否予以排除等。
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在審理過程中前往案例庫案例被監護人居住的社區醫院進行依職權調查,初步確認被監護人已喪失表達能力及意思能力。審理過程中亦查明被監護人在具備能力時并未進行指定監護人的意思表達。故而依法適用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
2.初步明確選任范圍。從尊重近親屬意愿及抗拒便無法盡責的生活經驗法則出發,指定監護人案件中必須要明確選任范圍。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僅對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然而在爭奪監護權的案件中有必要對選任范圍進行初步明確。若志愿擔任監護人的申請人不適格,則應當基于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從所有應當承擔法定監護責任的主體范圍中再次進行篩選。
案例庫案例被監護人生育有三名子女,法定同一順位的有監護資格主體均向法院申請指定其為監護人,故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可逐一對申請人進行具體審查。
3.有害排除。有害排除系從反面適用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可憑借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到人格權編及侵權責任編中尋找相應法律規范。例如在案例庫案例中,申請人趙乙、趙丙陳述申請人趙甲曾實施了侵吞被監護人財產的行為,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且申請人趙甲解釋尚屬合理,故對趙乙、趙丙的陳述不予采信。
4.審查因素。對于如何認定最佳利益原則,本文認為應當采取個案判斷的方式。然而,監護計劃、監護便利程度、照料現狀及慣例、親疏關系等因素可供參考。
監護計劃即法院詢問各申請人若被指定為監護人,將如何管理被監護人的人身事務及財產事務。對于矛盾集中的若干問題,則要求各申請人詳細闡述就該項事務上的計劃。例如在案例庫案例中,申請人趙乙陳述若其被指定為監護人,會為被監護人辦理轉院,將被監護人安置到醫療設施更好的醫院中去。
監護便利程度即各申請人與被監護人在物理空間上的遠近程度,并根據其交通工具的情況以此來判斷是否具備同等便利程度,若生活上能便于保護、代理被監護人,則應當優先考慮。
照料現狀及慣例即查明被監護人之前系與誰共同生活居住,哪一申請人能夠更為了解被監護人失能之前的生活習慣、個人喜好、信仰價值等內容??紤]照料現狀及慣例一方面可以令被監護人在有限的層面延續其失能前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可使被監護人生活不至于倉促改變而不適應。
親疏關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作為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的主要判斷因素,但親疏關系之查明不能直接替代其他要素的認定。監護的本質系為了更好地保護被監護人,補正其行為能力上之欠缺,尊重被監護人的生活模式及自我決定。被監護人的利益在本步驟的審查中是要置于首要地位的,對親疏關系的保護應當要讓位。
案例庫案例中承辦人員即從監護便利程度、照料現狀及慣例的因素出發,指定申請人趙甲為監護人。因素的選擇及位階排序亦應當進行個案認定。
結語
近年來監護糾紛案件數量逐漸增加,審理過程中被監護人近親屬爭奪監護權的諸多舉措已在某種程度上危及被監護人利益。在現行法律規范體系與既有司法經驗無法有效應對此類新局面時,案例庫案例承辦人員基于《民法典》確立的“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采取了三項探索創新,并形成如下裁判要旨:
1.申請人自愿對被監護人的財產、人身事務進行報告并接受利害關系人監督的,人民法院可判決予以準許;
2.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應首先考慮是否存在有效的意定監護協議或被監護人關于監護人人選的真實意愿。其次考察申請人是否存在侵害被監護人權益的行為或與被監護人存在重大利益沖突的情形,并將此類申請人予以排除。最后在剩余申請人中,就監護計劃、便利程度、照料管理現狀及慣例、親疏關系等因素進行個案審查,最總確定監護人人選。
監護監督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在近親屬爭奪監護權的現實情景中,監護監督亦能使彼此有矛盾的近親屬均能參與到監護過程中來,通過增進互信重塑家庭凝聚力。案例庫案例中的司法探索以判促調,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轉載請標明來源本公眾號*
來源|中國上海司法智庫公眾號
攝影|蔣凱雯
責任編輯|李迪明子
執行編輯 | 阮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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