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的“訂婚強奸案”二審宣判了,維持原判。
案情本身并不復雜:席某某與吳某某訂婚并支付了部分彩禮,在訂婚次日,女方明確拒絕發生性關系的情況下,男方強行與其發生了性關系。事后女方報警,男方最終被判強奸罪。同時,法院在民事判決中處理了彩禮的返還問題。
這個案件觸及了幾個關鍵點:訂婚/婚姻關系是否意味著性同意的“默認”?彩禮的支付是否賦予了男方某種性權利(力)?
我們不討論具體的案情,或許有人要說不存在強制,只是女主敲詐,我也不排除這種可能性,今天的討論,建立在默認法院調查為正確的基礎上。
這個問題,其實是學界討論多年的一個”自愿為奴“是否符合倫理的問題。
什么叫自愿為奴?
哈佛大學著名政治哲學家諾齊克就討論一個令人震驚的觀點:“自愿當奴隸”的合法性問題。
諾齊克認為,一個自由體系應該允許個人自由選擇,包括將自己賣為奴隸。
要知道,奴隸與工人是兩回事。一個人可以出售自己的勞動力,但為奴不是勞動力,而是表示自己的意志將被否定。
也即,出售意志。
奧派的羅斯巴德是反對的一方,并且認為,自愿為奴是荒謬的,不可行的。
羅斯巴德是依據什么得出這個結論的呢?先要提到羅斯巴德的自由倫理。
自由倫理的核心是自 我 所有權與非侵犯原則。自我所有權是羅斯巴德倫理體系的出發點。
每個人都天然地、完全地擁有他/她自己的身體和心智。這份所有權是絕對的、不可剝奪的。
你的身體是你最根本的財產,你對如何使用它擁有最終決定權。正如你擁有你的房子或汽車一樣,你“擁有”你自己,并且這種所有權比任何物質財產的所有權都更為基礎和重要。
非侵犯原則,則是 基于自我所有權,進一步推導出非侵犯原則。
這條原則簡單來說就是:任何人都不得發起或威脅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或其正當獲得的財產。所有的互動都應該是自愿的。
強制,即違背他人意愿施加物理干涉,是倫理上絕對錯誤的。
婚內(或訂婚關系內)強奸,在自由的倫理規則下,是對自我所有權的侵犯。
婚姻或訂婚關系并不能改變自我所有權的基本事實。
第一,婚姻不是所有權的轉讓:
一個人同意結婚,是同意建立一種特定的伙伴關系,共同生活,可能共同撫養后代,分擔責任和享受權利。
但這絕不意味著一方將自己身體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給了另一方。妻子(或未婚妻)的身體仍然屬于她自己,丈夫(或未婚夫)的身體也仍然屬于他自己。
第二,性行為必須基于即時同意:
由于身體歸個人所有,任何涉及身體的互動,尤其是像性行為這樣私密和重要的互動,都必須基于明確、自愿且 即時 的同意。
過去的同意(比如同意訂婚或結婚)不代表未來的、每一次的同意。更重要的是,在特定時刻明確表示“不”,就意味著同意的撤回或不存在。
第三、強迫即侵犯:
在對方明確拒絕的情況下,強行發生性關系,無論雙方是什么關系(陌生人、情侶、訂婚、已婚),都是對對方身體所有權的暴力侵犯,直接違反了非侵犯原則。這與搶劫他人財物、毆打他人身體在本質上是一樣的——都是未經允許的物理侵犯。
現在我們來看彩禮問題。
在某些觀點中,彩禮被錯誤地理解為一種“購買”,似乎支付了彩禮,男方就獲得了對女方身體的某種“權利”,至少是發生性關系的“優先權”或“合理期待權”。這種想法在羅斯巴德的框架下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因為,彩禮是可轉讓財產權的交換。
彩禮(金錢、金戒指等)是男方將其擁有的、 可轉讓的 財產(錢物)轉移給女方或女方家庭的行為。這通常是基于雙方對未來婚姻的一種承諾和表示。
它可以被視為一種禮物、一種擔保、或者一種對女方家庭貢獻(如撫養女兒)的補償,或是建立新家庭的啟動資金等。但無論如何,它交換的是 財產 ,而不是 人身 。
而身體自主權(意志)是不可轉讓的。
雖然你可以轉讓你的財產(比如錢、房子),但你不能轉讓你的“意志”或你對自己身體的基本控制權。
這就是自我所有權的“不可剝奪性”。
也就是羅斯巴德著名的觀點,人不能自愿為奴。
你不能把自己賣為奴隸,即使你自愿簽訂了這樣的合同。
為什么?因為在未來某個時刻,當你決定不再服從“主人”的命令時,“主人”要強制你服從,就必須對你發起物理侵犯,這違反了非侵犯原則。
你永遠保有改變主意、收回對自己身體控制的權利。
因此,彩禮無論數額多少,無論以何種名義支付,都絕對不能購買性同意權。
性同意不是商品,不能被預付、儲存或強制執行。
認為支付了彩禮就可以無視女方的意愿強行發生性關系,本質上是將女性視為可以用金錢購買的性資源,是對其自我所有權的徹底否定。
那為什么自愿為奴是不可能的呢?
荒謬性之一:意志的不可轉讓性:
一個人不可能真正地“出售”自己的意志。意志是內在的、持續活動的,是你作為行動主體的根本特征。
你可以同意在某個時間點做某件事,但你不能永久性地、不可撤銷地放棄未來所有時刻做決定的能力。
當你改變主意時,你的“新意志”就取代了“舊意志”。強迫你遵守“舊意志”的“奴隸合同”,就是侵犯你 現在 的意志和身體。
荒謬性之二:執行的悖論:
假設一份“自愿為奴”合同有效。如果“奴隸”某天決定不再服從,要強制執行這份合同,就意味著“主人”必須對“奴隸”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但這恰恰違反了非侵犯原則——發起強制。也就是說,執行“自愿為奴”合同本身就需要實施非正義的侵犯行為。
因此,這種合同在自由主義倫理中是無效且不可強制執行的。
將支付彩禮視為獲得無條件性權利的依據,實際上就是在主張一種特定形式的“自愿為奴”——即女方通過接受彩禮,“自愿”地放棄了在特定關系(訂婚/婚姻)中拒絕性行為的權利,將這部分身體自主權“出售”給了男方。
這恰恰是羅斯巴德所批判的。
女方接受彩禮,無論其意圖如何(可能只是遵循習俗,或對未來共同生活的期許),都不能被解釋為她簽署了一份放棄未來性自主權的“奴隸契約”。她在任何時候都有權對自己身體的使用說“不”。
當她說“不”時,任何強迫行為都是對她當下自我所有權的侵犯,而非對一份(無效的)“合同”的“正當執行”。
那么在這個案例中:
1、自我所有權是基礎: 吳某某擁有對自己身體的絕對所有權。這是不容置疑的前提。
2、訂婚和彩禮的性質: 席某某支付彩禮,雙方訂婚,這建立了一種社會關系和財產轉移。彩禮是席某某的財產轉移給了吳某某(或其家庭,具體細節不影響原則),但這轉移的是金錢和物品,是可轉讓的財產。
3、性同意的必要性: 發生性關系需要吳某某當時當地的明確同意。這是對她自我所有權的尊重。否則,她就失去了自我所有權。
4、拒絕的效力: 吳某某明確表示拒絕(“等結婚后再說”)。這清楚地表明,在那個時間點,她不同意發生性關系。她的拒絕是行使自我所有權的體現,具有絕對效力。
5、強制行為的定性: 席某某無視吳某某的拒絕,強行發生性關系。這是典型的發起侵犯行為,直接侵犯了吳某某的身體所有權,違反了非侵犯原則。
6、彩禮與強奸行為無關: 席某某支付彩禮的事實,與他強行發生性關系的行為在倫理定性上是完全分離的。彩禮不能為強奸行為提供任何辯護。認為“付了彩禮就有權發生關系”的邏輯,等同于主張“我付了錢,你就得讓我侵犯你”,這是將人徹底物化,并試圖強制執行一份無效的“身體使用權購買合同”,陷入了“自愿為奴”的謬誤。
6、法律判決: 法院判決席某某構成強奸罪,與羅斯巴德的倫理原則在此事的核心點上是一致的:即強制性行為是對個人基本權利的侵犯,無論雙方關系如何。法院將彩禮糾紛作為獨立的民事案件處理,也恰當地分離了財產問題和人身權利問題。女方愿意退還彩禮,男方拒收,這屬于財產糾紛的范疇,不影響強奸罪的成立。男方拒收彩禮的行為,或許潛意識里還在堅持“我已經付了錢”的錯誤邏輯,但這無法改變其侵犯行為的性質。
好了,自愿為奴問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
我們最后可以討論一個問題,一個妓女收了錢(她是提供性服務的商家),但就是不提供性服務,這時,顧客強行把她綁起來實施性行為,是維護消費者權益,還是違法了。
評論區說出你們的觀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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