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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建軍(被繼承人第四子)
被告:李淑蘭(被繼承人兒媳,已故第五子配偶)、王浩(被繼承人孫子,李淑蘭之子)
其他關系人:張建國(長子)、張愛華(長女)、張淑蘭(次女)、張桂芳(三女)、張志強(五子,已故)
(二)案件背景
被繼承人張志強(1925-2000)與李秀英(1935-1983)育有六子女:張建國、張愛華、張淑蘭、張建軍、張桂芳、張志強(五子,2002 年去世),王浩為五子張志強之子。位于一號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在張志強名下,原有北房 4 間為其 1984 年修建,2016 年張建軍翻建為北房 4 間、東西房各 2 間(共 8 間)。2019 年 10 月,家庭成員簽訂《分家單》分配房屋,后因執行爭議,張建軍訴請確認北房五間、東西房各兩間由其繼承,實際勘查房屋為 8 間。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分家單內容:2019 年《分家單》載明:一號宅院 9 間房(實際為 8 間)中,北房西 2 間歸李淑蘭、王浩,北房東 2 間及東西房各 2 間歸張建軍,其余子女放棄權利,村委會及見證人蓋章簽字。
房屋翻建:2016 年張建軍翻建房屋,未提交建設審批手續,各方認可翻建事實及分家單效力。
當事人意見:
張建國、張愛華等四子女均表示同意分家單,不參與分割;
李淑蘭、王浩認可分家單,但主張北房西2 間及院落使用權。
二、爭議焦點
(一)分家單的法律效力
原告主張:分家單由全體繼承人及利害關系人簽署,真實有效,應按協議分配房屋。
被告抗辯:雖認可分家單,但認為房屋總數與實際勘查不符(9 間變 8 間),需調整分配。
(二)翻建房屋的權屬認定
原有北房4 間為遺產,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未辦理建設審批手續,法院能否處理所有權或僅確認使用權?
(三)未到庭當事人的權利放棄
張建國等四子女未到庭,但庭前明確放棄權利,是否影響分家單效力?
三、裁判結果
房屋使用權分配:
北房東數第1、2 間及東西房各 2 間(共 6 間)由張建軍居住使用;
北房西數第1、2 間(共 2 間)由李淑蘭、王浩居住使用。
駁回其他請求:因未提交翻建審批手續,法院僅處理居住使用權,不涉及所有權分割。
四、案件分析
(一)分家單的有效性認定
形式要件:分家單由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王浩)及村委會、見證人簽署,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繼承人協商一致” 的分割原則。
內容調整:雖分家單記載房屋為9 間,但實際勘查為 8 間,法院根據現狀調整為 8 間分配,未實質改變各方權利義務,仍屬有效。
(二)翻建房屋的處理邏輯
遺產范圍:原有北房4 間屬張志強遺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翻建后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分家單本質是對共有財產的協議分割。
審批手續缺失:因未提交建設審批手續,法院依據《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及《民法典》物權編規定,僅確認居住使用權,不處理所有權登記問題。
(三)代位繼承與權利放棄
張志強(五子)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其子王浩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代位繼承,分家單中李淑蘭作為配偶簽字,符合代位繼承規則。
張建國等四子女明確放棄權利,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繼承人協商同意的,可不均等” 的規定。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核心證據的充分運用
分家單的完整性:原告提交經村委會蓋章、全體利害關系人簽字的分家單,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分配方案系各方真實合意,是勝訴關鍵。
現場勘查的必要性:主動申請法院勘查房屋現狀,修正分家單記載誤差,確保分配方案符合實際,避免因事實不符導致爭議。
(二)法律條款的精準適用
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協商分割” 原則,強調分家單的法律效力,對抗被告關于 “審批手續缺失” 的抗辯。
因翻建手續不全,依據《民法典》物權編及繼承編規定,主動調整訴求為“居住使用權” 而非所有權,符合法院對農村宅基地房屋的處理慣例,提高裁判接受度。
(三)程序策略的合理選擇
對未到庭的張建國等子女,通過庭前詢問固定其“同意分家單” 的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視為放棄抗辯,排除程序障礙。
聚焦“分家析產” 而非 “遺囑繼承”,避免因被繼承人未立遺囑導致的法定繼承爭議,直接以《民法典》協議分割規則為請求權基礎。
(四)風險預判與應對
針對被告可能提出的“翻建出資” 爭議,原告提前提交翻建事實及分家單中未提及出資補償的內容,證明各方已通過協議解決權利義務,堵死被告抗辯空間。
本案啟示:在農村宅基地房屋分割中,分家單的形式合法性與內容完整性至關重要,結合《民法典》繼承編與物權編規定,可有效處理歷史遺留的審批手續問題,平衡家庭內部權益與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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