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提高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水平
更好保障殘疾軍人工作生活
退役軍人事務部等多部門
聯合制定
《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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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保障殘疾軍人的合法權益,不斷提高和改善他們的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軍人是指退出現役、由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撫恤的殘疾軍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包括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的技術咨詢、評估、方案設計、適配、更換、維修、使用訓練等服務。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遵循實用、安全、科學、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是指針對其本人評定殘疾等級時的致殘部位,用于改善、補償、替代其人體功能和實施輔助性治療以及預防殘疾的產品。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范圍包括假肢、矯形器、移動輔助器具、生活自理和防護輔助器具、信息交流輔助器具、其他輔助器具等(包括器械、儀器、設備和軟件)。
殘疾軍人同時按規定享受社會殘疾人相關待遇。同種類康復輔助器具產品不重復配置。
第二章 配置要求
第五條 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負責。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履行政府采購程序,采用公開招標、框架協議等采購方式,選取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服務優質、具有良好配置經驗的康復輔助器具生產、服務機構作為本省(區、市)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定點配置機構并簽訂服務協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已有所屬配置機構的,可由該機構承擔相關工作。同時,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完善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條件、配置標準、配置流程以及費用報銷、結算等規定。
第六條 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定點配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標準,根據《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目錄》(見附件)指引的類別、名稱、主要技術要求、適用范圍、使用年限等要求為殘疾軍人提供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服務。
定點配置機構應當強化服務意識、優化服務流程,適時開展服務評價、跟蹤回訪等工作,并接受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監督、服務質量考核。
第七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置、更換、維修康復輔助器具的,應當由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鄉鎮(街道)、村(社區)退役軍人服務站代為提出申請,在逐級報經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后,由定點配置機構按規定配置、更換、維修康復輔助器具。
鼓勵各地充分利用數字化、信息化手段協助開展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
第八條 對于殘疾軍人無法自行攜帶的護理床、輪椅等康復輔助器具的配置、更換、維修,由定點配置機構采取寄遞方式提供送貨上門服務。對于定制型康復輔助器具的配置、更換、維修,可由定點配置機構上門提供評估、適配等服務。
一級至四級、八十周歲以上以及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軍人,一般應當根據服務協議由定點配置機構提供上門服務。
第九條 定點配置機構必須尊重殘疾軍人的知情權。殘疾軍人按規定在定點配置機構配置、更換、維修康復輔助器具時,配置機構應當書面明確告知殘疾軍人配置與使用康復輔助器具的注意事項和費用限額。殘疾軍人要求配置《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目錄》以外的康復輔助器具的,應當明確告知超限部分及自付費用,在書面征得殘疾軍人同意后方可配置。
第十條 一級至八級殘疾軍人配置康復輔助器具,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審核,確需到本省(區、市)定點配置機構適配的,其城際交通(指乘坐火車、長途公共汽車等)、食宿費用,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參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配置康復輔助器具所需資金由省級人民政府保障。有條件的地區可采取適當安排彩票公益金、開展社會捐贈和慈善公益等方式,拓展籌資渠道。
第十二條 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的資金使用,應當堅持公開透明、規范管理和專款專用原則。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指導和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審計等工作,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合規;配合民政等部門加強定點配置機構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工作水平不斷提高。
第十三條 定點配置機構因產品質量或服務問題,造成殘疾軍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取消定點配置資格并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殘疾軍人不得出售、出租在使用期限內的康復輔助器具,應當科學合理使用康復輔助器具,防止因使用不當導致人身、財產損害。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傷殘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需要配置康復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執行。傷殘人民警察等需要配置康復輔助器具的,參照本辦法執行,費用由所在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殘疾軍人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暫行辦法》(民發〔2013〕15號)同時廢止。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事務部網站
轉載:成都殘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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