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張建軍(被繼承人養子,隨生父姓)
李芳(被繼承人次女,隨父姓)
李強(被繼承人三子,隨父姓)
李海燕(被繼承人四女,隨父姓)
被告:李明(被繼承人長子,隨父姓)
(二)案件背景
被繼承人李建國(2023 年 1 月 22 日去世)與配偶陳秀英(2015 年 6 月 27 日去世)育有子女李明(長子)、李芳(次女)、李強(三子)、李海燕(四女),并收養張建軍(3 歲起由二人撫養成年,未改姓)。夫妻共有一號房屋(海淀區軍產住房),登記在李建國名下。陳秀英去世未留遺囑,李建國去世后,李明主張其留有打印遺囑指定房屋由自己繼承,其余子女以法定繼承起訴分割,引發糾紛。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收養關系爭議:
原告提交干休所證明、李建國檔案材料,顯示張建軍為其子女;李明自認張建軍自幼由養父母撫養,但否認收養關系(因未辦理登記)。
遺囑效力爭議:
李明提交2014 年打印遺囑,記載李建國將房屋交由李明繼承,有代簽人、記錄人、見證人簽字及干休所證明,原告質疑遺囑真實性(無親筆簽名,僅印章和手印)。
財產性質與分割:
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陳秀英去世后未分割遺產,李建國去世后李明占有房屋,喪葬費及撫恤金未分配。
二、爭議焦點
(一)張建軍是否具有繼承權
原告主張:張建軍3 歲起由李建國、陳秀英撫養至成年,干休所文件及李明自認可證明形成事實收養關系,根據《民法典》享有繼承權。
被告抗辯:張建軍未辦理收養登記,僅為親屬寄養,不具備法定繼承人資格。
(二)打印遺囑是否有效
被告主張:遺囑由干休所工作人員代簽,有見證人及錄音證明,符合《民法典》打印遺囑形式要件,應優先適用遺囑繼承。
原告質疑:遺囑無立遺囑人親筆簽名,錄音原始載體損壞,真實性存疑,且李建國無權處分陳秀英的遺產份額。
(三)遺產分割方式
原告主張: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陳秀英50% 份額按法定繼承由五子女均分,李建國的 50% 份額因遺囑僅能處分個人部分,整體應結合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分割。
被告主張:李建國通過遺囑將個人份額指定由自己繼承,應排除其他子女對該部分的繼承權。
三、裁判結果
房屋份額分配:
一號房屋屬李建國與陳秀英夫妻共同財產,陳秀英50% 份額由五子女(李明、張建軍、李芳、李強、李海燕)各繼承 10%(即十二分之一);
李建國50% 份額按遺囑由李明繼承,故李明共占三分之二份額,其余四原告各占十二分之一。
其他財產處理:
喪葬費歸李明所有;
一次性撫恤金及生前六個月工資由四原告(張建軍、李芳、李強、李海燕)各分得四分之一。
駁回其他請求: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全部份額及被告要求獨占房屋的請求均被駁回。
四、案件分析
(一)收養關系的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1111 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未登記的事實收養關系在《民法典》實施前形成的,可結合撫養事實認定。張建軍自幼由被繼承人撫養至成年,干休所檔案及李明自認形成完整證據鏈,法院認定其為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享有繼承權。
(二)打印遺囑的效力審查
遺囑符合《民法典》第1136 條: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代簽人、記錄人、見證人簽名并注日期,干休所證明及證人證言補強真實性,原告未申請手印鑒定,承擔不利后果,遺囑對李建國個人份額處分有效。
但夫妻共同財產中陳秀英的50% 份額因無遺囑,按法定繼承由包括養子女在內的五子女均分,體現了 “先析產后繼承” 的原則。
(三)軍產住房的特殊性處理
干休所證明明確房屋可由子女繼承但暫不能上市交易,法院對使用權份額進行分割,既尊重軍產管理政策,又保障繼承人對財產的共有權,避免因產權限制導致糾紛無法解決。
(四)撫恤金與喪葬費的性質區分
喪葬費作為實際支出費用,歸負責操辦喪事的李明,符合公序良俗;
撫恤金不屬于遺產,法院根據親疏關系和生活緊密程度,判決由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較少的四原告平均分配,平衡各方利益。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親屬關系證據的精細化舉證
收養關系:通過干休所官方文件、當事人自認等多渠道證據,證明事實撫養關系,彌補未登記的程序瑕疵,確保養子女繼承權得到法院認可。
遺囑抗辯:聚焦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強調遺囑僅能處分被繼承人個人份額,成功將陳秀英的遺產部分納入法定繼承,避免被告通過遺囑獨占全部房屋。
(二)法律條款的交叉適用技巧
在承認遺囑部分有效的同時,嚴格區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遺產,運用《民法典》第1062 條、第 1153 條先析出配偶份額,再處理遺囑繼承,有效限制遺囑效力范圍。
針對撫恤金等非遺產財產,援引《民法典》繼承編司法解釋,明確其屬近親屬共有,按平均分配原則處理,避免混淆遺產與其他財產性質。
(三)特殊財產的政策銜接
提前與干休所溝通獲取書面證明,明確軍產住房的繼承政策,確保法院在處理使用權分割時于法有據,避免因財產性質特殊導致案件久拖不決。
本案啟示:在處理混合繼承糾紛時,需精準區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遺產,靈活運用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規則,同時重視特殊財產的政策依據。對于事實收養關系,應通過多維度證據鏈彌補程序瑕疵,保障養子女合法權益,最終實現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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