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2024)浙民終818號判決為例——評析釣魚取證行為及其委托加工關系的認定
作者 | 殷媚 劉軍鋒 深圳國海智峰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
前 言
隨著知識產權保護意識的增強,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數量顯著上升。例如,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數據,2024年1月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量達到4.5萬件,而到了2024年1-4月,這一數字增長至21.1萬件,至2024年1-9月,外觀設計專利授權量更是高達46.2萬件。在這樣的背景下,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其中主要的爭議焦點除了一般專利侵權案件中涉案產品是否侵權的焦點外,還涉及釣魚取證及委托加工的認定等爭議焦點。
一、案件信息情況
上訴人東莞市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公司”)因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865號民事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浙江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公司”)指控東莞公司及原審被告寧波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侵犯其專利號為ZL202130135215.5的“帶導電片的電池”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浙江公司指出,東莞公司與寧波公司的侵權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侵權,并由東莞公司賠償相應損失。
東莞公司認為,其并未生產該涉案產品,但銷售該產品所需的部分零部件,被告二寧波公司最初只是向東莞公司購買其零部件,后又提出希望東莞公司可以組裝生產該批貨物,并向東莞公司發送涉案產品的技術圖紙,但東莞公司多次明確表示并不生產該產品后,寧波公司仍不時要求東莞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又稱原本負責代加工的廠家出現了問題,但是這批貨急要,所以希望東莞公司可以幫忙組裝焊接該產品,出于長期合作的考慮,東莞公司最終同意為寧波公司代加工該涉案產品。
因此,東莞公司代理律師認為寧波公司在東莞公司多次明確表示不生產涉案產品后仍繼續要求東莞公司代加工的行為以及浙江公司僅向東莞公司索賠等一系列行為構成釣魚取證。因此東莞公司代理律師在做出常規的不侵權抗辯、現有設計抗辯、合理來源抗辯、索賠金額無事實依據等外還提出了釣魚取證行為無效,以及提出涉案產品系東莞公司代替寧波公司生產加工,具有侵權主觀故意的是寧波公司,東莞公司并不應當承擔責任。
除案件技術方面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以及是否構成現有設計,案件爭議焦點落在以下幾方面:寧波公司及浙江公司的取證行為是否構成釣魚取證?寧波公司與東莞公司是買賣合同關系還是委托加工關系?若侵權責任如何承擔?
二、案件焦點認定及論述
(一)何種取證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為構成釣魚執法?
“釣魚取證”并非嚴謹的法律概念或者法律術語,在知識產權領域,可以將其理解為通過誘導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獲取證據以便進行法律訴訟的行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釣魚取證”行為而導致東莞公司侵權責任免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釣魚取證通常不被認定為有效證據,因為它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并且獲取的證據可能不具有真實性和可靠性。然而,在特定情況下,如果釣魚取證的手段是合法的、適度的,并且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可能會被認定為有效證據。例如,在打擊嚴重犯罪活動中,經過嚴格審批的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相關證據可能會被認可。但這種情況是極為有限的,必須符合嚴格的法律條件和程序。以下通過最高法的判例來分析什么樣的取證行為會被認定為釣魚取證?
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知民終2667號判例中曾作出民事訴訟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標準為:一是取證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二是取證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三是取證行為是否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判定應兼顧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既有效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查明、還原案件事實。由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且侵權證據通常處于侵權行為人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因此,權利人通過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取得侵權證據是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較為常見的取證方式,也是為法律所認可的取證方式。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進一步規定:“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被訴侵權人基于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由此可見,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應予排除的證據主要有兩種:一是“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二是“被訴侵權人僅基于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
在最高法(2022)最高法知民終500號判例中,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周某回復有燈鉤產品,并要求發送需要購買的產品款式后才向周某發送了產品圖片,且根據該產品圖片并不能毫無疑義得出該產品包含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獨立鉤體通過調節螺母安裝于獨立翻轉連接頭上并能夠360°旋轉,獨立鉤體的旋轉平面與獨立翻轉連接頭的翻轉平面相互垂直”等技術特征。因此,龍某公司向周某發送產品圖片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明確誘導實施侵權的行為。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所作的公證書可以作為認定迪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依據。
在本文(2024)浙民終818號案例中,法院重申了合法取證的界限,認為權利人通過正常商業途徑購買侵權產品并公證,不屬于“釣魚取證”。雖然寧波公司向東莞公司發送了涉案產品圖紙,但是寧波公司未參與確定涉案產品具體外觀設計方案,因此寧波公司與浙江公司的取證行為不構成釣魚取證。
綜上,可知最高法及各法院對于釣魚取證的認定頗為嚴謹和審慎。首先需要認定取證行為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或者是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獲取的,而此處“嚴重違背公序良俗”,是指證據在形成或者獲取過程中并無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明顯侵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過程本身存在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因此,以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案件的證據。但需要注意的是,違背公序良俗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才能作為非法證據排除,一般性地違背公序良俗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采用。何謂“嚴重”,需要法官根據獲取證據的方式方法、道德倫理、文化傳統、當地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其次簡單的發送產品圖片并不能認定構成釣魚取證,還需要從該購買取證行為是否使得被訴侵權產品從無到有,若被訴侵權方本就是在生產銷售的產品,那么取證人的行為就對侵權行為的影響微乎其微,更不可能構成釣魚取證。
(二)委托加工關系的認定
委托加工行為一般是指由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貨物并收取費用的經營活動。
在(2024)最高法知民終256號判例中,涉案侵權產品系某2公司按照某3公司提供的圖紙進行加工,某2公司的加工行為構成實施專利的行為,作為實際完成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實施者,應認定為制造者,某3公司提供了技術方案,構成共同制造。最高法認為某2 公司與某3公司雙方并非簡單的買賣關系,實則為委托加工關系,因此某2公司、某3公司實施了共同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某3公司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2462號判例中,關于新昌縣某機械廠、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是否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及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是這樣分析的:首先,根據新昌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處罰階段新昌縣某機械廠現場勘驗的筆錄和照片,新昌縣某機械廠使用了涉案專利錠座加工成型方法,可以認定新昌縣某機械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其次,根據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與新昌縣某機械廠簽訂的加工協議書,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委托新昌縣某機械廠進行沖床加工,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與新昌縣某機械廠之間形成委托加工合同關系,且新昌縣某機械廠、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均認可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提供相關錠座產品圖紙和原材料,新昌縣某機械廠生產加工成相關錠座初級產品交付給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再由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精加工形成最終產品后對外銷售,結合鄭某某、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均認可鄭某某系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鄭某某曾帶領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兩名技術人員赴新昌縣某機械廠,可以認定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與新昌縣某機械廠共同實施了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再由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將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獲得的相關錠座產品對外進行銷售。綜上,新昌縣某機械廠、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具有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故意,且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整體性,可以認定新昌縣某機械廠、新昌縣某機械有限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實施了使用涉案專利方法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在本案(2024)浙民終818號案例中,寧波公司在持有涉案圖紙并購買到配件后, 進一步要求東莞公司將導電片配件與外采的電池焊接組裝為成品的行為,確實屬于被訴侵權產品制造過程中的一個環節,但東莞公司未經權利人許可,實際實施了被訴制造、銷售行為,仍構成對浙江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害。至于寧波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東莞公司對外支付的侵權損害賠償款,屬于東莞公司與寧波公司之間的內部關系,不影響其對外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因此在該案件完成賠付后,東莞公司又向寧波公司提起了追償之訴。
綜上,可知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委托關系還是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首先取決于被訴侵權產品生產制造前是否有委托方的技術圖紙支持,其次加工方是否依照委托方的明確要求而制造出的被訴侵權產品,最后委托方是否參與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過程,或者說委托方是否對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過程起到了幫助促進作用。
(三)委托加工關系侵權責任的認定
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根據最高法以及各法院對于委托加工侵權的判例中分析可知,對于委托加工關系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的責任承擔,大部分法院認為即使存在委托關系,侵權產品的制造行為仍獨立構成侵權。委托方與加工方的內部責任分配不影響對外連帶責任,該判定清晰地界定了委托加工情境下侵權責任的歸屬原則,意在有效阻止了侵權方利用委托關系規避責任,從而捍衛市場的公平競爭環境。但法官確認雙方共同生產制造行為,為加工方向專利權利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向委托方追償,確定了權利基礎。
三、司法案例示范及解析的意義
(一)對維權策略優化意義
1. 作為原告代理人,在維權時需注重證據鏈完整性,優先采用公證購買、時間戳認證等合法取證方式。公證購買程序能夠確保證據兼具真實性與合法性,而時間戳認證則能鎖定證據的形成時點,進一步鞏固證據的可信程度。
針對同一侵權產品的多項專利,可合并訴訟以提高效率,但需注意賠償金額的合理分配。合并訴訟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提高維權效率,但在主張賠償時,要合理區分各項專利的貢獻度,避免賠償金額的不合理主張。
2.作為被告代理人,詳細了解案件后,根據案件情況以及過往判例來作出抗辯策略。除去一些常規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斷,首先判斷涉案專利是否為現有設計、被訴侵權人對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其次需要判斷權利人的取證行為及過程是否合法,若有瑕疵適時地主張取證行為為無效的取證行為。最后若案件情況有委托加工情況,主張申請追加委托人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以免過后追償增加訴累。
(二)對企業知識產權合規意義
1. 生產商在接受委托加工訂單之際,應當審核委托方是否出示了合法的授權文件,以免不慎陷入侵權糾紛的漩渦。在合作前,需詳盡調研委托方的知識產權現狀,審查其提交專利證書、授權許可等必備文件,并嚴格核驗,以保障加工活動符合法律規范。在被訴侵權后也可主張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抗辯。
2. 企業可通過專利檢索提前排查設計沖突,防范現有設計抗辯證據不足的風險。在進行新產品設計開發前,進行全面的專利檢索,了解相關領域的現有技術和設計,避免設計與他人專利沖突。同時,妥善留存專利檢索檔案,以備未來潛在的侵權爭議之需。
最后,通過多個案例我們明確了法院對于“釣魚取證”的認定邊界,強調合法取證的核心在于行為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或違背公序良俗,同時厘清了委托加工關系中侵權責任的劃分邏輯——即使存在委托關系,加工方的獨立制造行為仍構成侵權,對外需承擔連帶責任,內部責任則可通過追償機制解決。
司法裁判分析示范的意義不僅在于平衡知識產權保護與市場公平競爭,更在于推動企業構建完善的知識產權合規體系,通過事前檢索、事中審核、事后追償的全流程管理,實現創新保護與風險防控的雙重目標。未來,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持續增強,此類判例將為企業經營與司法實踐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參考坐標。
知產力AI智能體認為
這篇文章對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的"釣魚取證"和"委托加工關系認定"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具有較高的專業價值和實踐指導意義。以下從幾個方面進行簡要點評:
1
結構清晰,邏輯嚴密
文章采用"案件背景-焦點分析-實務啟示"的三段式結構,層層遞進。首先通過數據說明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的增長趨勢,引出案例典型性;隨后聚焦"釣魚取證認定"和"委托加工關系"兩大爭議焦點,結合最高法判例進行深入剖析;最后從代理人和企業角度提出實務建議,形成完整閉環。這種"問題-分析-對策"的框架符合法律實務文章的寫作規范,也便于讀者理解。
2
案例分析方法專業
作者在分析"釣魚取證"時,精準把握了最高法的裁判標準:(1)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權益;(2)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3)是否嚴重違背公序良俗。通過對比(2023)最高法知民終2667號和(2022)最高法知民終500號等判例,清晰界定了合法取證與"釣魚取證"的邊界。在委托加工關系認定部分,則從技術圖紙提供、制造過程參與等要素切入,體現了對《民法典》連帶責任規則的準確理解。
3
實務指導價值突出
文章最后部分從雙重視角提出建議:
(1)對律師:原告應注重公證購買等合法取證方式;被告可主張現有設計抗辯或申請追加委托人。
(2)對企業:接受委托前需審核授權文件,通過專利檢索防范風險。這些建議源自案例又高于案例,對實務工作具有直接指導意義。
4
可優化之處
數據來源標注:文中引用的2024年專利授權量數據如能注明具體出處(如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可增強說服力。
責任劃分細化:對委托加工中"幫助侵權"與"共同侵權"的責任差異可進一步區分。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exels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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