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某,男,1991 年生,大學文化,某某公司 1 員工
被告人:張某1,男,1993 年生,大專文化,某某公司 1 員工
被告人:董某2,男,1983 年生,大學文化,某某公司 1 員工
法院審理查明:
劉某、張某1、董某2系某某公司 1 資深前端開發工程師,負責 iToken 錢包研發。
2023 年 3 月至 5 月,劉某、張某1、董某2 三人經共謀,以事先在 iTokenAPP 應用包中植入“后門”的方式,非法獲取他人數字錢包私鑰、助記詞等數據,并上傳至指定域名對應的事先搭建好的 VPS 后端服務器的數據庫,后下載至本地服務器。
經鑒定,共計非法獲取助記詞 27622 條、私鑰 10203 條(均已去重),上述助記詞、私鑰成功轉換數字錢包地址 19487 個(已去重)。
劉某負責編寫請求邏輯的代碼;
張某1 負責 VPS 和數據庫的搭建、iToken 安卓端上傳;
董某2 負責購買域名、對用戶私鑰進行加密,以及 iTokenIOS 端上傳。
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到案后均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歐某的陳述、調取證據通知書、情況說明、工作情況、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辨認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非法獲取數字錢包私鑰、助記詞的犯罪事實。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董某2于檢察機關的訊問筆錄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其中在警方已掌握犯罪線索的情況下,經上海警方與被告人董某2 原籍警方合作對其實施誘捕而到案,后經上海警方告知其涉案火幣 APP 及 APP 安插后門程序等情況后,董某2 交代了犯罪行為。董某2 亦于檢察階段供述“原籍警方以其瀏覽網站詐騙信息為由要求配合調查,其以為是真的就去了”。
3、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的供述,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法院裁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結伙,違反國家規定,采用其他技術手段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針對被告人董某2及其辯護人關于自首和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經查:
1.警方在已掌握董某2涉案線索情況下通過區域合作實施誘捕到案,且董某2亦曾供述“其原籍警方以其瀏覽網站詐騙信息為由要求配合調查,其以為是真的就去了”,該情形不符合自首規定的“自動投案”的法定要件,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坦白;
2.本案屬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已非法獲取大量助記詞、私鑰,且已成功轉換數字錢包地址,故不存在董某2犯罪中止的情形。上述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法律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之一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被告人董某2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四、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五、被告人劉某、張某1、董某2 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三年內禁止從事網絡安全管理和網絡運營及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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