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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志強(被繼承人之子,隨父姓)
被告:
李華(被繼承人配偶,原告之母)
張芳(被繼承人養女,隨父姓)
(二)案件背景
被繼承人張建國與李華系夫妻,育有一子張志強,1995 年收養張芳共同生活。張建國于 2023 年 1 月 20 日去世,未留遺囑,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夫妻共有一號房屋(海淀區)及車牌號為 ××× 的大眾牌轎車一輛。張志強訴請分割房屋(自愿將份額贈與母親)并繼承車輛,主張張芳已放棄繼承;張芳抗辯稱放棄聲明因母親擬出售房屋而反悔,要求法定繼承;李華同意車輛歸張志強,房屋歸自己所有。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財產權屬:
一號房屋:2001 年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占 50% 份額。
涉案車輛:2022 年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張志強主張實際出資借名購買,后認可屬遺產。
放棄繼承聲明:
張芳于2023 年 3 月 7 日簽署《放棄繼承聲明》,明確放棄涉案房屋及車輛的繼承份額,后以母親可能出售房屋為由反悔。
當事人主張:
張志強:放棄聲明有效,車輛歸自己,房屋份額贈與母親。
張芳:放棄聲明因情況變化失效,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
李華:接受張志強贈與,房屋歸自己,放棄車輛繼承份額。
二、爭議焦點
(一)放棄繼承聲明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放棄聲明為書面形式,系真實意思表示,無欺詐脅迫,應認定有效。
被告抗辯:放棄聲明基于母親承諾不售房,現母親擬售房屬重大情勢變更,應允許反悔。
(二)涉案車輛是否屬遺產
原告主張:車輛雖登記在父親名下,但自己實際出資購買,屬借名登記,不屬遺產。后認可屬遺產,要求繼承。
被告主張:車輛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應法定繼承。
(三)房屋分割方式
原告放棄份額贈與母親,母親主張房屋歸自己所有;被告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父親的50% 份額。
三、裁判結果
一號房屋歸屬:
確認歸李華所有(張建國50% 份額由李華繼承,張志強將自己的繼承份額贈與李華)。
涉案車輛歸屬:
確認歸張志強所有(李華放棄車輛中張建國的50% 份額,張芳放棄繼承)。
駁回其他請求:
張芳的法定繼承主張因放棄聲明有效而不予支持。
四、案件分析
(一)放棄繼承聲明的法律效力
根據《民法典》第1124 條,繼承人放棄繼承需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一經作出即生效,反悔需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張芳簽署的放棄聲明系真實自愿,且無證據顯示存在無效情形,法院認定有效,駁回其反悔主張。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
一號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張建國去世后,50% 份額作為遺產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李華、張志強、張芳)繼承。張志強放棄份額贈與李華,張芳放棄繼承,故李華取得全部產權。
涉案車輛:登記在張建國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50% 份額作為遺產。李華放棄繼承,張芳放棄繼承,故張志強取得全部產權。
(三)借名買車的舉證責任
原告最初主張車輛屬借名購買,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如出資證明、借名協議),后認可屬遺產,法院按登記權屬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體現“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核心證據的關鍵作用
放棄繼承聲明:原告提交書面聲明原件,結合被告自認簽字真實性,直接證明放棄繼承的有效性,阻斷被告的反悔主張。
財產登記信息:通過房屋和車輛的登記證書,快速鎖定夫妻共同財產屬性,簡化權屬爭議。
(二)法律程序的精準把握
利用《民法典》第1124 條關于放棄繼承的形式要件,強調書面聲明的法律效力,迫使被告承擔反悔的舉證責任(需證明欺詐脅迫),最終因被告舉證不能而勝訴。
針對原告“借名買車” 主張證據不足的情況,及時調整策略,認可車輛屬遺產,通過放棄繼承規則實現繼承目的,避免陷入證據不足的風險。
(三)當事人意愿的平衡技巧
原告主動將房屋份額贈與母親,滿足母親養老需求,促成母親支持其車輛繼承主張,形成利益平衡,提高法院對當事人合意的認可度。
法院尊重李華“房屋自住不售” 的承諾,駁回被告 “情勢變更” 的抗辯,體現對被繼承人配偶生活保障的考量。
(四)程序風險的有效規避
對未到庭的李華,通過書面答辯意見固定其對房屋和車輛的處理意愿,避免因當事人缺席導致事實認定困難,確保判決符合各方真實意思表示。
本案啟示:在繼承糾紛中,書面放棄繼承聲明是關鍵證據,需注重形式要件的完整性;對于借名登記財產,應提前收集出資證明等證據,避免舉證不能的風險;同時,結合當事人實際需求設計訴訟策略,通過利益平衡提高裁判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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