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何計算犯罪數額?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不要求獲得利益,即使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未取得任何收益,也不影響該罪的成立。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是該罪重要的量刑情節,在認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該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對犯罪數額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所掩飾、隱瞞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數額為標準,既不是掩飾、隱瞞行為的人獲利多少,也不是上游犯罪人的獲利總額。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款的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在價格計算時,一般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綜合獲利情況等因素進行考量。在特殊情形下,如行為人從上游犯罪人處收購贓物或者向他人銷售贓物的價格高于贓物實際價值時,就可以通過該價格予以認定。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界限是什么?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然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自2020年10月開始,國家開展了“斷卡”行動,專項打擊出租、出借、出售電話卡、銀行卡的行為,力爭從源頭上切斷買賣賬戶黑色產業鏈,鏟除電信網絡犯罪土壤,有效遏制電信網絡犯罪高發態勢,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也突然上升。
其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區分的情況主要集中在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提供資金賬戶、支付結算服務等行為的規制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犯罪客體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侵犯的客體為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阻礙的則是司法機關正常查明犯罪,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動。
第二,客觀方面不同。從行為時節點上來看,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既可以發生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僅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刑法第287條之二中,并未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行為時間節點作出明確的規定,從實踐中來看,如建立“跑分平臺”等幫助行為,可以發生在被幫助犯罪既遂之后。在為其他違法犯罪提供資金結算幫助的行為界定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發生在被幫助犯罪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系網絡信息犯罪的輔助手段,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發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屬事后幫助行為。
第三,主觀方面不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于被幫助的違法犯罪行為通常限于概括性明知,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明知既包括概括性明知,也包括明確知道。在法條的表述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以“明知”為前提,但是對于“明知”的程度要求并不相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僅要求概括性的、相對具體的明知,即行為人知道被幫助的行為極可能是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是行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只要行為人事前與上游犯罪行為不存在共謀,無論其對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還是明確知道上游犯罪具體實施何種犯罪行為,都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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