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案例
入庫編號:2023-07-2-186-007
陸某訴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職業病患者在申請職業病認定期間的權利應予保障
關鍵詞民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終止/職業病危害作業員工的離崗前健康檢查/職業病患者的權利保障
基本案情
陸某訴稱:其于2009年1月1日起與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工作崗位屬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崗位。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對員工沒有采取必要的健康防護措施。因工作中長時間接觸苯,陸某患上白血病,自2011年1月1日起住院治療。2013年12月30日,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在未為陸某進行職業病檢查的情況下,與陸某終止了勞動關系。2015年,經職業病鑒定委員會鑒定,陸某所患之病確認為苯中毒所致職業病,2016年經工傷鑒定為傷殘六級。陸某曾提起仲裁要求恢復同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但未獲支持,其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1.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復同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按3,902.4元/月的標準向陸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恢復之日止的工資;2.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間因病假扣除的應付工資44,000元;3.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護理費339,000元(護工護理費216,000元、家屬護理費123,000元)、交通費7,800元;4.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因職業病造成的營養費(含精神損失費)200,0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決。
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辯稱:當時公司因勞動合同期滿與陸某協商終止了勞動關系,陸某亦簽收了到期終止的通知,該行為合法,故不同意與陸某恢復勞動關系。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后,不存在勞動關系,故不同意支付陸某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資。陸某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但當時未作出職業病認定,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按病假工資的標準向陸某發放工資符合規定,且陸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仲裁申請時效。陸某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均不合理。綜上,要求駁回陸某全部訴訟請求,維持仲裁裁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陸某曾系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崗位為涂漆崗位。2011年1月1日起陸某因病休假。陸某、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簽有兩份勞動合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續簽,雙方勞動關系于勞動合同到期當日終止。2015年5月8日,上海市肺科醫院為陸某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診斷結論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復同陸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并向陸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恢復之日止的工資;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間因病假扣除的應付工資44,000元、醫療費107,774.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0元;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間護理費339,000元(護工護理費216,000元、家屬護理費123,000元)、家屬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和營養費100,00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7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8,000元、輔助器具費5,386元、律師費30,000元和后續治療費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醫療費107,774.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2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700元,對陸某其余申訴請求不予支持。陸某不服,提起訴訟。庭審中,陸某稱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在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間,在上海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滬0113民初19141號民事判決:一、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差額16,983.48元;二、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就醫交通費2,000元;三、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醫療費107,774.58元;四、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住院期間伙食費4,720元;五、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勞動能力鑒定費700元;六、駁回陸某其余訴訟請求。陸某不服,以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未對其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就以勞動合同到期為由終止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在得知職業病認定及傷殘等級鑒定結論后仍拒絕恢復勞動關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強制性規定為由,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滬02民終201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3民初191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二、撤銷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3民初191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六項;三、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于2014年1月1日起與陸某恢復勞動關系;四、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陸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決之日的工資人民幣79,047.7元;五、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為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國家專門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明確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對于預防職業病,用人單位除了積極采取防護措施外,平時還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按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陸某在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從事涂漆工作,工作中與揮發性有毒有害氣體接觸,其屬于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給予陸某相應的保護、上崗前健康檢查以及離崗時健康檢查,對其要求進行職業病檢查亦應當積極配合。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陸某在進入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前即已患有該職業病,其將陸某患職業病的責任推給他人,缺乏依據。其次,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未對陸某進行定期檢查、未配合陸某進行職業病檢查亦存在過錯。用人單位對本單位有毒有害崗位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應當有一定的認識并應積極采取防范和救治的措施。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在法院審理期間并未提供證據證實陸某在職期間公司曾對其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其在陸某患病并提出職業病檢查時又予以拒絕,顯然未盡法定義務。最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未安排陸某做離崗前檢查即終止勞動合同亦屬違法。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合同到期終止是一種事實狀況,無需協商。對此,法院認為,合同期限屆滿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亦同時明確,勞動合同期滿,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其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而《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應當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對于該類人員的合同關系,《工傷保險條例》同時亦明確,只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顯然,對于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其勞動合同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的意愿為準。因此,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其與陸某的合同可以到期終止缺乏依據。至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提出的陸某簽收了合同到期終止通知書以及收取了經濟補償金,法院認為,根據陸某提供的證據,陸某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已經向相關醫院提出了職業病檢查的要求,顯然其并不認可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簽收退工單的行為并不能改變該終止勞動合同行為的違法性質。從查明的事實看,陸某系六級傷殘的職工,其勞動合同雖然到期,但該勞動合同的終止并非陸某提出。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合同屬于違法,陸某要求恢復勞動合同理由正當。陸某在被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后一直在申請職業病認定、工傷認定,在相關結論出來后其請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又遭拒絕。陸某在此情況下雖曾去他處工作,但確為生計所迫,且時間短暫,不能將此認定為阻斷雙方勞動關系恢復的合法理由。故法院對陸某要求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與其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對于傷殘五級、六級的工傷職工,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六級傷殘的發放標準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其中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陸某經鑒定為6級傷殘,在2014年1月1日至雙方恢復勞動關系期間,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按上述規定支付陸某傷殘津貼。根據查明事實,陸某患職業病前正常出勤期間其月平均收入為2,465.98元,經計算后陸某應得的傷殘津貼均低于同期最低工資,故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按同期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陸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決之日的工資。此后,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應安排陸某適當工作,不能安排陸某工作的,仍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繼續支付陸某傷殘津貼。在法院審理期間,陸某表示不再向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主張其在外短暫工作期間的工資,與法無悖,予以準許。陸某另同意在本判決履行過程中在某軋鋼作業服務有限公司給付的款項中抵扣已拿到的經濟補償金,亦無不可。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明確,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保障義務包括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離職前拖延履行相應的義務,在勞動者離職后被認定職業病時,又以雙方勞動合同已經終止或者勞動者在外有過就業行為為由逃避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上相關義務的,應結合過錯程度,分析職業病認定結論的時間先后、勞動合同終止的原因以及勞動者在外就業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處理結果應既能保障職業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復,又能起到懲戒用人單位違法行為、引導規范用工的作用。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1年12月3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36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第6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一審: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3民初19141號民事判決(2018年1月3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2013號民事判決(2018年5月18日)
(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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