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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陳建國(原告,被繼承人長子,隨父姓)
陳建軍(原告,被繼承人次子,隨父姓)
被告:陳志強(被告,被繼承人三子,隨父姓)
被繼承人:
陳成林(父親,1997 年去世)
王秀英(母親,2018 年去世)
(二)案件背景
陳成林與王秀英系夫妻,育有三子:陳建國、陳建軍、陳志強。陳成林1997 年去世,王秀英 2018 年去世,均未留遺囑。二人遺留一號房屋(朝陽區 xx 號),原系王秀英 1999 年通過房改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購房時使用了陳成林 31 年工齡及王秀英 28 年工齡。2011 年 4 月,王秀英與陳志強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房屋過戶至陳志強名下,未支付房款。二原告主張合同無效,認為被告哄騙母親侵害其繼承權;被告抗辯稱房屋屬母親個人財產,過戶系母親自愿贈與。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
一號房屋為房改房,1999 年由王秀英購買,登記在其名下,購房時使用夫妻雙方工齡,屬夫妻共同財產(陳成林份額為遺產)。
被告提交2008 年王秀英自書遺囑(原告不認可真實性),稱母親愿將房屋留給自己。
爭議合同:
2011 年《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房價 439740 元,但被告未支付房款,同日完成過戶。
原告主張:被告哄騙母親簽訂合同,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侵害繼承權。
被告主張:名為買賣實為贈與,母親自愿過戶,自己盡主要贍養義務。
工齡福利性質:
房價計算表顯示使用陳成林31 年工齡,法院認定該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屬陳成林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法定繼承。
二、爭議焦點
(一)訴爭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主張:購房時使用父親工齡,屬父母夫妻共同財產,父親去世后其份額作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有。
被告抗辯:父親去世后母親單獨購買,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屬母親個人財產,母親有權自由處分。
(二)《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被告與母親惡意串通,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遺產份額,合同侵害原告繼承權,應認定無效。
被告抗辯:母親自愿贈與,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或惡意串通。
(三)工齡福利是否構成遺產
原告認為:父親工齡折抵房款的福利屬遺產范圍,母親無權單獨處分全部房屋。
被告認為:工齡僅為購房優惠,不構成父親的財產性權益。
三、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確認:
確認被告陳志強與王秀英2011 年 4 月 19 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駁回其他請求:
被告主張合同有效的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四、案件分析
(一)工齡福利的遺產屬性認定
根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
房改房購買中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該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屬于配偶的遺產。本案中,陳成林的31 年工齡折抵房款,其對應的財產價值應作為遺產由王秀英、陳建國、陳建軍、陳志強法定繼承(各占 1/4 份額)。
王秀英僅享有自身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及繼承陳成林的1/4 份額,無權單獨處分全部房屋產權。
(二)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154 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王秀英與陳志強簽訂合同時,未通知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支付房款(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主觀上存在隱瞞其他繼承人的故意。
該行為導致陳建國、陳建軍的繼承權受損,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的構成要件,合同應認定無效。
(三)登記產權與實際權屬的分離
房屋雖登記在王秀英名下,但因涉及已故配偶的工齡福利,實際權屬包含陳成林的遺產份額,不能僅憑登記認定為王秀英個人財產。
被告提交的自書遺囑因原告不認可真實性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證明王秀英有權單獨處分全部產權。
五、勝訴辦案心得
(一)核心證據的精準抓取
工齡使用證據:通過房價計算表證明購房時使用父親工齡,成功論證房屋包含父親遺產份額,打破被告“房屋屬母親個人財產” 的抗辯。
交易對價證據:指出被告未支付合同約定房款,證明“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強化惡意串通的主觀故意。
(二)法律關系的層層拆解
先確認工齡福利的遺產屬性,再論證母親僅能處分個人份額,最后結合《民法典》第154 條惡意串通要件,形成 “權屬認定→處分權限→合同效力” 的遞進式證明邏輯。
援引《民法典》及繼承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侵害繼承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情形,精準匹配案件事實。
(三)抗辯要點的有效反駁
針對被告“登記即個人財產” 的觀點,強調房改房的特殊性,指出工齡福利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登記不排除遺產份額存在。
對被告“母親自愿贈與” 的主張,要求其提供遺囑真實性證明,因被告無法舉證,動搖其主張的合法性。
(四)程序策略的合理運用
申請法院調取購房檔案,固定工齡使用事實,夯實遺產份額存在的證據基礎。
強調被告作為繼承人,對母親處分遺產負有通知義務,其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的行為構成重大過失,進一步佐證惡意串通。
本案啟示:在涉及房改房的繼承糾紛中,需重點審查購房時是否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該工齡對應的財產價值應認定為遺產。若登記權利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房屋,且受讓人未支付合理對價,可通過《民法典》第154 條 “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主張合同無效。同時,注意區分登記權屬與實際權屬,避免僅以產權登記否定遺產份額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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